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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壬○○、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言詞更正被告三人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為主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動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主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主動創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則為梅寶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寶納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三家公司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與被告甲○○、戊○○所操縱之歡鎂集團有大量虛假之交易,互有大額不實發票之開立或收受,顯見被告己○○、壬○○、乙○○三人確實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

四、訊據被告己○○、壬○○、乙○○三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我是主動國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是

主動創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是主動創意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通常只負責活動的部分,我這兩家公司經營了六年,經營不善,公司又跳票,想要結束營業,經人介紹認識丁○○、丙○○兄弟說要買公司(同案被告丁○○、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我才想說把公司賣掉,還可以回收一些殘餘價值,原本我與丁○○議定一家公司賣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但後來也沒收到全部的錢;至於壬○○是我朋友,我知道他經營的梅寶納公司已經很久就沒營業了,所以才想要幫他一起把公司處理掉,也是由我經手賣給丁○○;本件我有一直去催丁○○辦理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丁○○他們有拖了一段時間,我最後找不到丁○○,對於丁○○把公司拿去開假發票做假交易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我雖然是主動創意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己○○,我只負責廣告活動的部分,對於公司的營運並不了解,賣公司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本案我全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壬○○辯稱:我是梅寶納公司的負責人,我是透過被

告己○○把公司賣掉,我在90年12月20日就把公司變更登記的資料交給己○○指示來拿資料的人譚健銘,但拖了三、四個月,一直到91年4 月25日才完成變更登記,這期間他們說公司仍要營業,把我的發票拿走,他們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情,我只知道後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劉春雄,我只是單純的賣公司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壬○○前揭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0-91年間擔任主動創意公司、主動國際公司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主動國際公司的登記的負責人,至於主動創意公司是登記乙○○為負責人;期間這兩家公司的業務內容主要是廣告活動,主動國際公司主要做工研院的會展,主動創意公司是一般企業的廣告。當時這兩家公司共用一間辦公室及設備,但因為營業項目不同,需要不同的公司去承接不同的活動,如果都是我當負責人,怕客戶會質疑我為何要成立兩家公司,所以才情商我之前的同事即被告乙○○來出任主動創意公司的負責人。我主要是策劃,有關簽約、記帳、用印等都是由我處理,被告乙○○則負責現場執行;我們是一起工作的,沒有固定薪水,算大家都是股東,賺了錢大家再來分配。90年間,我有將上開兩家公司轉賣給一位丁○○先生。一開始是透過一個朋友認識丁○○,當時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都經營不好,我跟被告乙○○商量後,想說要把公司結束。丁○○想要把公司接過去,我就把這兩家公司賣給丁○○,我也有把賣公司這件事告訴我朋友即被告壬○○,被告壬○○說他經營的梅寶納公司也不要做了,我說要不要順便幫他把公司處理掉,他也同意。當時我是透過一位中間人認識丁○○,由中間人轉交賣公司的款項給我,但後來只有交當初協議金額的一半。當時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我各賣五萬元,梅寶納公司也賣五萬元,但中間人付到我手上的只有五萬元,我有質問該名中間人,他說要等到公司過戶完成才把餘款給我,後來我找不到中間人,但我有找到丙○○,他說是中間人把我的五萬元吞掉了,我就要求丙○○把公司過戶的事情完成。我還有去記帳士那邊追問公司過戶登記的事,追了幾次,後來終於過戶好了。當時丁○○兄弟他們跟我說他們買公司是為了要分散進貨,以避免單筆採購金額太大,會有內部稽核的問題,這是IT產業的慣例,會向不同公司進貨,但實際上就是向同一個人買。賣公司那時候,丁○○、丙○○就要用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開很多銷項發票出去,但因為公司還沒有完成移轉登記,所以我對此有質疑,我怕會要我交營業稅,但丁○○、丙○○叫我不要擔心,說同時間會有很多進項發票,所以不會有很多稅捐。因為我知道IT產業的零件買賣利潤很低,所以我想進項、銷項的發票應該差不多。我當時知道丁○○兄弟買公司就是為了要做IT的生意,應該是用這些公司的名義來做進出貨,因為IT業時常用兩、三層的公司來開發票。我跟丁○○、丙○○兄弟在討論的過程中,乙○○絕大多數沒有參與,只有到最終形成結論後他才知道。另關於梅寶納公司賣給丁○○、丙○○的事情也都是我一手處理的,因為被告壬○○跟我是比較久的朋友,以前是我主管,對我很信任。在梅寶納公司過戶給丁○○、丙○○之前,梅寶納公司的發票有先有交給丁○○、丙○○,但我不記得發票是送到我的辦公室再交付給他們,還是丁○○、丙○○直接去梅寶納公司拿的。公司過戶的過程中,在還沒有完成過戶前,公司還是一樣要做生意,所以在簽約賣公司的時候,我就同時把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的發票交給丁○○兄弟了,我覺得這樣做還滿合理的。而上開主動創意公司、主動國際公司、梅寶納公司所有過戶所需要的文件跟資料都是我交給丁○○、丙○○的。在我印象中,梅寶納公司的會計一直催我說沒有過戶,我也有去追,的確有拖了一點時間,但拖了多久我忘記了。關於梅寶納賣公司的事情,我是之前就知道梅寶納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也沒有處理掉,我問被告壬○○說要不要幫他處理這件事,不然公司留著也很麻煩,被告壬○○就把這件事全部交給我處理,之後他沒有過問這件事,被告壬○○應該沒有跟丁○○兄弟見過面,在梅寶納公司交易的過程中,我經手過該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於公司章、發票是由我轉交還是由快遞直接寄送,我已經忘了。至於丁○○兄弟收到發票後,是否就以梅寶納公司的名義開始進行營業,我不知情,我是一拿到梅寶納公司的過戶文件,就轉交給丁○○、丙○○處理。我本身沒有參與變更登記的事宜,我只有詢問而已,因為這種小公司的變更登記,一般都是交給會計師辦理。我記得梅寶納公司過戶的事情是丁○○指定的一位在內湖的記帳士處理的,但人名、地點已經不記得了。我有去追問過戶的事,也有叫他們稅金要去交,不要害到我們,但我沒有確認結果,因為他們的回覆內容跟一般情形也差不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33- 238頁),是被告壬○○、乙○○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㈡又前揭主動創意公司、主動國際公司及梅寶納公司出賣予

