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貞
鄭玉麟鄭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林佳薇 律師被 告 林建華
蔡敏男高明祥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王嘉斌 律師被 告 劉明嬌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被 告 藍國珍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被 告 黃素貞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被 告 何秦本良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律師
陳淑真 律師吳佩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02、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年。
鄭玉麟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建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年。
何秦本良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
藍國珍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年。
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黃素貞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振暉」印章貳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鄭驥、蔡敏男、高明祥及劉明嬌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淑貞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下稱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按其後自94年1 月17日起調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之辦法,有權最後核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信用部主任之權限為500 萬元,500 萬元至800 萬元由樹農之秘書核定,800 萬元以上由樹農之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鄭玉麟(按其係鄭淑貞之堂弟)自94年1 月18日起調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亦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 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兼授信)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業務;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 月20日,則係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按其後自94年2 月21日起,調任獇寮分部之專員),先後依當時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鄭玉麟2 人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而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其等均明知客戶所申請之不動產貸款案件,應依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當時所修訂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該辦法規定「建物加成率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以及「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規定,由何秦本良、林建華2 人分別落實辦理不動產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程序後,再由圳安分部之主任鄭淑貞、鄭玉麟2 人分別依樹農內部「分層負責」之權限,最後決定核准貸款與否。
二、藍國珍、黃素貞2 人於93至95年間,均係任職「黃棟源代書事務所(台北縣樹林市鎮○街○○○ 號)」擔任代書助理乙職,負有受理不動產貸款案件及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業務,因羅福琦(按本院另行通緝中)於93年間得知復華商業銀行(設台北市○○○路○段○ 號1 樓,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負責人:高抗勝,下稱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號17樓,負責人:李振暉,下稱幸聯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計34筆、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計10筆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0、12、15至18所示房地計14筆欲出售,即先透過藍國珍向外借款籌資後,再由羅福琦自93年7 月間起,以附表所示之真實買賣價格(按平均每坪3 萬元左右),分別向復華銀行購入33筆房地及向幸聯公司購入25筆房地(惟羅福琦僅先於93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 、4 、12、18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給其找來之人頭洪瑜鎂或吳吉田,其餘房地則未立即辦理移轉過戶登記)。
三、就附表一所示共計34筆房地部分:㈠嗣羅福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乃找來「人頭
」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 之房地,其係附表一編號9 房地名義買受人張孟梓之配偶)、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 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 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 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 、14、15、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 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擔任此31筆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按,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 份買賣約書中,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是簽訂於同
1 份買賣契約書中,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是簽訂於同1份買賣契約書中),羅福琦則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4 、22、23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共計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簽約日期以及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載,其中26筆房地是向復華銀行購買,另
8 筆房地是向幸聯公司購買)。㈡除了找來人頭擔任名義上的買受人外,羅福琦與藍國珍、黃
素貞並欲以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即另製作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將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格虛偽提高)的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亦以人頭或羅福琦為申貸人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分述如次:
1、前述以人頭為名義買受人之31筆房地中:⑴除了附表一編號15、30以外的29筆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
時均尚仍登記在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的名下,乃均是以該人頭買受人充為人頭申貸人,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亦即,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⑵附表一編號15、30的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人頭
廖一生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5的房地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以人頭張曾碧玉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人頭廖一生虛偽買賣移轉到人頭張曾碧玉名下)。另,附表一編號30的房地,是與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一併以人頭廖一生的名義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
2、前述由羅福琦出名擔任名義買受人的3 筆房地中,附表一編號4 、23的2 筆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均尚仍登記在復華銀行的名下,是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另附表一編號22房地是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找程俊淇為人頭申貸人(亦即,由羅福琦虛偽買賣移轉到人頭程俊淇名下)。
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針對附表一編號15與22以外的32筆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共32筆房地),為了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時需要檢附提出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俾以買賣價金金額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的參考,羅福琦乃將其所偽造的「高抗勝」、「李振暉」之印章各1 枚交予藍國珍,由藍國珍或黃素貞(由藍國珍再將印章交給黃素貞)另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的方式為:在填製的買賣契約書上偽將「高抗勝」或「李振暉」列為出賣人(按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28所示房地因原是登記在復華銀行名下,故是偽以「高抗勝」為出賣人;又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因原是登記在幸聯公司名下,故是偽以「李振暉」為出賣人),除了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不實提高的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之真正出賣人【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真正出售價格與真正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外,並以上開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印文,又在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之簽名各1 枚(偽造「高抗勝」或「李振暉」印文、簽名之詳情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載),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欄則各填上人頭的姓名。而另外2 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之房地,則是分別製作通謀虛偽的人頭廖一生與人頭張曾碧玉之間的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羅福琦與人頭程俊淇之間的買賣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
㈢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於偽造前述買賣契約書,以及製作
前述通謀虛偽的買賣契約書後,遂連續於9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1 、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11、1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93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17、18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19、20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93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1 月17日(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24、25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26、27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94年5 月30日(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按其中編號29、30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31、3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33、34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向樹農圳安分部提出前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高抗勝、李振暉及樹農。
㈣任職於樹農圳安分部之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
明知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超逾時價,而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該擔保物時價之八成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且明知依據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社區於94年間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 萬1 千6 百餘元至1 萬2千9 百餘元,以1 坪等於3.30579 平方公尺換算,相當於每坪3 萬8 千5 百餘元至4 萬2 千7 百餘元,八成價(即「時價之八成」)為每坪3 萬零8 百餘元至3 萬4 千1 百餘元,其等若為不確實之徵信、授信,有極高可能性將導致農會之財產受損,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該等房地之幕後真正貸款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何秦本良、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羅福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建華、何秦本良與鄭淑貞假意於93年11月間前往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內之上開房屋地點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及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等手續後,明知申貸人並非申貸時之房地所有權人,乃是購入房地者以房地抵押申貸,而藍國珍或黃素貞所提出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之用的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其中32筆之該「前手」根本與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資料不相符,且該「前手」不是「高抗勝」(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28部分)就是「李振暉」(附表一編號29至34部分),買賣契約書顯然不具真實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更無可信性,而另2 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的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廖一生」、「羅福琦」姓名已多次出現在其餘房地的交易中,羅福琦更是該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此等買賣洵非正常交易,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亦無可信,均有明顯提高買賣價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之真正出賣人【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真正出售價格,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兩相對照,竟提高2 倍有餘),竟仍將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為使羅福琦能順利持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借得「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金額」(申請書上所載申請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按林建華於人頭借款人填寫「借款申請書」之前,即事先對藍國珍告知該筆房地大約可借得之金額),徵信人員何秦本良(按鄭淑貞、林建華亦有幫助製作)於製作上開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時,即利用「不動產調查表」上有「建物加成率(按分成『區段路線加成率【又分成路線及地段、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2 項,2 項相加最高百分之二百二十】』及『使用價值加成率【又分成室內裝潢及使用資料、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2 項,2 項相加最高百分之八十】』2 項,建物加成合計最高可加成至百分之三百)」乙項,得以彈性提高所評估上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之機會(按「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評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土地「估值」係依公告現值;而建物「估值」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係依上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之金額,乘以扣除折舊率【使用年數/ 耐用年數】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 -折舊率】,再乘以加上建物加成率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 +加成率】後所得之金額。土地「估值」與建物「估值」相加即為「評估總值」),逕將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均加計建物加成率且提高加成率至百分之五十不等,藉著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書上虛偽提高的「買賣價格」,而拉高「評估總值」(按各筆房地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之「評估總值」均控制在接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甚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距不到10萬元。而各筆房地之「評估總值」,以及「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間的差距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已刻意提高的「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的申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的金額;而在各筆房地的不動產調查表上,除了將各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外,並由授信人員(主辦人)林建華在各筆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以紅筆註記「詳如後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萬」(各○萬之確實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萬×0.8 (或0.7)≒(若干萬)」,林建華再將上述若干萬之金額直接填入再下方的「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內,以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申貸金額」均小於「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擔保物足以擔保放貸的假象。
