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周志安律師丙○○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周宜隆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呂錦峰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賴見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9、27929 、29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8 樓)於民國82年12月20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電子零件、LCD 液晶螢幕外銷,該公司股票於92年9 月17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交易,被告戊○○係百徽公司董事長,以綜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決策事宜;被告丙○○係百徽公司前採購經理(現為總管理處經理),負責處理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辛○○係百徽公司前採購主任,93至94年間之主管為被告丙○○,被告甲○○、庚○○分別為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景公司)之負責人,均綜理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決策。被告戊○○、甲○○、丙○○、辛○○、庚○○5人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及受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之經理人,於百徽公司股票上櫃交易後,即已研議以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因此於93年5 月28日經百徽公司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下同)280,000,000元,惟該公司於93年間以17吋面板每片230 美元、15吋每片
160 美元之價格,向鼎盛公司購買液晶面板8,000 片,進貨後將部分面板加工為液晶顯示器後,銷售予與百徽公司日本海外分公司設於同一地址之日本LECTRON 公司報關出口。嗣因日本LECTRON 公司付款出問題,剩餘部分未能出貨予日本LECTRON 公司,因而百徽公司庫存量大增,又加上百徽公司之銀行短期借款利息吃重,並還款期限在即。被告戊○○等人恐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意願不高,竟為使百徽公司得以順利發行公司債,以取得百徽公司返還銀行短期借款及未來發展之資金,被告戊○○等5 人於93年5 月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百徽公司之利益、偽造文書及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明知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判斷之依據,不得有虛偽不實,致使投資人誤信之情事,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丙○○出面尋找合作虛增銷貨收入交易之對象,因被告辛○○與鼎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及前景公司負責人庚○○熟識,乃共同以相互虛開發票為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百徽公司之營業額,以方便百徽公司發行公司債,被告甲○○、庚○○並可因此而獲取佣金,其方法為:
㈠百徽公司將購自鼎盛公司且尚未加工為顯示器之面板2,835
片,以顯高於進價17吋每片美金245 元,15吋每片美金180元之價格,及包括上開自LECTRON 公司退貨之701 台15吋面板及庫存之1,100 台14吋已加工完成之液晶顯示器、465 片14吋面板,售回或出售予鼎盛公司,金額共計2,9419,924元(前開2,835 片面板為2,1768,049元、其餘15吋螢幕893 台及庫存1,100 台14吋已加工之液晶顯示器、465 片14吋面板為7651,875元,總計為計2,9419,924元),而虛增銷售收入2,9419,924元。
㈡為避免會計帳冊上留下對同一公司低價進貨後高價售回之記
錄,乃將上開之交易中之之面板2,835 片,於93年5 月間記載為百徽公司售予前景公司,但頭期款4,500,000 元現金(實為3,999,950 元),及剩餘貨款1,7768,049元,均由鼎盛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之方式交付百徽公司以給付貨款,惟發票之買受人仍記載為前景公司。
㈢百徽公司為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曝光,乃違反常規一再給予鼎