丁○○、丙○○兄弟之過程,及上開三家公司係在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以下簡稱「阿德」)指使下為不實營業等情形,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己○○,不認識被告壬○○及乙○○,他們兩位是我到法院開庭時才見到的。當初是我一個朋友介紹說被告己○○有公司要賣,就是公司不要了,要換人做。我應該算介紹,我是介紹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梅寶納公司賣給一個叫「阿德」的人,「阿德」和被告己○○好像有見過一次,但見面的情形我不太有印象,關於賣公司的事我都是跟被告己○○聯絡的。當時我知道這幾家公司並不是全部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但我仲介賣公司有介紹費可以賺,每一家公司可賺一萬至兩萬多元,是由被告己○○開價,我介紹,如果有成的話,我就可以賺「阿德」給我的佣金,這幾家公司被告己○○的開價都是五萬元的樣子。我個人不必負責處理變更公司負責人部分,只要幫「阿德」拿到這些公司的大小章那些東西就可以了,當時是被告己○○要求要變更公司的負責人,我問「阿德」,「阿德」說他們會去處理。至於後來「阿德」有無處理這幾家公司變更負責人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但被告己○○確實有追問過我這些公司變更負責人的事,我有去問「阿德」,「阿德」才說要找人來當負責人。我是在一家公司認識「阿德」的,「阿德」那時候好像是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他說他在美國有公司,需要購買公司。當時「阿德」有要求我要拿到收購公司的大小章、發票、存摺帳戶、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等,也有指示我要在這些存摺作資金的進出,他說要做資金的證明或資金的流向,詳情我也不太清楚。當時我懷疑「阿德」為何要收購那麼多公司,但「阿德」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說反正有錢賺,我們又不是買賣壞東西。至於「阿德」要求我在存摺上做資金存入跟提出的動作這件事,我之前上班的老闆也有這樣做,所以我沒有懷疑。我也有問過被告己○○他賣的這些公司從哪裡來的,他說過不知主動國際或主動創意哪一家公司是他們的,但我沒有要求被告己○○說我要和出賣公司的負責人碰面;被告己○○則是有說有幾家公司有要求負責人一定要換掉,至於是哪幾家我忘記了。後來「阿德」有請他的會計去請領上開公司的發票,我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是因為後來「阿德」有請我幫他開這些公司的發票,就是請我幫他填載發票,這大概是我取得這些公司之後幾個月內的事情。我在幫忙開發票那時候,有問過「阿德」這些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變更,他回答我還在變更中的樣子,最後的結果有些是有換過的。而梅寶納公司的部分是我稍微比較後面才買的,可能跟第一次向被告己○○買公司隔兩、三個月或三、四個月,當時被告己○○應該有交梅寶納公司的文件給我,但我不記得有什麼東西,我有轉交給「阿德」;至於劉春雄這個名字我有印象,他後來不曉得是當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變更登記的時候當了公司負責人。我也曾把梅寶納公司的申報資料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是受「阿德」的指示,東西是裝在信封袋裡頭,我不曉得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70 頁)。