㈤林建華及何秦本良上揭行為,業已違反「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將顯然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擔保物的「時價」,以拉高「評估總值」(亦即藉著建物加成率而將「評估總值」拉高且均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甚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距不到10萬元。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用意在於因「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評估總值不得超逾時價),刻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其後,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徵信、授信資料(含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徵信報告表、票信資料、個人資料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房屋照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一併送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時,鄭淑貞、鄭玉麟亦有意忽略何秦本良、林建華所做上開徵信、授信資料上之明顯違誤不實,鄭淑貞僅在「不動產調查表」上逕以鉛筆註記「每坪....元」,並要求貸款申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另須各提出2 名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載,惟均為貸款申請人游景聿等「人頭」間之形式上互為連帶保證人)後,即違背職務,以附表一編號1 至34之「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如數核准貸款(「申請貸款之金額」與「核准貸款之金額」均一致,各筆貸款之核貸日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載),撥付至羅福琦或各人頭申貸人的帳戶內,使羅福琦因而取得合計4127萬元核貸款項之不法利益。雖羅福琦於陸續辦理貸款之期間內,曾有以人頭申貸人名義繳付數期本息,惟自95年6月起(即後述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2 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核撥後)即停止繳息並逃匿無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樹農信用部之財產。
四、就附表二所示共計10筆房地部分:㈠羅福琦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則是以「人頭」
簡淑琴(附表二編號1 之房地,簡淑琴係羅福琦之配偶,2人嗣於95年12月6 日離婚)及江谷川(附表二編號2 之房地)、陳金童(附表編號3 之房地)、陳耀源(附表二編號5之房地)、王智惠(附表二編號6 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二編號9 、10之房地),擔任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羅福琦則出名擔任附表二編號4 、7 、8 房地之名義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表二共計10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簽約日期以及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載,其中4 筆房地是向復華銀行購買,另6 筆房地是向幸聯公司購買)。
㈡除了找來人頭擔任名義上的買受人外,羅福琦與藍國珍、黃
素貞並欲以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即另製作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將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格虛偽提高)的方式,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亦以人頭或羅福琦為申貸人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分述如次:
1、前述以人頭為名義買受人之7 筆房地中:⑴附表二編號1 之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人頭簡淑
琴名下,在申貸前另又虛偽買賣移轉登記到人頭曾國傳名下,由人頭曾國傳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
⑵附表二編號2 、5 、6 的房地,於申貸前即已分別移轉登
記在人頭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名下,在申貸前另均又虛偽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
⑶附表二編號3 之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尚仍登記在幸聯
公司的名下,乃是以該人頭買受人陳金童充為人頭申貸人,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亦即,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陳金童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⑷附表二編號9 、10之房地,於申貸前即已移轉登記在人頭
李信和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以人頭羅碧珠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人頭李信和虛偽出售予人頭沈有名,而由人頭沈有名提供附表二編號9 、10之房地為擔保,由人頭羅碧珠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申貸後,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沈有名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2、前述由羅福琦出名擔任名義買受人的3 筆房地:⑴附表二編號4 之房地,在申辦抵押貸款時是另找池重榮為
人頭申貸人(按在申請抵押貸款時尚仍登記在幸聯公司的名下,但貸款辦理期間又移轉登記至羅福琦名下,再由羅福琦虛偽買賣移轉給人頭池重榮,俟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到池重榮名下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⑵附表二編號7 、8 之房地,在申貸前均已移轉登記在羅福
琦名下,在申貸前另又均移轉登記在人頭江谷川名下,在申辦抵押貸款時另分別以人頭楊國雄、廖朝平為名義上之貸款申請人(亦即,由人頭江谷川虛偽買賣移轉到人頭楊國雄名下,及由人頭江谷川虛偽買賣移轉到人頭廖朝平名下,在申貸後,俊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登記以後,樹農才會撥下准貸之款項)。
㈢在鄭淑貞調任樹農本會擔任信用部主任後,羅福琦自94年6
月27日起,改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2 筆房地,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針對此2 筆房地,為了向樹農本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時需要檢附提出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俾以買賣價金金額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進而衡酌核貸金額的參考,羅福琦乃將其所偽造的「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各1 枚交予藍國珍(此「李振暉」印章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犯罪事實的「李振暉」印章不同),由藍國珍或黃素貞(由藍國珍再將印章交給黃素貞)另偽造買賣契約書,偽造的方式為:在填製的買賣契約書上偽將「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振暉」)列為出賣人,除了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不實提高的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二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而各房地由幸聯公司出售時之真正出售價格,亦詳如附表二所載)外,並以上開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文(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26、27所載),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欄則各填上人頭陳金童、池重榮的姓名,而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連續於94年7 月21日、94年8 月22日向樹農本會提出前述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申請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幸聯公司、李振暉及樹農。
2、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人頭簡淑琴與曾國傳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4年
6 月27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3、就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房地,是分別製作通謀虛偽的人頭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分別與羅福琦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4年7 月12日(附表二編號2 )、94年9 月16日(附表二編號5 、6 )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4、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人頭江谷川分別與楊國雄、廖朝平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均於95年1 月4 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
5、就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房地,是製作通謀虛偽的人頭李信和與沈有名之間的買賣契約書,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5年4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16日)向樹農本會提出買賣契約書而申請抵押貸款(按為同1 件同時申請)。
㈣前述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自94年6 月27日起至95年4 月
17日止,推由藍國珍或黃素貞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連續多次向樹農本會提出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申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但並無還款真意,且以提出虛偽提高買賣價格的不實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以羅福琦為貸款申請人或利用人頭為貸款申請人而施用詐術,致使樹農本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蔡敏男、授信人員高明祥或鄭驥(鄭驥為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餘為高明祥)因而陷於錯誤,進行徵信、授信後,再由鄭驥或鄭淑貞(鄭驥為附表二編號1 、3 、4 、7 、8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餘為鄭淑貞)核准貸款(「核准貸款之金額」與「申請貸款之金額」相同,各筆貸款之核貸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載),撥付至羅福琦或各人頭申貸人的帳戶內,羅福琦因而取得合計1288萬元核貸款項之不法利益。而羅福琦自95年6 月起即停止繳息並逃匿無蹤,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樹農信用部之財產。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共計34筆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共計10筆房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鄭玉麟4 人固均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承辦徵信、授信(即主辦)、核准附表一所示34筆房地之貸款案件,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鄭淑貞辯稱:伊沒有意圖為自己的利益或是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害樹林市農會的利益,也沒有違背我的職務,伊的職務是依照每個個案作書面審核,經檢視每件的徵信報告、授信報告,並沒有記載特別的意見,如果授信人員的授信條件,有符合農會的規定後,伊依分層的職權,做貸款金額上的核示,伊當時是圳安分部的主任,授權額度與放款專員一樣都是
400 萬元以下,於94年1 月17日調到本會信用部擔任主任,授權額度為500 萬元以下。原則上申請貸款的不動產伊不會去現場看,但如果徵信人員或授信人員邀請的話,就會一起去看,一般是抽檢式去現場看一下,沒有規定要去看,伊不是每個案件去看,本件伊有去現場社區看過二次,是看幾號幾樓我忘記了,有一次93年下半年是跟信用部秘書許淑、授信人員林建華一起去,另一次在94年跟本部的徵信人員蔡敏男、授信人員高明祥一起去看,幾月我忘記了。我們農會辦理貸款都會依照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來估算申請貸款不動產的價值,徵信人員應該會去調查系爭不動產當時的市場行情,一般會參考申請貸款戶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之價格,他們也會參考同一地段其他行庫的貸款金額,會推算當時的行情,也會作為參考,也會參考仲介公司網站的價格。伊不知道羅福琦當時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買入這批不動產時之每坪價格,伊當時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伊沒有參與對保及徵信業務,一般我們的作業都是徵信、核對身分一起作,為了確認本人,會先作一次的查核。據伊事後調查結果,他們都有正常繳息1 年多,也有結清的,後來因為金融卡債的關係或是被其他行庫假扣押,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4-9 以上都變成呆帳。伊在擔任圳安分部主任時,何秦本良在我們分部擔任股員,她是機動人員,如果存款人員休假時代理,沒有代理的期間就負責徵信工作,她不是專員,當時專員是賴阿玉,93年4 月賴阿玉調走,由黃美惠擔任專員。
何秦本良是93年3 、4 月開始擔任徵信工作,到系爭本案之前已經做了40、50件左右,她對徵信工作已經非常熟悉,伊沒有指示她擔任本件貸款案的徵信人員,只是依照一般的程序由她承辦。伊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的貸戶游景聿等人是系爭不動產的人頭。伊不知道藍國珍代書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交易價格有經過加二成計算這件事云云;被告鄭玉麟辯稱:94年1 月18日調到圳安分部擔任主任,之前是三多分部主任,伊的授權貸款額度也是400 萬元以下,就是400萬元以下的貸款額度自己就可以決定,超過的話依分層負責,400 到500 萬元要呈到本部的信用部主任,500 到800 萬元要呈到本部的信用部秘書,超過800 萬元要經過總幹事核定,在農會的規定貸款超過5000萬元要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伊於94年1 月18日到任後,何秦本良2 月份就調到羌寮分布擔任專員,之前何秦本良在圳安分部不是專員,是股員,擔任機動人員,主要是徵信工作,我們農會的職員等級是分雇員、辦事員、股員、專員、分部主任、本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理事長。因為圳安分部人員不足,辦理存款的職員如果有排定休假,何秦本良就要代理,每一種業務都有可能代理到,如果每個人都沒有休假,她就作徵信工作。伊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徵信人員或是授信人員到現場勘查擔保物的價值、徵詢仲介網站的價格、徵詢鄰近擔保物在金融機構貸款的金額,土地部分我們會參考政府公告的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來計算,但我們不會去參考政府公告的地價,建物部分我們都是依照農會的各類建築物放款標準表來估算,根據徵信授信調查到的系爭不動產價格,一般同意放款額度都在這個價格8 成以下。如果系爭不動產的地點好的話、貸款戶個人的信用良好,依建築物造價的成本計算出的建築物價值就會加2 成計算,這時放款額度為7 成以下。起訴書附表一伊核准貸款的部分,要回去查查看有無變成呆帳。伊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的貸戶羅碧珠等人是系爭不動產的人頭。伊不知道藍國珍代書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交易價格有經過加二成計算這件事云云;被告林建華辯稱:案發當時伊在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擔任授信人員,工作內容是一般貸款業務,有分徵信、授信,我們是根據徵信人員蒐集到貸款戶的借款資料、信用資料等評估結果,原則上作書面書面審核,有時候會跟主任、徵信人員到現場去看物件,如果徵信人員沒有反對的意思,徵信的資料伊也沒有反對的意見,依據農會的徵、授信準則,伊會蓋章同意,貸款的決定權是看額度,四百萬元以下由分部主任或本會專員決定,超過四百萬元要送本會,由本會主任或秘書決定。伊沒有意圖要損害農會的債權,都是依照農會一般徵授信程序辦理,伊負責授信業務的系爭房地,都有到現場看過物件。本案貸款之前伊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是因為本案貸款才認識他們,伊認識黃素貞,之前與她有貸款業務往來云云;被告何秦本良辯稱:93年10月伊在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擔任專員,職務是機動的,作主任指派的工作,平常在協助存款業務,如果有同事請假的話要去代理,我們分部放款人員只有一位,實際上包辦主辦、徵信、授信,如果放款人員不在,主任會指派伊去代理,如果他比較忙,也會去協助他寫估價表、徵信表,因為放款人員不能同時蓋徵信及授信章,所以主任鄭淑貞指示我配合蓋徵信章,實際上林建華有帶伊到現場看過系爭房地,伊有填寫估價表,大概知道徵信的情形,但是不是很瞭解,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伊承辦徵信的案子都是主任鄭淑貞指示我配合蓋徵信章的,這些系爭房地應該都有去看過,但是伊只去一次看很多間,不曉得是哪幾間,伊負責的徵信業務除了到現場看房地、填寫估價表外,沒有作其他的。估價表都是伊與林建華、鄭淑貞一起加班寫的,這幾件估價表是由我們三人分別寫的,但徵信人員都是蓋伊的章。案發前伊不認識羅福琦、藍國珍、黃素貞,代書來接洽時,都是找林建華或鄭淑貞,不會直接找伊云云。訊據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固均坦承被告藍國珍受理被告羅福琦所委託附表一所示之貸款申請案件,並先後送請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貸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附表一、二之全部犯行,被告藍國珍辯稱:伊是黃棟源代書的助理,從事10幾年,沒有地政士執照,自己有在接辦地政案件,羅福琦委任伊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有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4 樓、355 號5 樓、246 號2 樓、436 號1 樓、