盛公司換票延期,並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丙○○,將原應做為支付給客戶朝昶公司之貨款4,300,000 元,在被告丙○○之陪同下由被告甲○○冒名係朝昶公司之員工,在百徽公司之取款證明上簽名領取4,300,000 元支票,並存入鼎盛公司之甲存帳戶,以利鼎盛公司前所交付百徽公司之支票兌現,剩餘鼎盛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戊○○、丙○○眼見無法無限期延票,且百徽公司已成功募得公司債,乃將之提示,鼎盛公司之支票因而跳票,百徽公司因上述龐大應收帳款無法兌現,乃蒙受重大損失,並將上開虛偽交易虛增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編制於財務報表,公告予投資大眾知悉。
因認被告戊○○、甲○○、丙○○、庚○○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戊○○、丙○○2 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若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丙○○、辛○○、庚○○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指述、被告戊○○、丙○○、辛○○、庚○○之供述、證人李景儀之證述、百徽公司與鼎盛公司所簽立之付款協議書、百徽公司93年度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鼎盛公司交付百徽公司之支票影本20紙、百徽公司之採購單、鼎盛公司開立之發票、百徽公司出口報單、百徽公司銷貨單明細、百徽公司銷貨發票、鼎盛公司進口報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丙○○、辛○○、庚○○及甲○○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戊○○、丙○○、辛○○、庚○○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核先敘明。
⑴共同被告戊○○、丙○○、辛○○、庚○○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戊○○、丙○○、辛○○及渠等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局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庚○○之調查局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戊○○、丙○○、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戊○○、丙○○、辛○○、庚○○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戊○○、丙○○、辛○○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甲○○96年3 月15、同年5 月2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上述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⑶證人李景儀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復未指出證人李景儀前開審判外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李景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戊○○、丙○○、辛○○、庚○○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之書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被告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犯行,庚○○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本案交易全部均真實交易。伊並不知交易
細節,相關交易流程均由專業經理人分層負責,且本件交易係在93年5 月之後,與百徽公司募集公司債無關等語。㈡被告丙○○辯稱:93年5 月28日與前景公司之交易、同年12
月15日與鼎盛公司之交易均為真實。伊同意被告甲○○延票及換票有其商業背景,非為避免虛偽交易曝光而換票延期。伊將百徽公司4,300,000 元交予甲○○,係供甲○○用以給付其前交予百徽公司之支票,以免鼎盛公司因而倒閉,百徽公司日後無法向鼎盛公司收取帳款造成百徽公司更大損失等語。
㈢被告辛○○辯稱:本案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伊未受被告戊○
○、丙○○指示為虛偽交易,且本案交易與百徽公司發行公司債無關等語。
㈣被告庚○○辯稱:伊以前景公司名義與百徽公司之交易均為真實,係透過甲○○仲介之轉單交易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甲○○、乙○○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戊○○、丙○○、辛○○、庚○○犯行之證明:
1.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為鼎盛公司實際負責人。93年5 月間,百徽公司當時已是上櫃公司,欲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增資,百徽公司管理部總經理丙○○、採購部主任辛○○要伊幫忙為假交易以虛增交易金額,以利發行公司債及增資。伊與百徽公司談好後,便尋前景公司一起為假交易。因鼎盛公司前曾出售予百徽公司8,138 片面板,當時17吋面版每片售價230 元美全、15吋面版每片售價165 元美金,百徽公司出售予日本LECTRON 公司,但LECTRON 公司無法賣出而造成存貨,百徽公司打算以假交易將庫存賣掉,故被告辛○○介紹前景公司負責人被告庚○○讓伊認識,由百徽公司假裝出售予前景公司,且由百徽公司開立金額21,768,049元發票,其中的4,000,000 元由鼎盛公司以前景的名義匯至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百徽公司帳戶內予百徽公司,所餘17,768,049元則由鼎盛公司另簽發發票日
93 年6月10日、票面金額4,412,352 元之支票1 張,發票日
93 年6月28日、票面金額3,338,925 元之支票2 張,9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338, 925元之支票1 張、發票日9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338,922 之支票1 張交予百徽公司作為擔保前景公司付款之用,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伊均係依照被告辛○○之指示開立。前開交易有8,000 台,前景公司可獲得每台1 美元,合計8,000 美元之報酬,百徽公司承諾每片比賣價多5 元向鼎盛公司買回,鼎盛公司可獲得40,000美元之利潤。渠等約定百徽公司與鼎盛公司均可為前開貨物找尋買主,若百徽公司找到買主,則由前景公司賣予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再賣予百徽公司,若鼎盛公司找到買主,則由前景公司出賣予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再給買主,因為前開交易過程貨物都須經過鼎盛公司,故該4,000,000 元匯款就當成訂金。被告辛○○告訴伊在前開支票到期前,其會將貨物出給LECTRON 公司,不會提示票據,且將匯款21,768,049元加上每片5 美元之利潤,並返還票據,伊再以前景公司名義匯款17,768,049元予百徽公司。但後來面板價格大跌,雙方均無法找到買主,百徽公司非但未返還鼎盛公司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反要求鼎盛公司換成發票日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均為4,500,000 元支票各
1 張及發票日94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4,268,049 元支票1張,百徽公司將4 張票據提示,前2 張票據有兌現,後2 張票據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第1 張票據兌現後,伊於93年12月28日至百徽公司要求百徽公司不要再提示,被告丙○○、鄭文誠便要求伊假冒朝昶公司人員向百徽公司領取貨款,並要求伊在請款單上簽名,3 人一起至百徽公司樓下銀行提示
1 張票據領取4,500,000 元現金,旋即欲存入臺北國際商銀新店分行鼎盛公司支票帳戶內,然因銀行業已停止營業而無法存入,而於隔日即93年12月29日由百徽公司的財務長己○○在臺北國際商銀新店分行幫伊存入過票。百徽公司尚且盜刻鼎盛公司印章,並委請正誠報關公司不實申報鼎盛公司向LECTRON 公司進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26至29頁)。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其係透過被告辛○○引見而結識被告庚○○,則被告辛○○、被告庚○○既已認識,若百徽公司、前景公司欲從事虛偽交易,且交易當事人即設定百徽公司與前景公司,渠等大可自行協議進行虛偽交易即可,何須透過鼎盛公司?而鼎盛公司於其所稱前開虛偽交易過程中,形式上毋須扮演任何角色,百徽公司人員何須召來無關之鼎盛公司及甲○○參與,而使交易過程複雜,且增加暴露犯行之風險,更遑論依證人甲○○所述,百徽公司尚須多支付高達40,000美金即百餘萬新臺幣之報酬予鼎盛公司。再證人甲○○自承實際業已給付4,000,000 元予百徽公司,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5 月31日,伊有依甲○○之指示以前景公司名義匯款399,995 元至百徽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且有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37頁),足佐證人甲○○所述匯款予百徽公司之事,則前開交易果係百徽公司策劃欲虛增公司交易金額,而其交易對象為前景公司,縱前景公司無資力支付貨款,亦應由策劃或亟欲達成前開虛偽交易假象之百徽公司提出資金供前景公司支付貨款,鼎盛公司既非前開交易之當事人,且依證人甲○○所述,鼎盛公司無意購買該批貨物,鼎盛公司豈會無端為前景公司支付4,000,000 元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7,768,049元之支票支付貨款,甚且於鼎盛公司無力支付前開票款時,再次簽發支票予百徽公司以換取前所簽發之支票?況證人被告甲○○明知前開交易金額高達217,768,049 元,而證人甲○○為鼎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必有相當商業交易經驗,果僅係應百徽公司之請配合從事虛偽交易,實難想像其竟未要求百徽公司先行提出同額資金供其匯款或日後兌現所簽發之票據,即貿然匯款及簽發票據,而陷鼎盛公司日後必須自行支付票款之風險。況果前開交易為虛偽,百徽公司既無出售貨物之真意,則其大可設法私下返還價金予鼎盛公司,並向鼎盛公司取回該批貨物,此舉對雙方而言並無損失,且已達公訴意旨所稱百徽公司虛增交易之目的,百徽公司至愚亦不致強要鼎盛公司支付貨款,而甘冒鼎盛公司因無力支付貨款而否認交易致相關人員罹於刑責之風險。故由前總總,均顯示證人被告甲○○前開證述情節顯然違常,要難採信。