㈢此外,有關梅寶納公司於90-91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之過

程,及該公司於90年底、91年初異常營業行為均與被告壬○○無關一等情,復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報稅代理人,自己有事務所,90-91年間和現在都是同一家事務所。在90年年底之前,大概有三、四年的期間,梅寶納公司的報稅、記帳都是由我的事務所處理,營業稅、營所稅都是我們幫忙申報的;90年那一次也是,91年1、2 月的營業稅還是我幫忙申報的,3 、4 月的我不確定,但整年度的營所稅就不是我們申報的。90年年底時,梅寶納公司有要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也是我辦理的,這件事是由梅寶納公司的陳嬋娟小姐通知我,至於公司要變更給誰,陳嬋娟說是由被告己○○告知我,後來又有一位丁○○先生和一位張小姐出現,梅寶納公司的變更資料就是由他們兩人交給我的。根據我自己的工作記錄作成的資料,上面記載91年1 月15日申報梅寶納公司90年11、12月的營業稅,進、銷項的發票等資料是由丁○○及張小姐送來給我的。其中梅寶納公司所開立的銷項發票,印象中品名是電子零件的代號,上面有寫IC之類的,應該是電子零件。

這個品項跟我之前所處理梅寶納公司會計憑證品項完全不一樣,梅寶納公司之前是做旅遊諮詢的。旅遊諮詢金額都比較小,一兩個月才一兩張發票,都是顧問費,5 萬、10萬之類的。90年11、12月就不一樣了,大概開4 、5 張發票,金額則有上千萬。梅寶納公司91年1 、2 月份的空白發票是我去請領的,我領回來之後送到主動國際公司交給被告己○○;91年1 、2 月份的營業稅也是我替梅寶納公司申報的,91年1 、2 月份的進銷項憑證、發票則是張小姐送到我的事務所。在我得知梅寶納公司要變更負責人的訊息後,一開始是被告己○○跟我聯繫,後來被告己○○說有人會送資料給我,後來就是丁○○跟張小姐送來,張小姐自稱是梅寶納公司的員工。梅寶納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事拖了很久,被告己○○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是90年12月26日,我那時就跟他要變更登記的資料。91年1 月份我跟被告己○○聯絡,他人在大陸,後來丁○○跟張小姐來,我要的資料他們都會送過來,但他們變更後公司營業地址的租約一直沒有給我,所以資料才不能送出,後來拖到4 月1 日資料才齊全,我才去辦。梅寶納公司變更後新的負責人叫劉春雄,劉春雄的資料也是張小姐交給我的。在91年4 月中旬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因為變更後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劉春雄,所以我向被告己○○表示希望這個人出現,幫我簽收相關資料,後來有約91年4 月22日把之前梅寶納公司的進銷項發票、營業稅申報書等拿到永吉路被告己○○上班的艾比公司交給一個叫劉春雄的人,他有簽字給我。當時梅寶納公司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是股東全部都要變更,但因為梅寶納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召開股東會議要有一個舊的股東,才能夠合法的召開,而且因為被告壬○○是原本的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認為留被告壬○○有五萬元的股權,來召開股東會,我們送文件比較好過,這件事我有跟陳嬋娟及被告己○○說過。我在91年4 月22日拿變更登記資料時,還有提醒被告己○○說被告壬○○這個五萬元的部分還要做股權移轉。自從我接受梅寶納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訊息後,包括營業稅的申報、發票的領取跟變更事項的登記,都沒有再跟被告壬○○聯絡了。梅寶納公司90年12月的發票與先前的小額交易不同這件事,我並沒有跟陳嬋娟或被告壬○○討論過,因為丁○○他們送發票來的時間點都很急迫,都是申報的最後一天才送過來給我,所以我來不及告知陳嬋娟,而且之前陳嬋娟說梅寶納公司要轉讓給別人,所以我認為我的對口單位就不是陳嬋娟他們了。雖然當時梅寶納公司還沒有完成轉讓登記,但從90年12月我就已經開始跟己○○聯絡要資料,後來91年1 、2 月丁○○、張小姐就出現,張小姐說她是梅寶納公司新的員工,並且有拿出梅寶納公司的交易資料,所以有關梅寶納公司91年1 、2 月的營業稅額部分,我就沒有再跟陳嬋娟或被告壬○○確認,只有MAIL給張小姐,因為當時是張小姐他們付我酬勞。在梅寶納公司整個變更的過程中,我只有主動向陳嬋娟報告我這邊現在辦的進度到哪裡而已。梅寶納公司從90年12月、91年1 、