426 號2 樓、317 號3 樓、217 號4 樓、347 號5 樓、327號2 樓、357 號5 樓、426 號1 樓、387 號5 樓、466 號1樓、349 號1 樓、349 號2 樓、364 號4 樓、214 號底一層(地下一樓)、214 之1 號底一層、383 號5 樓、282 號3樓、339 號4 樓、236 號10樓、474 號3 樓、345 號5 樓、
21 4之1 號1 樓、206 之1 號2 樓、408 號2 樓、460 號1樓、363 號1 樓、458 號4 樓、251 號5 樓、285 號2 樓共32戶,高抗勝、李振暉的印章都不是伊刻的,都是羅福琦拿給我的,當時不知道是偽造的,到後來貸款沒有繳的時候才知道,這32戶伊都有提高買賣成交的價格,當初羅福琦跟伊說這32戶他要用1 坪4 萬2 千元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伊以4 萬2 千元加2 成計算不實成交價格為5 萬3 、4 千元左右,偽造上開32戶的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高抗勝、李振暉的印文都是伊蓋用的。上開32戶每一個貸款人游景聿、廖一生、張孟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程俊淇、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麟、盧東周、羅碧珠、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洪朝明、羅福琦、林小峰、張永振、謝國鎮都有與伊見過面,並問他們買房子的用途,他們都說要自住,包括羅福琦也是這樣講的,當初本來要過戶到羅福琦的名下,但羅福琦為了要省契稅,所以才沒有過戶到羅福琦的名下,當初羅福琦有給伊壹份名冊,分別依照羅福琦的指示將上開32戶房地過戶到游景聿等人名下,可是伊沒有看到游景聿等人交付購屋款給羅福琦,羅福琦說他們有付,他們貸款時對保都在伊辦公室內辦理,保證人也會到場對保,當時市價約1坪5 、6 萬元,羅福琦當初是以每坪3 萬元向復華銀行、幸聯公司購入這32戶,這部分也是由伊承辦。鄭淑貞、鄭玉麟沒有因為上開貸款的事情跟伊聯繫過,在93年10月左右跟林建華說伊這邊有房子要貸款,問他可不可以承作,他說叫伊把謄本送過去,他看差不多就約伊在93年11月一起過去看暖暖區系爭的房子,過了2 、3 天,他跟伊說可以,叫伊正式送件辦理貸款,伊就將上開32戶房子貸款案分批先後送件到樹林市農會云云;被告黃素貞則辯稱:我是黃棟源代書的助理,我擔任助理已經快10年了,我沒有地政士的執照,本案當初不是我承辦的,我與本案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參與羅福琦持系爭不動產向樹林市農會貸款的事情,我也不認識羅福琦,農會來我們黃棟源地政士事務所對保的時候,我有在事務所看過羅福琦,當時藍國珍在忙對保的事,我只是幫忙影印貸款戶的身分證,我沒有幫羅福琦從中牽線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我在黃棟源事務所就是幫忙找客戶、接案子,我不知道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貸戶『游景聿』等人是否為人頭戶。我認識鄭淑珍、鄭玉麟、鄭驥、林建華、蔡敏男、高明祥、劉明嬌、何秦本良,他們都是農會的人云云。經查:
二、查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6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在案,並經其他被告等人對之行詰問在案,惟因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等6 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6 人對其等自己上開所為陳述之過程,亦均未提出有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相關抗辯,且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6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院,並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等分別進行詰問在案,是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6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謝鳳鳴、高抗勝、霍新亞3 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被告亦未對其等行詰問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張永振、游富吉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因證人張永振、游富吉2 人後經本院依法傳喚到院作證時,均未證稱其等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遭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且其等2 人於本院所為陳述之內容,均與其等
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而其等2 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內容,亦均出自其等2 人之自由意識下所為,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6 人上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信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其於訊問前具結在案,並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159 條之1 第2 項,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附表一部分:㈠被告羅福琦自93年7 月間起,以附表所示之真實買賣價格(
按平均每坪3 萬元左右),分別向復華銀行購入33筆房地及向幸聯公司購入25筆房地,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由被告藍國珍或黃素貞於93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
1 至1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2日(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3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1 月17日(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94年5 月30日(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向樹農圳安分部提出以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 之房地)、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 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 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 、14、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 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程俊淇(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
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以及羅福琦(附表一編號4 、23之房地)為申請人,並提出記載買受人為游富吉、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盧東周、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3 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羅福琦、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
2 份(附表一編號4 、23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林小峰、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5 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永振、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6 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謝國鎮、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7 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廖一生、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 份(附表一編號8 、14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孟梓、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9 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曹婷婷、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吳跳、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賴順良、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曾碧玉、出賣人為廖一生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曾碧玉、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洪正榮、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張瑞齡、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羅碧珠、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21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程俊淇、出賣人為羅福琦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王思維、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 份(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李信和、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2 份(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游振益、出賣人為高抗勝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廖一生、出賣人為李振暉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29、30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羅碧珠、出賣人為李振暉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
31、32之房地)、記載買受人為洪朝明、出賣人為李振暉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抵押貸款,由主辦人被告林建華接案後,分別由被告何秦本良、林建華對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進行徵信(被告何秦本良係對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徵信)、授信(被告林建華係對附表一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授信)作業後,再由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分別核准如附表一「核准貸款之金額」欄所示合計4127萬元之貸款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6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承屬實(見本院卷97年5 月13日、6 月24日、9 月16日、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核與證人高抗勝、霍新亞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8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自樹農圳安分部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案物編號4-1 至4-25,案卷內有前述合計共27份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復華銀行所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25至28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23份(附表一編號1 、
2 之房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49 、150 頁,附表一編號3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1、172 頁,附表一編號4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2 、183頁,附表一編號5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6 、187 頁,附表一編號6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8 、189 頁,附表一編號7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0 、191 頁,附表一編號8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2 、193 頁,附表一編號9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3 、15 4頁,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5 、156 頁,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7 、158 頁,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
9 、160 頁,附表一編號14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51 、15
2 頁,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1 、162 頁,附表一編號17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3 、164 頁,附表一編號18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5 、166 頁,附表一編號19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7 、168 頁,附表一編號20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69 、170 頁,附表一編號21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3 、174 頁,附表一編號23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4 、185 頁,附表一編號25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5、176 頁,附表一編號26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7 頁,附表一編號27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78 、179 頁,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80 、181 頁),與幸聯公司所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29、33、34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
2 份(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21 至224 頁,附表一編號33、34所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08 、209 頁),以及復華銀行、幸聯公司之交易資料明細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48 、207 頁)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鄭淑貞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按
其後自94年1 月17日起轉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內部之分層負責辦法有權最後核定400 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按信用部主任之權限為500 萬元以下,另500 萬元至800 萬元由樹農秘書核定,800 萬元以上由樹農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鄭玉麟(按其係鄭淑貞之堂弟)自94年1 月18日起接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 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兼授信)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之業務;被告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 月20日止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按自94年2 月21日起,何秦本良轉任獇寮分部之專員),先後依當時主任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 人之指派擔任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其等4 人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其等均明知客戶所申請之不動產貸款案件,應依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所修訂通過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該辦法規定「建物加成率依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以及「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規定,由被告何秦本良、林建華分別落實辦理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程序,最後再由圳安分部主任即被告鄭淑貞、鄭玉麟分別依樹農分層負責之權限決定核准貸款與否等情,業據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樹農理事會於93年10月27日所修訂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以及「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建華於93年11月間起受理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 人先