2.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鼎盛公司並未向百徽公司進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154 頁),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鼎盛公司出售面版與百徽公司之交易係由甲○○與被告丙○○、被告辛○○接洽,伊沒有看到貨,實際有無面版要問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154 頁),證人乙○○顯然並未實際參與鼎盛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交易,其是否詳知鼎盛公司與百徽公司之交易情形一節,不無可疑。況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鼎盛公司有與百徽公司交易,但伊不清楚實質業務內容,伊亦不知鼎盛公司有無進口701 台螢幕,業務之事伊不清楚,伊未曾因業務事宜與百徽公司聯絡,所有關於百徽公司交易之事伊均係聽聞甲○○轉告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由此益見證人乙○○並不知鼎盛公司與百徽公司交易情形,則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應係其推測之詞,要難以為認定百徽公司與鼎盛公司交易情形之依據。
3.至鼎盛公司與百徽公司時,欲以前景公司之名義訂購貨物,此為鼎盛公司基於其商業考量所為決定,且觀諸一般商業交易,由第3 人出名訂貨或將貨物交予買受人指定之第3 人之情況至為平常,要難僅因實際購買人與訂貨者不同即認有何虛偽情事。況本件之重點應在探討百徽公司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果確有實質交易,買受人為鼎盛公司或前景公司一節,要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㈡本案交易並未揭露於百徽公司於93年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自與投資人參與投資意願無關。
1.按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除第3 章簡式公開說明書及第4 章募集設立公開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應記載事項如下:....
4.財務概況:包括最近5 年度簡明財務資料、財務報表、財務概況其他重要事項資料暨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與風險管理;最近5 年度簡明財務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1.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列示最近5 年度簡明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列示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之前一季止之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4.財務分析:就最近5 年度之財務資料綜合分析。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將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之前一季止之當年度財務資料併入分析;另財務報表應記載下列事項:1.發行人申報(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2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發行人申報(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已逾年度開始8 個月者,應加列申報(請)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92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櫃公司於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等有價證券時,須在公開說明書上揭露最近5 年度財務資料及財務分析,並應列示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之前一季止之簡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料及併入財務分析,且須附載最近2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另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等有價證券時已逾年度開始8 個月者,應加列申報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甚明。