2 月的營業稅都暴增,南港國稅局有打電話來問梅寶納公司經營項目為何,我就打電話去問丁○○、張小姐這件事,他們說是電子零件。我並沒有就這件事問被告壬○○或陳嬋娟,也沒有跟被告壬○○或陳嬋娟說國稅局打電話來問這件事。我有拿過梅寶納公司新的空白發票給被告己○○,但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己○○並沒有交過梅寶納公司開出去的進、銷項發票給我,開過的發票都是丁○○跟張小姐送來給我的等語,甚為詳實(見本院卷㈢第171 -17

5 頁),且證人庚○○與本案被告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㈣再者,有關主動創意公司與主動國際公司間之關係,及梅

寶納公司之公司資料均係交由被告己○○處理一節,亦據證人辛○(原名譚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年底時,我在主動創意公司上班,被告己○○是總經理,我是助理。90年12月20日我有至梅寶納公司收取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章、股東印章等物品,是被告己○○叫我去的,這些東西都是我簽收的沒錯。我當天就將這些東西拿回公司交給被告己○○。我不知道被告己○○對這些文件做何使用。主動創意公司成立時,我就在職了,被告沈在莘是負責人,被告己○○是總經理,公司的財務跟發票都是由被告己○○處理的,公司每個月要報稅的資料整理,都是由被告己○○送出去的。主動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己○○,和主動創意公司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各自接案子,公司員工是共用的,電話也是同一支。被告乙○○在90年、91年間有到主動創意公司上班,一個禮拜來幾天而已,大約一半的天數。被告乙○○在主動創意公司都是接他自己旅遊方面的案子就是去帶團、當導遊,內容我不太清楚。公司的案子則是被告己○○去接的,是會議跟廣告的部分。公司員工偶爾會幫被告乙○○,但大部分我們都是處理會議跟廣告的部分。被告乙○○在主動創意公司沒有自己的獨立辦公室,因為他不是常在公司,所以也沒有固定位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175 反面-177 頁)。

㈤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擔任主動創意公司之負

責人,僅從事活動業務,有關公司財務、報稅等一切事項均交由被告己○○負責,對於出賣公司之詳情亦不清楚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擔任梅寶納公司之負責人,係信任被告己○○,始將出賣公司之事交被告己○○全權處理,也有一直催被告己○○要辦理過戶登記,有關本案發生之事伊全不知情等語,均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完全相符,自均堪採信。

㈥至被告己○○辯稱其對同案被告丁○○將前揭主動創意公

司、主動國際公司、梅寶納公司之發票拿去從事不法交易虛開發票之事均不知情一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證人丁○○證稱其本件係於事後替「阿德」填寫發票時,才知道「阿德」有將前揭公司之發票拿去使用,時間約是收購公司之後兩、三個月的事等語以觀,證人丁○○亦係「事後」方知悉「阿德」以前開公司從事不實交易之事,則身為仲介出賣公司之被告己○○,當無從預先知悉此事之理。再參諸證人庚○○證稱:梅寶納公司90年12月及91年1 、2 月的進銷項憑證都是丁○○、張小姐拿給她的,被告己○○從來沒有拿過開好的進銷項發票給她等語,自堪認被告己○○辯稱其本人對於丁○○等人之虛偽交易行為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純然無憑。再者,被告己○○辯稱其曾一再追問丁○○有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宜等情,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業見前述,是苟被告己○○係有意出賣公司予他人供作開立不實發票之用,當無如此積極追問公司變更登記是否已完成之必要,是以被告己○○前揭辯解似尚難遽指為不實。

㈦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丁○○等人之證言參互印證,被告

己○○、乙○○、壬○○三人前揭所辯均尚非顯違常情,自不得僅憑渠三人擔任負責人之主動國際公司、主動創意公司、梅寶納公司,於公司出賣後,完成公司移轉登記前曾遭丁○○、張小姐、「阿德」等人配合甲○○、戊○○所操縱之歡鎂集團從事開立不事進銷項發票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三人確亦對此知情而參與其中。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己○○、乙○○、壬○○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逃漏稅捐或公司負責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請求就被告己○○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起訴被告己○○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已由本院審理完畢,不再退由原署檢察官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