後持附表一所示房地申請抵押貸款後,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與鄭淑貞等人曾於93年11月間前往上開房地所在之「幸福華城」社區內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路資料等)及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等手續,此固有扣案之樹農圳安分部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押物編號4-1 至4-25)可佐。惟被告藍國珍受被告羅福琦之委託後,不僅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之六個多月短時間內,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先後分5 次密集向樹農圳安分部同時申請貸款乙情,不僅已與一般代書(即地政士)受理不動產貸款之常情有違,且被告藍國珍於送件之初,亦曾向被告林建華說上開房地是羅福琦買的(見本院卷99年
8 月25日審判筆錄藍國珍之證述),然事後被告藍國珍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以及貸款申請人,除了附表一編號4 、23的2 筆房地外,其餘均非羅福琦,更與被告藍國珍上開所述乙節,大相逕庭,而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4 人身為樹農圳安分部之專業貸款主辦兼授信人員、徵信人員及前後期分部主任,對上開特殊異常之情形,更應均於自始或於承辦期間即可查覺有異,始為合理。
㈣又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鄭玉麟4 人於承辦上開
抵押貸款案件期間,不僅已可查覺上述特殊異常之情事,且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於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抵押貸款之前,即曾提供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予被告林建華查核看可否申請抵押貸款與否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藍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而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29、31至34所示之31筆房地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明確記載,在申請貸款時的所有權人為法人之「復華銀行(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所示共26筆房地)」或「幸聯公司(附表一編號29、31至34共5 筆房地)」,另附表一編號30之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的所有權人雖為廖一生,但此筆房地亦是由幸聯公司移轉登記而來,且是與附表一編號29之房地一併以廖一生的名義申請抵押貸款)」,上開房地顯非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高抗勝」或「李振暉」個人所有,然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 人在申請附表一編號1 至
14、16至21、23至34所示32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竟是「高抗勝」或「李振暉」,與該等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資料不符,應為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及鄭玉麟所均無法諉為不知者,至為顯然。且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鄭淑貞及鄭玉麟非但知悉申貸人並非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乃是購入房地者以房地抵押貸款,而且顯然知悉被告藍國珍或黃素貞所提出作為評估擔保物價值之用的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其中32筆之該「前手」根本與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資料不相符,尤其,該「前手」竟然不是「高抗勝」(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23至28部分)就是「李振暉」(附表一編號29至34部分),買賣契約書顯然不具真實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更無可信性,而另2 筆(即附表一編號15、22)的房地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廖一生」、「羅福琦」姓名已多次出現在其餘房地的交易中,羅福琦更是該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此等買賣洵非正常交易,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價格亦無可信,然被告林建華不僅先後均予受理由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 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申請抵押貸款案件,並由被告何秦本良對之進行徵信作業,顯見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抵押貸款案件之受理(即主辦)、徵信之初,即均存有重大且明顯之違誤,至為灼然。
㈤再者,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
亦同時為申貸時提出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 之房地)、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 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 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 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 、14、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 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程俊淇(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及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等人(按羅福琦自己則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4 、23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除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外,另均同時擔任附表一所示其他房地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此種自己貸款同時身兼其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做法,不僅已與一般常情有違,甚至謝國鎮、盧東周等人更有同時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達3 戶以上者(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更係與一般購屋自住者,少有擔任其他多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明顯矛盾。且證人張永振、游富吉2 人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為了10萬元之好處,才會充當上開房地之買受人人頭,並與擔任其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間,或與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貸款人間,均不相識等情(見97年1 月14日張永振調查站詢問筆錄、1 月22日游富吉調查站詢問筆錄),則附表一上開房地之買受人即抵押貸款申請人游富吉(原名游景聿,附表一編號
1 、2 之房地)、盧東周(附表一編號3 之房地)、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 之房地)、張永振(附表一編號6 之房地)、謝國鎮(附表一編號7 之房地)、廖一生(附表一編號8、14、29、30之房地)、張孟梓(附表一編號9 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張曾碧玉(附表一編號15、16之房地)、洪正榮(附表一編號17、18之房地)、張瑞齡(附表一編號19、20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一編號21、31、32之房地)、程俊淇(附表一編號22之房地)、王思維(附表一編號24、25之房地)、李信和(附表一編號26、27之房地)、游振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地)及洪朝明(附表一編號33、34之房地)等人,顯均係羅福琦在外找來充當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之「人頭」,並由羅福琦及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自行分配充當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買受人、貸款申請人及其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所示)」,足堪認定。雖證人李信和、盧東周2 人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無擔任附表一編號26、27及3 所示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之「人頭」,其等2 人購入上開房地係為投資或自住云云,然證人李信和不僅一次購入附表一編號26、27的2 筆房地,更同時擔任附表一編號15、16、23、24、
25、28、31、32等多達8 筆房地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與擔任自己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間,或與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他貸款間,亦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另盧東周除購入附表一編號3 乙筆房地外,其配偶張孟梓亦在同一「幸福華城」社區內也有購入附表一編號9 乙筆房地,不僅與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有違,且盧東周、張孟梓夫妻2 人既同時分別購入附表一編號
3 、9 的2 筆房地,惟竟未彼此互相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反而找來分別亦均有購入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林小峰(附表一編號5 之房地)、曹婷婷(附表一編號10之房地)、吳跳(附表一編號11、12之2 筆房地)、賴順良(附表一編號13之房地)4 人擔任其等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顯與常情矛盾,是證人李信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詞及證人盧東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詞,顯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顯屬通謀虛偽不實(附表一編號15、22部分)或偽造不實(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34部分)者,至為灼然。
㈥雖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及黃素
貞6 人均辯稱其等不知游富吉、盧東周、林小峰、張永振、謝國鎮、廖一生、張孟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麟、羅碧珠、程俊淇、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及洪朝明等人均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之「人頭」云云,惟游富吉、盧東周、林小峰、張永振、謝國鎮、廖一生、張孟梓、曹婷婷、吳跳、賴順良、張曾碧玉、洪正榮、張瑞麟、羅碧珠、程俊淇、王思維、李信和、游振益及洪朝明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揆諸上述,不僅已存有上開明顯不符常情之處,且證人游富吉、張永振2 人於調查站亦均證稱其等均為人頭,與其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相識等語,亦如上述,是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身為金融機構樹農之專業辦理貸款事務之分部主任、主辦(授信)人員、徵信人員,另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亦身為日常以受理客戶持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專業代書助理,並均任職多年,則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藍國珍及黃素貞等人於上開時地焉有不能查覺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貸款申請過程,顯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間存有上開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藍國珍竟仍接受被告羅福琦之委託,先後以「人頭」申貸之方式(僅其中2 筆即附表一編號4 、23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是以羅福琦為申貸名義人),持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向樹農圳安分部申請貸款,而被告林建華(附表一全部)、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 至28部分)2 人亦先後受理及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徵信、授信作業,於後來辦理對保手續時,亦顯可查覺上情,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 至22部分)、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部分)2 人即先後全數百分之百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足證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僅存有表面上之紙上作業程序而已,並未確實落實貸款之受理、徵信、授信、對保及核准等程序,存有重大明顯之疏漏,至為顯然(按樹農信用部於95年12月31日經金檢局查核結果,亦認有諸多缺失,此有該局查核一覽表各乙份及扣案之該局金檢報告工作底稿計8 宗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435 頁至439 頁)。
㈦又被告何秦本良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28筆房地之
徵信作業時,雖曾與被告鄭淑貞、何秦本良等人於93年11月間一同前往上開「幸福華城」社區內進行訪查(如拍取現場房屋照片等)、詢價(如查詢調取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站資料等)及調取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等手續,此有扣案之樹農圳安分部有關上開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押物編號4-1 至4-25)可憑,固堪認定。然被告何秦本良於上開時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28筆房地進行所得徵信資料中,除聯合徵信資料(含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乙項外,其餘多屬前往上開房地現場拍取現場照片數紙及調取永慶房仲網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路列印資料而已,而就實務上較為簡便且可信之徵信資料即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參考資料乙項,竟捨而不求,且不動產交易之習慣中,出賣人(含其代理之仲介公司)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出售房地,常見有將出賣價格訂於較高市場行情之情形,以待客戶詢問時,預留日後之折價空間,是被告何秦本良憑其所調取永慶房仲網在上開同一區域之其他房地銷售之網路列印資料,供作本件徵信之參考,即認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28筆房地之每坪交易價格有達「7 、8 萬元以上」之譜,顯不合理。且上開「幸福華城」社區內之其他房地於94年之交易紀錄,揆諸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每平方公尺僅1 萬1 千6 百餘元至1 萬2 千9 百餘元(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38、40頁)而已,即相當於每坪3 萬8 千5 百餘元至4 萬2 千7百餘元,不僅遠低於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等人所辯稱上開房地調查所得之價值為每坪5 、6 萬元(故以平均每坪核貸七成即42000 元)云云,而已有超估每坪價格達百分之五十,更核與被告何秦本良徵信調查後所認上開房地之每坪之交易價格7 、8 萬元,相距達一倍以上之鉅;另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不僅均為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者,且其上所載之不實買賣價格(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較諸由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所提出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25至29、33、34所示房地之真實買賣價格(亦詳如附表一所載),平均約提高為2 倍有餘不等。而被告何秦本良事後於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另被告鄭淑貞、林建華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等有協助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後再由被告何秦本良蓋徵信章)時,其徵信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28筆房地後,所謂的「評估總值」,竟與上開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不實買賣價格間,二者相去僅5 萬餘元(附表一編號4 )至58萬餘元(附表一編號17、18,此金額係2 筆房地貸款合計之差距金額)不等,「評估總值」均接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金額,甚至有將近10筆房地之「評估總值」極接近該不實「買賣價格」,差距不到10萬元(各筆房地之「評估總值」,以及「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間的差距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的內容,顯係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 至22)、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28)、林建華(附表一編號1 至28)、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 至28)等人為了使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房地看起來的徵信價值能夠足以擔保其「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金額」(按被告林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借款人填寫上開「借款申請書」之前,即事先對被告藍國珍告以該筆房地大約所可借得之金額),由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等人於製作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徵信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時,利用「不動產調查表」上有「建物加成率(按分成『區段路線加成率【又分成路線及地段、週邊環境及道路巷旁2 項,2 項相加最高百分之二百二十】』及『使用價值加成率【又分成室內裝潢及使用資料、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2 項,2 項相加最高百分之八十】』2項,建物加成合計最高可加成至百分之三百)」乙項,得以彈性提高所評估上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之機會(按「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評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土地「估值」係依公告現值;而建物「估值」依「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係依上開「各類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之金額,乘以扣除折舊率【使用年數/ 耐用年數】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 -折舊率】,再乘以加上建物加成率後之百分比,亦即,乘以【1 +加成率】後所得之金額。土地「估值」與建物「估值」相加即為「評估總值」),在附表一所示上開房地之每坪價格僅有