2.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鼎盛公司與百徽公司第1筆假交易是在93年5 月31日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26頁),可見證人甲○○所述鼎盛公司與百徽公司所為之虛偽交易均係發生在93年5 月31日以後。又百徽公司為發行93年度國內第1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所檢具之公開說明書於93年5 月31日業已刊印,其內所引用最近5 年度簡明財物資料,均係引用88年迄至93年3 月31日為止之資料等情,有百徽公司公開說明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307 頁、第378 至386 頁),且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開說明書的刊印日期為93年5 月31日,引用至93年3 月31日為止的財務資料,93年6 月以後相關交易應該不會影響公開說明書內容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百徽公司於93年發行公司債時,在公開說明書中引用88年至92年及93年第1 季財務資料,本案交易是在93年5 月之後,與百徽公司發行93年公司債無關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可見百徽公司發行93年公司債時,其所檢具之公開說明書並未登載本案交易至明。又百徽公司於93年6 月17日經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於同年7月14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於同年
7 月20日在櫃檯中心上櫃買賣一情,亦有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上市(櫃)之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9994 號偵查卷第136 頁),揆諸前開規定,百徽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未逾年度開始8 個月,故於申報公司債時,只須在公開說明書上檢附93年第1 季財務資料,無須揭露本案交易資料。
綜前,可見百徽公司於93年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確無揭露本案交易資料。
3.主管機關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須編製及刊印公開說明書,目的在使投資大眾能從公開說明書之歷史財務資料以決定是否投資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然證人甲○○所述百徽公司所為虛偽交易係發生於00年0 月之後,並未臚列於百徽公司發行93年無擔保公司債所檢具之公開說明書內,已如前述,投資大眾顯未由前開公開說明書知悉本案交易,自無所謂影響增加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意願,亦無公訴意旨所稱虛增百徽公司營業額,以利百徽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情形。從而,益徵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百徽公司欲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而央其虛偽交易虛增交易金額,以利發行公司債云云應屬子虛。
㈢更進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所述佐以相關資料,可認本案百徽公司與鼎盛公司之交易確有真實: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百徽公司開始向鼎盛公司甲○○購買螢幕,93年間伊擔任百徽公司採購經理,當時螢幕缺貨,甲○○便建議百徽公司購買面版交予鼎盛公司加工,甲○○向被告辛○○稱其有面版貨源,被告辛○○與甲○○洽談以電子郵件向伊回報,伊亦發送電子郵件提醒被告辛○○注意驗貨及確認貨源等交易情事,後來百徽公司確有向鼎盛公司訂購面版八千餘片,鼎盛公司實際出貨6,905片,百徽公司亦有交付貨款。但鼎盛公司所交付15吋面版中有1,165 片需要加裝T-COM 零件始能點亮。起初百徽公司與鼎盛公司就此有所爭議,但因當時市場缺貨,百徽公司考慮後認為盡量尋找T-COM 加裝後組成螢幕仍可銷售,故願意接受該批貨物。93年5 月下旬,甲○○至百徽公司宣稱其有客戶欲購17吋面板670 片,且其自身欲另購17吋面版、15面板各1,000 片,因鼎盛公司前所出售之1,165 片15吋面板須加裝T-COM 始能點亮,故伊便順勢要求被告甲○○前開1,165片15吋面板買回,甲○○自認可解決T-COM 問題,且有辦法售出,故甲○○即以當時市價即17吋面板245 元美金、15吋面板180 元美金之價格向百徽公司購買17吋面版1,670 片、15吋面版1,165 片。