3 萬8 千5 百餘元至4 萬2 千7 百餘元之行情下,意即代表上開「幸福華城」社區房屋在功能性、便利性、價值性等各方面,相較於基隆市其他較接近市中心生活圈之房地仍屬偏低之情形下,仍逕將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均加計建物加成率且提高加成率至百分之五十不等,藉著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或通謀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虛偽提高的「買賣價格」,而拉高「評估總值」(即各筆房地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之「評估總值」均控制在接近而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換言之,在計算「評估總值」時顯然參考了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的金額,利用建物加成率將「評估總值」拉高而均控制在接近但不超過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且製造了「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金額甚為接近之假象(惟附表一編號29至34之徵信部分,被告劉明嬌則未有不實製作,詳後述),再由已刻意提高的「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的申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的金額。再者,被告何秦本良在計算「評估總值」時顯然參考了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的金額,而其將「評估總值」金額接近但是絕不會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用意在於因「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評估總值不得超逾時價,故而被告何秦本良乃是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的金額,直接視為適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時所謂的「時價」,至堪認定。
㈧被告何秦本良製作出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徵信之「不
動產調查表」及被告劉明嬌(詳後述)製作出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徵信之「不動產調查表」後,即由授信(主辦)人員被告林建華逕以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所謂的「成交價」、「時價」,在各筆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以紅筆註記「詳如後附買賣契約書成交價○萬」(各○萬之確實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及買賣價格」欄所載)、「○萬×0.8 (或0.7 )≒(若干萬)」(詳如扣案之樹農圳安分部有關上開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25卷,即扣押物編號4-1 至4-25,惟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之6 筆房地之徵信房地價值「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不實」買賣價格間,二者相去達57萬餘元至129 萬餘元不等,即被告劉明嬌被訴部分,詳後述),被告林建華再將上述若干萬之金額直接填入再下方的「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欄內,以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抵押貸款申請人之「申貸金額」均小於「本會擔保物估價辦法最高貸款值」,擔保物足以擔保放貸的假象,在在顯見附表一所示房地在申請抵押貸款時提出的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對於各貸款案並非僅係供「單純參考」而毫無價值,而是逕視為極重要的所謂「成交價」、「時價」。被告林建華及何秦本良上揭行為,業已違反「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將顯然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格」逕視為擔保物的「時價」,以拉高「評估總值」(亦即藉著建物加成率而將「評估總值」拉高且均控制在很接近但不超過該「買賣價格」金額的程度),刻意高估擔保物之價值,再由已刻意提高的「評估總值」乘以一定放款率得出「擔保放款總值」後,各筆「借款申請書」的申貸金額(即實際放貸金額)即均控制在略低於「擔保放款總值」的金額,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自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林建華均予同意授信後,上開徵信及授信資料(含所謂申貸人與前手之間的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徵信報告表、票信資料、個人資料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房屋照片、永慶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再併送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玉麟(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時,放款資歷及經驗均較諸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2 人豐富甚多之前後期分部主任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 人竟均對上開房地顯有「人頭」貸款之情形視而未見,且亦有意忽略被告何秦本良、林建華2 人所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28之徵信、授信資料上及被告林建華所製作附表一編號29至34之授信資料上的明顯違誤不實之處,被告鄭淑貞僅在「不動產調查表」上逕以鉛筆註記「每坪....元」,即違背職務,以各筆「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之「申請貸款之金額」欄所載),百分之百如數核准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計34筆房地之貸款案(各筆貸款之核貸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載),撥付至羅福琦或各人頭申貸人的帳戶內,使羅福琦因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合計4127萬元核貸款項之不法利益。
㈨雖被告鄭淑貞、林建華另辯稱被告鄭淑貞為增加樹農圳安分
部之擔保,另有要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另提供2 名連帶保證人云云,然「連帶保證人」雖與抵押貸款申請人即債務人負有連帶之民事債務責任,但仍屬「人之擔保」而已,而與「物上擔保」之效力,不僅已有差別,且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貸款申請案之「連帶保證人」,亦均屬其他抵押貸款申請案之債務人本人,即所謂由各別貸款申請案之債務人互為擔保,因該等「連帶保證人」實際上已各別負有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債務在身,故究竟其實際能否再對所擔保之其他債務負起任何清償責任,顯有疑問,而核諸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受人即抵押貸款申請人,不僅已均屬非真正購屋者之「人頭」,且實際上附表一所示房地貸款案件,事後屆期亦均未獲得清償,而淪入「呆帳」之列,更遑論上開「人頭」有何代其他房地貸款案清償任何連帶債務之可能,是被告鄭淑貞此舉,無異畫蛇添足,虛有其表,實未能保障樹農圳安分部或本會上開貸款債權,至為顯然。另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 人另辯稱附表一所示房地後經樹農聲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抵押權拍賣程序時,其等鑑定之價格亦均高於其等所放貸之金額云云,查附表一所示房地在拍賣程序中之鑑定價格雖高於樹農圳安分部所放貸之金額(此有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 人所提出97年12月2 日刑事答辯狀所附拍賣附表及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份可參),然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後經拍賣結果,實際上均無一以此一鑑定價格拍定者,且內政部地政司網站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幸福華城」社區內之其他房地於94年之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僅1 萬1 千6 百餘元至1 萬2 千9 百餘元,相當於每坪3 萬8 千5 百餘元至4 萬2 千7 百餘元,是上開鑑定價格,顯然無法反應出其等在市場之真實價格,致有先後均流標未能拍定之情形,是被告鄭淑貞、鄭玉麟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其等2 人之認定。至於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另辯稱羅福琦有繳款1 年多,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貸款案,係因碰上卡債風暴影響,才會變成「呆債」云云,然查,羅福琦與藍國珍、黃素貞持上開「幸福華城」社區之房地向樹農申請抵押貸款之案件,除附表一附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外,另有附表二(羅福琦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3 人此部分犯罪部分,詳後述)、附表三之多筆房地,且其申請時間陸續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5年4 月17日止,長達近1 年半之久,則羅福琦為使日後其他房地之貸款得以順利通過,在此1 年半左右之時間內,自無不繳納上開房地各期抵押貸款款項之可能。另所謂「卡債」風暴乙節,係屬持卡人即債務人之個人信用問題,不僅與本案係屬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情形不同,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問題,揆諸上述,乃係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製作了上開不實之徵信、授信及核准,即本不應給予或本應降低額度之貸款,因刻意不實地高估了擔保物之價值,而竟均全數百分之百核准貸款,亦與債務人個人信用之「卡債」風暴無關,至為灼然,是其等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另被告何秦本良辯稱其係依被告鄭淑貞之指示,配合蓋徵信
章而已,整個貸款案都是被告林建華獨力完成云云,不僅業據被告鄭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指示被告何秦本良蓋徵信章等語,被告林建華亦稱被告何秦本良有其徵信之職權,且年資比伊還深,伊無權也無法指示被告何秦本良等語,且揆諸被告何秦本良不僅曾與被告鄭淑貞、林建華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幸福華城」勘查、徵信過,而其亦有全數參與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調查表,並均蓋用徵信章於其上,則被告何秦本良顯非單純受被告鄭淑貞、林建華指示配合作業之人員。又被告藍國珍辯稱其係依被告羅福琦委託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所有資料都是羅福琦提供云云,及被告黃素貞辯稱其僅有幫忙製作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對保時影印一些證件而已,並非其接的案件,亦未參與本件申請貸款其事云云,惟查,羅福琦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購入房地所需資金,係由被告藍國珍對外籌得乙節,業據被告藍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亦即,羅福琦乃是該等房地幕後的真正買主暨貸款人,且羅福琦購入該等房地後,其他所有一切後續貸款手續,被告藍國珍均有參與其事,並出面向樹農圳安分部接洽,亦如上述,是被告藍國珍顯非屬「不知情」之被利用工具,而係共犯之一。而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被告黃素貞亦有參與製作上開通謀虛偽不實或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事後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亦有將案件送請樹農圳安分部辦理申貸,而貸款所需相關資料,亦係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準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建華陳述在卷,且證人即被告藍國珍亦供稱其不在時,會將「高抗勝」之印章交給被告黃素貞,就交給被告黃素貞處理,由她製作給農會的合約並簽名等語,足證被告黃素貞顯已參與分工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3 人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鄭淑貞(附表一編號1 至22部分)、鄭玉麟
(附表一編號23至34部分)、林建華(附表一全部)、何秦本良(附表一編號1 至28部分)、藍國珍(附表一全部)、黃素貞(附表一全部)6 人被訴附表一之各自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二部分:㈠樹農本會另先後受理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
貸款申請案,並由徵信人員蔡敏男(詳後述)、授信人員高明祥(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詳後述)或鄭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及核准人員鄭驥(附表二編號1 、3 、4 、7 、8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淑貞(附表二編號2 、5 、6 、9、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詳後述)辦理抵押貸款申請人曾國傳(附表二編號1 之房地)、羅福琦(附表二編號2 、
5 、6 之房地)、陳金童(附表二編號3 之房地)、池重榮(附表二編號4 之房地)、楊國雄(附表二編號7 之房地)、廖朝平(附表二編號8 之房地)、羅碧珠(附表二編號9、10之房地)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徵信、授信後,再由被告鄭驥、鄭淑貞分別核准貸款等情,業據被告蔡敏男、高明祥、鄭驥、鄭淑貞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承屬實,並有自樹農本會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共9 卷(即扣押物編號5-18、5-
23、5-1 、5-13、5-22、5-24、5-5 、5-15、5-2 ,按扣押物編號5-2 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房地之申請貸款案卷,為同1 件同時申請)可憑,足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乃係由
被告藍國珍、黃素貞送來樹農本會申請辦理乙情,業據證人蔡敏男、高明祥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年
5 月20日、99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且揆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其中編號1 、2 、
5 、6 共4 筆房地,均屬被告羅福琦於上開時間向復華銀行所購入房地中之4 筆,另編號3 、4 、7 、8 、9 、10共6筆房地,亦係被告羅福琦於上開時地向幸聯公司所購入房地中之6 筆,亦有復華銀行所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5、6 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4 份(附表二編號1 之房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94 、
195 頁,附表二編號2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6 、197 頁,附表二編號5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00 、201 頁,附表二編號6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198 、199 頁),與幸聯公司所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3 、4 、7 、8 所示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2 份(附表二編號3 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10 至
212 頁,附表二編號4 、7 、8 所之房地見同前偵查卷第23
7 至240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藍國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曾受理被告羅福琦向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購入房地再持向樹農申請貸款乙情屬實,是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件,乃是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代理羅福琦向樹農本會提出之貸款申請案,亦堪認定。
㈢又附表二編號6 所示房地在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