討論過程中,百徽公司原欲採進貨退回方式,但甲○○希望以購買之方式為之,約2 天後,百徽公司便收到甲○○以前景公司名義下訂單,在百徽公司之立場,只要貨物出售可順利收取貨款,至於買方以何人名義訂貨並無關緊要,且該筆訂單先行支付訂金4,000,000 元,其餘貨款則簽發5 張支票,後來部分票據未如期兌現,百徽公司持續向甲○○催討,但甲○○至同年8 月依然無法付款,伊有向經裡劉柯斌報告,渠等認為還是繼續向甲○○催討要求其支付現金,直到同年10月間,甲○○仍無法付款,渠等認為應該先將貨物取回較有保障,伊與被告辛○○於同年10月21日至甲○○辦公室,要求甲○○退還貨物,甲○○原本不願意,但渠等堅持,甲○○便應允,伊與被告辛○○尚且於同年11月1 日至甲○○放置貨物之豐泰公司查看貨物並拍照,後來甲○○一再提到其在研發新產品防電磁波延長線,已通過日本安規,在日本有銷售管道,將有可觀利潤,希望百徽公司先不要將貨物取回,渠等評估後認為應可回收貨款,故於同年11月16日決定先不將貨物取回,但要求甲○○須支付貨款,因甲○○前所交付之票據均已到期,故同意甲○○開立同年12月中之票據換票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徽公司自93年3月開始向鼎盛公司購買面版,至同年5 月時雙方銀貨兩訖,但其中有1,165 片面版須加上T-COM 始可點亮,後來甲○○以前景公司名義向百徽公司購買1,165 片15吋面版、1,670片17吋面版,該等面版業已送至甲○○指定之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辛○○前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再前景公司確有向百徽公司訂購17吋面版1,670 片、15吋面版1,165 片,且於93年5 月31日前景公司名義匯款3,999,995 元至百徽公司帳戶,其餘貨款開立金額合計17,768,049元支票5 張等情,亦有前景公司訂購單、匯款回條、協議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
616 、617 、615 頁),另瑞成公司於6 月8 日放行1,165片面版、於93年7 月14日放行10片17吋面版等情亦有瑞成公司交貨單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618 頁),可佐前開被告丙○○、辛○○所述交易過程。再觀諸前開交易情節,不論是貨款給付或貨物放行,均非一次到位完成,苟百徽公司與鼎盛公司前開交易為虛偽,渠等大可使貨物及價金交付一次履行完畢以竟其功,豈會無端拖延以致徒生枝節?故由前開交易過程可知,百徽公司與鼎盛公司間所為1,670 片17吋面版、1,165 片15吋面版之交易應屬真實。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LECTRON 公司以百徽公司所出售之螢幕有瑕疵為由要求退回701 台15吋螢幕予百徽公司,但百徽公司對其所稱瑕疵有意見而不同意退貨。因該批貨物係百徽公司委託傑樺公司加工製作,故渠等向傑樺公司抱怨,傑樺公司認為該批貨物縱有瑕疵但不到退貨程度,且當時市場處於缺貨狀況,故傑樺公司認為客戶既然有意見,其願將貨物買回轉賣別人,而百徽公司認為傑樺公司既願買回,且可解決渠等與LECTRON 公司爭議。故渠等聯絡傑樺公司直接向LECTRON 公司買回該批貨物。然該701 台螢幕由日本出口運至臺灣時,才發現傑樺公司業已註冊該批螢幕之型號,無法由傑樺公司直接進口,故百徽公司央請鼎盛公司幫忙進口該批貨物,甲○○得知上情,稱其願意販賣,故由鼎盛公司報關進口,但尚須經商品檢驗局檢驗才能銷售,故該批貨物進口後就便經查封放在瑞成加工廠,至93年8月初,商品檢驗局才來檢驗,至同年月6 日始檢驗完成撤封可以銷售,但此時市場行情下滑供過於求,無法銷售,故鼎盛公司不願意購買該批貨物,亦不給付貨款予LECTRON 公司,從而LECTRON 公司亦未付款予百徽公司,最後決定由鼎盛公司退貨予LECTRON 公司,LECTRON 公司再退貨予百徽公司。然於同年年底,甲○○表示其有客戶欲購買前開701 台15吋螢幕及另15吋螢幕192 台合計893 台,及14吋螢幕1,100台、14吋面版465 片。百徽公司便又出售前開貨物予鼎盛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5 月間,LECTRON 公司出貨後,因傑樺公司為該批螢幕製造者無法進口,百徽公司央請鼎盛公司幫忙,鼎盛公司表示有意購買,且下訂單予LECTRON 公司,故LECTRON 公司把進口公司由傑樺公司改成鼎盛公司。伊親自至請傑樺公司在商品型式認可授權書上蓋章,再交予甲○○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辛○○所述情節相同。且證人即LECTRON 公司業務代表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LECTRON 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買之15吋螢幕不良率高達2 ﹪至3 ﹪,LECTRON 公司希望整批
701 台螢幕退回百徽公司,百徽公司提議LECTRON 公司轉買予其他公司,LECTRON 公司後來同意。原先欲轉賣予傑樺公司,但貨物要報關進入臺灣時發生問題,實際的情形伊不清楚,後來百徽公司稱欲轉賣予鼎盛公司,伊便催促鼎盛公司交付訂單及帳款,但鼎盛公司並未支付貨款,因LECTRON 公司亦未付款予百徽公司,故該批貨物最後以折讓方式退回百徽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丁○○為LECTRON 公司之員工,與被告被告戊○○、丙○○、辛○○、庚○○等人應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虛偽陳述,而其亦證稱該701 台螢幕確有計畫轉賣傑樺公司或鼎盛公司之情,足佐證人丙○○、辛○○前述情節。