出賣人王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祥帶伊去買該房地,伊並未付錢,且陳國祥答應給伊的2 萬元也沒給等語綦詳,是王智惠其人於附表編號6 所示房地之出賣人之身分,顯係「人頭」,亦即,由王智惠出名擔任向復華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房地的名義買受人,再由王智惠將該房地虛偽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羅福琦,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至為顯然。而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3 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均為本件另涉有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羅福琦本人,另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房地在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李信和其人(按李信和乃是出名擔任向幸聯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房地的名義買受人,再由李信和將此2 筆房地虛偽出售予沈有名,而由沈有名提供此2 筆房地為擔保,另由羅碧珠出名擔任申貸人),亦為本件上開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2 筆房地之「人頭」買受人及抵押貸款申請人,而經本院認定明確在卷,均如上述。而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7 、8 所示的7 筆房地,原均係羅福琦分別向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所購得者,其中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的3 筆房地均既已移轉登記到江谷川名下,怎會竟又再分別移轉登記給羅福琦、楊國雄、廖朝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房地怎會竟又由陳耀源移轉登記給羅福琦?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房地,怎竟在94年8 月22日由池重榮提出申貸後,於94年8 月30日由幸聯公司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再於94年9 月13日由羅福琦移轉登記到池重榮名下,而於94年9 月14日核貸撥入池重榮之帳戶?是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上的所謂出賣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李信和,以及所謂買受人(即抵押貸款申請人)陳金童、池重榮、楊國雄、廖朝平、沈有名(按沈有名雖是向李信和購買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2 筆房地之買受人,但是另由羅碧珠擔任申貸人)等人,乃均係羅福琦找來之「人頭」,供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將買賣價格不實提高至2 倍有餘(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就附表二編號3、4 所示房地,係以偽造之「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之印文)、或製作通謀虛偽的買賣契約書(就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0所示房地),以為行使,此有買賣契約書9 份可稽(分別附於扣押物編號5-
18、5-23、5-1 、5-13、5- 22 、5-24、5-5 、5-15、5-2之申請貸款案卷)。而證人廖朝平、李信和、楊國雄3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等未擔任「人頭」云云(見本院卷98年
7 月28日、99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不符,顯均係迴護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羅福琦及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認定之憑據。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人曾國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實有以14
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給他母親住云云,惟其亦承認有在扣押物編號5-18申請貸款案卷內附之買賣價格225 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其雖自稱要購屋云云,但其亦承稱沒有拿錢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而實際上該筆房地乃是由復華銀行將之連同附表三編號8所示房地,以174 萬600 元出賣予簡淑琴),而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後來持向樹農本會申請抵押貸款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係前開買賣價格225 萬元該份,則縱該份買賣契約書非屬「偽造」者,亦屬人頭簡淑琴(係羅福琦之配偶,2 人嗣於95年12月6 日離婚)與聽命於人之人頭曾國傳之間「通謀虛偽不實」的買賣契約書,是羅福琦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以偽造不實(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房地)或通謀虛偽不實(就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0所示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持以向樹農本會申請抵押貸款,均屬利用虛偽不實之詐術手段,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㈣被告藍國珍、黃素珍2 人逕自提高簡淑琴、曾國傳2 人間之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之買賣價格,並依羅福琦之指示找來江谷川等「人頭」,分別製作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房地之偽造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以及附表二編號2 、5 至10所示房地之通謀虛偽不實的買賣契約書後,並無還款真意,仍以羅福琦為貸款申請人或利用人頭為貸款申請人,向樹農本會申請抵押貸款,而施用詐術,並致樹農本會之徵信人員被告蔡敏男、授信人員被告高明祥(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或鄭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及核准人員被告鄭驥(附表二編號1 、3、4 、7 、8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鄭淑貞(附表二編號2 、5 、6 、9 、10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等人均誤以為簡淑琴、江谷川、幸聯公司、陳耀源、王智惠、李信和等人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價格出賣上開10筆房地,而由買受人曾國傳(附表二編號1 ,曾國傳雖自稱購屋云云,惟申請貸款時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不實,且其承稱沒有拿錢出來過等語,其無非只是聽命於人之人頭)、羅福琦(附表二編號2 、5 、6 )、陳金童(附表二編號3 ,為人頭)、池重榮(附表二編號4 ,為人頭)、楊國雄(附表二編號7 ,為人頭)、廖朝平(附表二編號8 ,為人頭)、沈有名(附表二編號9 、10,為人頭,而為人頭羅碧珠之貸款提供擔保)等人分別持以向該會申請抵押貸款,而均陷於錯誤,而於被告蔡敏男、高明祥(或鄭驥)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進行徵信、授信後,再由被告鄭驥或鄭淑貞分別核准貸款,撥付至羅福琦或各人頭申貸人的帳戶內,羅福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88萬元之核貸款項,可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上開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筆房地抵押貸款案之犯行亦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適用: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
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且本條之修正雖非屬刑法分則關於處罰之規定,惟其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 條之謂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六、查被告鄭淑貞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後自94年1 月17日起轉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先後負責樹農圳安分部及樹農本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並依樹農分層負責有權最後核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按分部主任之權限)、500 萬元(按信用部主任之權限,另500 萬元至80
0 萬元由樹農秘書核定,800 萬元以上由樹農總幹事核定)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鄭玉麟(按鄭玉麟係鄭淑貞之堂弟)係自94年1 月18日起接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任乙職,負責樹農圳安分部之全部業務,並有權最後核定400 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准許與否;被告林建華於93、94年間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主辦人員,負責承接貸款案件(即主辦人),並辦理相關貸款案件之授信之業務;被告何秦本良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 月20日止則擔任樹農圳安分部之機動人員(按自94年2 月21日起,何秦本良轉任獇寮分部之專員),先後依當時主任鄭淑貞、鄭玉麟之指派擔任徵信人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業務,其等均為樹農信用部之職員。故而:
㈠核被告鄭淑貞上開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房地之
抵押貸款案),被告鄭玉麟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何秦本良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被告林建華所為(關於附表一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藍國珍、黃素貞雖均非樹農信用部職員,但因其等關於附表一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與信用部職員共同實施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另就附表二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此部分所為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之詐貸罪嫌,但因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故僅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房地之貸款案,被告鄭淑貞、林建
華、何秦本良與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彼此與羅福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地之貸款案,被告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與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彼此與羅福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之貸款案,被告鄭玉麟、林建華與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彼此與羅福琦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與羅福琦彼此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等人所犯農業金融
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因係信用部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爰各依同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淑貞先後18次(按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房地中,編號1 、
2 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11、12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17、18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
1 件同時申請,編號19、20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 件同時申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及被告鄭玉麟先後7 次(按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中,編號24、25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26、27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29、30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
1 件同時申請,編號31、32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33、34房地的抵押貸款係同1 件同時申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及被告何秦本良先後22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及被告林建華、藍國珍、黃素貞先後25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與其等所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林建華、何秦本良未依規定落實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授信、徵信工作,竟將顯然不實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不實「買賣價格」逕視為擔保物的「時價」,違背職務,刻意高估擔保物價值之結果,使申貸人獲利,卻造成農會貸款債權無法受償,致農會受重大損失,被告鄭淑貞、鄭玉麟身為樹農圳安分部主任,本應確保農會利益,但為求衝高農會放貸件數、金額以獲取貸款利息,竟不惜違背職務,在未確實徵信、授信的情況下,仍一概如數准貸,而不利的後果,終必是由農會承擔。抑且,同此情節的貸款,一再反覆發生,明明申請抵押貸款人(即房地買受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上的出賣人都是「高抗勝」(自94年5 月30日起則是「李振暉」),由申貸人之間的互保情形也顯然可見無非都是由人頭在申貸,竟仍一再准貸,終致貸放金額逾4千萬元以上,農會蒙受鉅大損失。而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則是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申貸之人,刻意提高「買賣價格」竟達2 倍多,圖得鉅額不法利益,被告藍國珍尤為與羅福琦勾串主謀之人,暨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偽造之「高抗勝」、「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李振暉」印章2 枚,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均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亦依併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所提出關於附表一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27份(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25份及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
2 份),及關於附表二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9 份(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2 份及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書7 份),係供被告藍國珍、黃素貞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經提出於樹農圳安分部、樹農本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再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鄭淑貞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6 、9 、10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罪嫌,以及被告林建華被訴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
6 、9 、10及如附表三編號18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蓋用核准章,而分別核撥如附表二編號2 、
5 、6 、9 、10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款項;㈡被告林建華於如附表三編號11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中,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蓋用授信章後,再由被告鄭驥(按被告鄭驥「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蓋核准章後,而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1之款項,因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2 人此部分所為,亦均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鄭淑貞、林建華2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附表二編號2 、5 、6 三筆房地之申請抵押貸款過程,雖均係以第三人即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等人充當「出賣人」,再以被告羅福琦擔任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但事實上,在申貸前均業已移轉登記到羅福琦名下,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均是羅福琦,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又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2 筆房地,均係以沈有名為買受人,出賣人則為李信和,並提供該2 筆房地為羅碧珠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又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 筆房地(按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 筆房地貸款均查無犯罪事證,詳後述),則分別係李信和、蕭玠玲所有者,並以各該房地分別為李信和自己、蘇月秋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不僅均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之貸款案件,均係以偽造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代表人個人即「高抗勝」或「李振暉」名義之各該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持交樹農圳安分部之申請貸款過程不同,且被告鄭淑貞當時已調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按後由被告鄭玉麟接任圳安分部主任),羅福琦、羅碧珠、李信和、蘇月秋等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 、5 、6 、9 、10及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之房地為擔保向樹農本會申請貸款時,亦核與先前向樹農圳安分部以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不是「高抗勝」就是「李振暉」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且,附表二編號2 、5、6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雖有提出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但其實,在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已經是羅福琦(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另就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 筆房地之抵押貸款,則分別係由所有權人李信和、蕭玠玲提供擔保供李信和自己、蘇月秋申請貸款,在申請抵押貸款時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樹農,更是與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均係「購屋貸款」之情形大異其趣,是在附表二編號2 、5 、6 、9 、10所示5 筆房地及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2 筆房地申請抵押貸款當時,被告鄭淑貞、林建華尚難僅憑現有資料即可看出其貸款之程序有異,難認有違背職務而仍故予蓋用核准章、授信章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鄭淑貞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2、5、6 、9 、10及附表三編號18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背信犯行,及被告林建華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三編號11之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背信犯行,不能僅憑被告鄭淑貞、林建華分別所犯經本院認定之關於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貸款案之背信罪,即逕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亦確有上開犯罪,是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淑貞、林建華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被訴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詐貸罪嫌,以及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被訴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以被告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2 、
5 、6 、9 、10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詐貸罪嫌,及被告林建華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詐貸罪嫌,及被告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詐貸罪嫌,及被告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詐貸罪嫌,及被告藍國珍、黃素貞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詐貸罪嫌。惟查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茲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上開所為,即使將核貸金額合併計算,亦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自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詐貸罪之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藍國珍、黃素貞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人以被告鄭淑貞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2
、5 、6 、9 、10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林建華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鄭玉麟就附表一編號23至34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何秦本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附表二編號2 、5 、6 、9 、10與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不涉及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而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中,提出而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者乃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以及羅福琦,顯非樹農圳安分部之職員,故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並未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淑貞、林建華、鄭玉麟、何秦本良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藍國珍、黃素貞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22、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被訴關於如附表二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5、22、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無提出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形;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就附表二全部、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本件並未認有信用部職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更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背信罪之餘地,故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藍國珍、黃素貞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國珍、黃素貞所涉此等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明嬌被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
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罪,及被告鄭驥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
1 、3 、4 、6 、7 、8 及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罪,及被告蔡敏男被訴關於如附表二全部及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6至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罪,及被告高明祥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及附表三編號1 至7 、9 、10、12、16至18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犯罪):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明嬌先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6 筆房地抵押貸款申請案之徵信作業,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製作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6 筆房地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再由被告林建華、鄭玉麟2 人(按被告林建華、鄭玉麟2 人有罪部分,均詳前所述)分別辦理授信、核准,而核撥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劉明嬌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蔡敏男(附表二全部、附表三編號1 至
10、12、16至18)、高明祥(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及附表三編號1 至7 、9 、10、12、16至18)、鄭驥(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8 及附表三編號1 至17)等人先後分別辦理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均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先由被告蔡敏男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並蓋用徵信章後,再由被告高明祥或鄭驥蓋用授信章,最後由被告鄭驥蓋核准章,而先後核撥如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所為,均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劉明嬌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劉明嬌之所以擔任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6 筆房地抵押
貸款申請案之徵信人員,係因被告何秦本良自94年2 月21日起轉任獇寮分部之專員,始由樹農圳安分部主任即被告鄭玉麟指派被告劉明嬌擔任徵信人員,業據被告劉明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何秦本良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劉明嬌擔任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
6 筆房地之徵信人員後,曾與被告林建華一同前往「幸福華城」現場進行徵信乙情,業據被告劉明嬌供述綦詳,並據證人即被告林建華證述明確,且被告劉明嬌事後製作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6 筆房地(按其中編號29、30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31、32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編號33、34房地的抵押貸款為同1 件同時申請)之「不動產調查表」時,其徵信所得之「評估總值」分別與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所提出偽造「李振暉」名義之買賣契約書的不實買賣價格之差額,分別達57萬餘元至129 萬餘元不等(各筆房地之「評估總值」,以及「評估總值」與不實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格」間的差距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而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6 筆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案件,復係被告鄭玉麟任職樹農圳安分部主任期間,最後一同於94年5 月30日所申請之案件(詳附表編號29至34「貸款之申請日」欄所示),在此之前之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28筆房地之申請貸款案件,被告劉明嬌則從未參與,足認被告劉明嬌與被告鄭玉麟、林建華承辦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6 筆房地之貸款過程中,應無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查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顯無施詐術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自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詐貸罪之餘地。又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6 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中,提出而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者乃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以及羅福琦,顯非樹農圳安分部之職員,故被告劉明嬌並未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明嬌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9至34所示房地貸款案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明嬌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劉明嬌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被訴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房地
之申請貸款過程,均係以第三人即簡淑琴、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李信和、洪瑜𤧞、吳吉田、鄧能德、任謝秋美、簡淑琴、許添喜等人充當「出賣人」(按附表二編號3 、4所示2 筆房地之出賣人均為幸聯公司;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2 筆房地分別係由所有權人蕭玠玲、李信和提供擔保供蘇月秋、李信和自己申請貸款,申請抵押貸款時均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樹農),再以曾國傳、羅福琦、陳金童、池重榮、楊國雄、廖朝平、羅碧珠、李振義、林義淵、官盟鈞、陳來發、董鳳琴、傅自修、郭冬成、陳玉枝、劉鴻騰、許秀蘭、連徐玉霞、陳麗秋等人擔任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詳附表二、三所示),另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2 筆房地,則係以李信和為出賣人,沈有名為買受人,並提供該2 筆房地為羅碧珠申請貸款供擔保之用,不僅均核與附表一編號
1 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之貸款案件,均係以偽造復華銀行或幸聯公司代表人個人即「高抗勝」或「李振暉」名義之各該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藍國珍、黃素貞2 人持交樹農圳安分部之申請貸款過程不同,且被告鄭淑貞當時已調任樹農本會之信用部主任(按後由被告鄭玉麟接任圳安分部主任),曾國傳等人分別以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房地為擔保向樹農本會申請貸款時,亦核與先前向樹農圳安分部以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34所示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不是「高抗勝」就是「李振暉」之情形有所不同。尤其,其中之「出賣人」江谷川、李信和、洪瑜𤧞、吳吉田、鄧能德、任謝秋美、簡淑琴、許添喜,與申請抵押貸款時該等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相符。再者,就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雖有提出以「第三人」江谷川、陳耀源、王智惠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但其實,在申貸時的房地所有權人已經是羅福琦(而由羅福琦自己擔任抵押貸款的申請人),另就附表三編號11、18所示2 筆房地之抵押貸款,則分別係由所有權人蕭玠玲、李信和提供擔保供蘇月秋、李信和自己申請貸款,在申請抵押貸款時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樹農,更是與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均係「購屋貸款」之情形大異其趣。此外,觀諸附表三編號9 、11、13、14所示房地之登記資料可知,此4 筆房地之歷次移轉登記均與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無關,亦與羅福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34筆房地貸款之犯罪手法迥然不同。又附表二編號5 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授信人乃是被告鄭驥,此有扣押物編號5-22申請貸款案卷內附之放款批覆書可稽,公訴人指被告高明祥為授信人,亦乏所據。從而,在附表二、三此部分所示房地申請抵押貸款當時,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尚難僅憑現有資料即可看出其貸款之程序有異,難認有違背職務而仍故予蓋用核准章、徵信章、授信章之情形,自不得遽科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責。又查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係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顯無施詐術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要無成立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詐貸罪之餘地。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2 筆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中,提出而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者乃是被告藍國珍、黃素貞以及羅福琦,顯非樹農圳安分部之職員,另外,附表二編號1、2 、5 至10所示及附表三全部房地之抵押貸款案,均無提出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形,故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並未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鄭驥、蔡敏男、高明祥犯罪,應依法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樹農圳安分部部分):