復有進口報單(見95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61頁)、商品型式認可授權書(見95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605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見95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606 頁)、百徽公司銷貨折讓或退回簽核單(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604 頁)、銷貨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214 頁)、採購單(見95 年 度偵字第3440號偵查卷第243 頁)等文件,亦符證人丙○○、辛○○所述情節。而鼎盛公司既有意向LECTRON 公司購買該批貨物,而由鼎盛公司負責進口事宜一情並無違常,況報關公司於進口貨物過程中,或有可能與進口廠商鼎盛公司聯絡,百徽公司果未取得鼎盛公司同意,實無必要甘冒風險冒名以鼎盛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證人甲○○前開所稱百徽公司冒以鼎盛公司名義向LECTRON 公司進口701 台螢幕云云,顯非事實。再者,果百徽公司與鼎盛公司係虛偽交易,鼎盛公司豈會於該701 台螢幕通過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可以銷售時,突然不予購買,幾經波折,終仍由LECTRON 公司退貨予百徽公司,終究未達渠等原先協議內容。爾後鼎盛公司竟又於93年12月間,再向百徽公司購買15吋及14吋螢幕、14吋面版,若百徽公司與鼎盛公司果協議虛偽交易,大可畢其功於一役,實無必要如此迂迴。更遑論鼎盛公司向百徽公司購買前開15吋及14吋螢幕、14吋面版之時間為93年12月間,與百徽公司於同年7 月間上櫃買賣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無關,亦證百徽公司並無動機為虛偽交易。
㈣被告丙○○提供百徽公司所有之4,300,000 元予鼎盛公司兌
現其前所交予百徽公司支付貨款支票部分,為被告丙○○之商業風險判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之意,縱嗣後其判斷錯誤,然尚難以刑責相繩。
1.按銷售業務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及是否符合商業常規,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來論斷事件當時商事判斷錯誤與否,甚而僅因嗣後利益得失而據推論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從而,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公司人員於銷售業務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規定、商業常規,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其評估風險失誤所為決策,即以刑責相繩。
2.被告丙○○身為百徽公司之採購經裡,基於百徽公司之授權及其商業經營判斷,而決定與鼎盛公司交易,縱嗣後發生無法順利回收貨款之情形,此應為一般商業經營風險。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向伊宣稱鼎盛公司若無法支付該筆票款,鼎盛公司將會倒閉,伊認為若鼎盛公司倒閉,將有2 千多萬貨款無法回收,百徽公司損害更大,伊剛好可以動用原欲支付予朝昶公司之貨款,便決定先將該筆貨款4,300,000 元借予甲○○支付票款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被告丙○○說明其前開決定之考量,而前開款項雖出借予甲○○,然終究用以支付鼎盛公司應給付予百徽公司之貨款,仍回流至百徽公司,究其實質效果,充其量僅係百徽公司尚未實際收回該筆鼎盛公司應付貨款,日後渠等仍可基於貨款或借款之由再向甲○○或鼎盛公司追索,就百徽公司而言並無額外實質損害。然此舉卻可使鼎盛公司暫時免於倒閉,而只要鼎盛公司繼續存在,百徽公司仍然擁有如被告丙○○所言向之追索貨款之機會,被告丙○○前開所稱情節尚非違常。況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此張票據之前,甲○○所簽發到期日93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4,500,000 元支票據業已兌現(見本院98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同年12月28日將百徽公司之4,500,000 元供予甲○○支付票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28頁),則前開情事與甲○○兌現4,500,000 元票據一事僅相差13天左右,被告丙○○因而相信甲○○僅係一時周轉困難,仍有繼續付款之空間之判斷,亦非難以想像。
3.由前可知,被告丙○○係本於其商業往來及風險評估結果而與鼎盛公司交易及處理後續付款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其有何犯意,尚難僅因其判斷結果有所誤差,即以刑責相繩。從而,亦難認被告丙○○前開舉措有何違常用以資助鼎盛公司,而為被告戊○○、丙○○、辛○○、庚○○等人故意虛偽交易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戊○○、丙○○、辛○○、庚○○涉有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辛○○、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戊○○、丙○○、辛○○、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