┌─┬───┬────┬────┬────┬─────┬─────┬───┬────┬───┬───┬────┬────┬─────┬────┬────┬──┬─────┐│編│貸款房│名義借款│核貸時之│申貸時之│房地之真正│申貸時提出│貸款之│貸款之徵│貸款之│貸款之│貸款之連│申請貸款│核准貸款之│貸款之申│貸款之核│貸款│不動產調查││號│地之房│人 │房地所有│房地所有│出賣人、出│不實買賣契│主辦人│信人 │授信人│核准人│帶保證人│之金額 (│金額 (新臺│請日(年│貸日(年│案之│表上之「評││ │屋門牌│ │人及移轉│人 │售價格及其│約書上之出│ │ │ │ │ │新臺幣) │幣)及其房│/月/日)│/月/日)│扣押│估總值」,││ │號碼 │ │登記日期│ │房屋每平方│賣人及買賣│ │ │ │ │ │ │屋每平方公│ │ │物編│及「評估總││ │ │ │(年/月/│ │公尺價格(│價格 │ │ │ │ │ │ │尺價格( 新│ │ │號 │值」與不實││ │ │ │日) │ │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買賣契約書││ │ │ │ │ │真正買賣契│ │ │ │ │ │ │ │ │ │ │ │上之出售價││ │ │ │ │ │約書上記載│ │ │ │ │ │ │ │ │ │ │ │格間的差額││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 │ │ │ │(新臺幣)│├─┼───┼────┼────┼────┼─────┼─────┼───┼────┼───┼───┼────┼────┼─────┼────┼────┼──┼─────┤│1 │314號4│游景聿 │游景聿,│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羅福琦 │88萬元 │88萬元,每│93/11/15│93/12/7 │4-1 │ 298萬9456││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313萬元 │ │ │ │ │謝國鎮 │ │平方公尺 │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65.5元 │ │ │ │ 14萬0544││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144 萬1200│ ├───┼────┼───┼───┼────┼────┼─────┼────┼────┤ │ ││2 │355號5│游景聿 │游景聿,│復華商業│元,每平方│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羅福琦 │115萬元 │115萬元, │93/11/15│93/12/7 │ │ ││ │樓 │ │93/12/3 │銀行股份│公尺9077.8│ │ │ │ │ │謝國鎮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元 │ │ │ │ │ │ │ │12880.8元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3 │364號4│盧東周 │盧東周,│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林小峰 │105萬元 │105萬元, │93/11/15│93/12/7 │4-2 │ 155萬6853││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2萬 │ │ │ │ │曹婷婷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8.7元 │ │ │ │ 6萬3147││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5萬300 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1.3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4 │408號2│羅福琦 │羅福琦,│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謝國鎮 │102萬 │102萬元, │93/11/15│93/12/7 │4-3 │ 146萬6724││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52萬元 │ │ │ │ │張永振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3115.5元 │ │ │ │ 5萬3276││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0萬6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8.3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5 │363 號│林小峰 │林小峰,│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永振 │135萬元 │135萬元, │93/11/15│93/12/7 │4-5 │ 201萬5899││ │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25萬元 │ │ │ │ │盧東周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5.8元 │ │ │ │ 23萬4101││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96萬4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0.4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6 │458號4│張永振 │張永振,│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盧東周 │105萬元 │105萬元, │93/11/15│93/12/7 │4-6 │ 153萬1877││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2萬元 │ │ │ │ │林小峰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932.6元 │ │ │ │ 8萬812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3萬6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0元│ │ │ │ │ │ │ │ │ │ │ │ ││ │ │ │ │ │93/10/8 │ │ │ │ │ │ │ │ │ │ │ │ │├─┼───┼────┼────┼────┼─────┼─────┼───┼────┼───┼───┼────┼────┼─────┼────┼────┼──┼─────┤│7 │251號5│謝國鎮 │謝國鎮,│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羅福琦 │80萬元 │80萬元,每│93/11/15│93/12/7 │4-7 │ 118萬5637││ │樓 │ │93/1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24萬元 │ │ │ │ │游景聿 │ │平方公尺 │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4.4元 │ │ │ │ 5萬436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57萬18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80.5元│ │ │ │ │ │ │ │ │ │ │ │ │├─┼───┼────┼────┼────┼─────┼─────┼───┼────┼───┼───┼────┼────┼─────┼────┼────┼──┼─────┤│8 │285 號│廖一生 │廖一生,│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江谷川 │98萬元 │98萬元,每│93/11/15│93/12/31│4-9 │ 148萬5067││ │2 樓 │ │93/12/28│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55萬元 │ │ │ │ │曹婷婷 │ │平方公尺 │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450.7元 │ │ │ │ 6萬493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1萬43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0元│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9 │436號 │張孟梓 │張孟梓,│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吳跳 │210萬元 │210萬元, │93/11/15│93/12/31│4-11│ 303萬1884││ │ │ │93/12/28│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00萬元 │ │ │ │ │賴順良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87.2元 │ │ │ │ 96萬8116││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50萬21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5.0│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0│426 號│曹婷婷 │曹婷婷,│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林小峰 │105萬元 │105萬元, │93/11/15│93/12/31│4-12│ 154萬3055││ │2 樓 │ │93/12/28│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2萬元 │ │ │ │ │盧東周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31.4元 │ │ │ │ 7萬6945││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4萬273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5元│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1│317 號│吳跳 │吳跳, │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孟梓 │137萬元 │137萬元, │93/11/15│93/12/31│4-13│ 391萬5429││ │3 樓 │ │93/12/29│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10萬元 │ │ │ │ │羅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48.8元 │ │ │ │ 18萬4571│├─┼───┼────┼────┼────┤人高抗勝,│ ├───┼────┼───┼───┼────┼────┼─────┼────┼────┤ │ 元││12│217 號│吳跳 │吳跳, │復華商業│188萬6100 │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孟梓羅│127萬元 │127萬元, │93/11/15│93/12/31│ │ ││ │4 樓 │ │93/12/28│銀行股份│元,每平方│ │ │ │ │ │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公尺9076.0│ │ │ │ │ │ │ │12763.8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3│347 號│賴順良 │賴順良,│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孟梓 │118萬元 │118萬元, │93/11/15│93/12/31│4-14│ 176萬2471││ │5 樓 │ │93/12/29│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85萬元 │ │ │ │ │廖一生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681.3元 │ │ │ │ 8萬752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84萬45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7元│ │ │ │ │ │ │ │ │ │ │ │ ││ │ │ │ │ │93/12/7 │ │ │ │ │ │ │ │ │ │ │ │ │├─┼───┼────┼────┼────┼─────┼─────┼───┼────┼───┼───┼────┼────┼─────┼────┼────┼──┼─────┤│14│246 號│廖一生 │廖一生,│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瑞麟 │ 132萬元│132萬元, │93/12/12│94/1/19 │4-10│ 171萬8944││ │2 樓 │ │94/1/11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00萬元 │ │ │ │ │王智惠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47.4元 │ │ │ │ 28萬1056││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93萬99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7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15│357 號│張曾碧玉│張曾碧玉│廖一生 │(幸聯營造│廖一生,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李信和 │120萬元 │120萬元, │93/12/12│94/1/4 │4-16│ 153萬6235││ │5 樓 │ │,93/12/│ │廠股份有限│185萬元 │ │ │ │ │羅碧珠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31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12801.3元 │ │ │ │ 31萬3765││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元││ │ │ │ │ │該公司未提│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前於93年11│ │ │ │ │ │ │ │ │ │ │ ││ │ │ │ │ │ │月17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廖一│ │ │ │ │ │ │ │ │ │ │ ││ │ │ │ │ │ │生所有) │ │ │ │ │ │ │ │ │ │ │ │├─┼───┼────┼────┼────┼─────┼─────┼───┼────┼───┼───┼────┼────┼─────┼────┼────┼──┼─────┤│16│426號 │張曾碧玉│張曾碧玉│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李信和 │165萬元 │165萬元, │93/12/12│94/1/17 │4-17│ 229萬7501││ │ │ │,94/1/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50萬元 │ │ │ │ │陳耀源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12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23.9元 │ │ │ │ 20萬249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16萬88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83.9│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17│387 號│洪正榮 │洪正榮,│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曾碧玉│158萬元 │158萬元, │93/12/12│94/1/19 │4-18│ 421萬9357││ │5 樓 │ │94/1/11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80萬元 │ │ │ │ │陳耀源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980.6元 │ │ │ │ 58萬0643││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10萬46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4.9│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 ├───┼────┼───┼───┼────┼────┼─────┼────┼────┤ │ ││18│466 號│洪正榮 │洪正榮,│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張曾碧玉│155萬元 │155萬元, │93/12/12│94/1/19 │ │ ││ │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 │ │ │ │ │陳耀源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488.9元 │ │ │ │ ││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 │ │ │ │ │112萬65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6.6│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19│349號 │張瑞齡 │張瑞齡,│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 │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50萬元 │150萬元, │93/12/12│94/1/19 │4-19│ 361萬8970││ │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410萬元 │ │ │ │ │王智惠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38.0元 │ │ │ │ 48萬1030││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06萬5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5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 ├───┼────┼───┼───┼────┼────┼─────┼────┼────┤ │ ││20│349 號│張瑞齡 │張瑞齡,│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 │ │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20萬元 │120萬元, │93/12/12│94/1/19 │ │ ││ │2 樓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 │ │ │ │ │王智惠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900.4元 │ │ │ │ ││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 │ │ │ │ │84萬42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4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21│383 號│羅碧珠 │羅碧珠,│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15萬元 │115萬元, │93/12/12│94/1/19 │4-21│ 148萬8478││ │5 樓 │ │94/1/1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75萬元 │ │ │ │ │張曾碧玉│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01.5元 │ │ │ │ 26萬1522││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82萬17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5.5元│ │ │ │ │ │ │ │ │ │ │ │ ││ │ │ │ │ │93/12/20 │ │ │ │ │ │ │ │ │ │ │ │ │├─┼───┼────┼────┼────┼─────┼─────┼───┼────┼───┼───┼────┼────┼─────┼────┼────┼──┼─────┤│22│327 號│程俊淇 │程俊淇,│羅福琦 │(幸聯營造│羅福琦,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淑貞│廖一生 │125萬元 │125萬元, │93/12/13│94/1/4 │4-15│ 164萬9654││ │2 樓 │ │93/12/30│ │廠股份有限│190萬元 │ │ │ │ │羅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12447.7元 │ │ │ │ 25萬0346││ │ │ │ │ │價格出售給│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元││ │ │ │ │ │羅福琦,該│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未提出│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真正買賣契│前於93年11│ │ │ │ │ │ │ │ │ │ │ ││ │ │ │ │ │約書) │月17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羅福│ │ │ │ │ │ │ │ │ │ │ ││ │ │ │ │ │ │琦所有) │ │ │ │ │ │ │ │ │ │ │ │├─┼───┼────┼────┼────┼─────┼─────┼───┼────┼───┼───┼────┼────┼─────┼────┼────┼──┼─────┤│23│460號 │羅福琦 │羅福琦,│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李信和 │185萬元 │185萬元, │94/1/17 │94/2/5 │4-4 │ 259萬5589││ │ │ │94/2/4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85萬元 │ │ │ │ │游振益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85.9元 │ │ │ │ 25萬4411││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31萬31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5.2│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4│339 號│王思維 │王思維,│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鄧能德 │145萬元 │145萬元, │94/1/17 │94/2/5 │4-22│ 210萬5712││ │4 樓 │ │94/2/4 │銀行股份│銀行股份有│225萬元 │ │ │ │ │李信和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以不│ │ │ │ │ │ │ │12759.5元 │ │ │ │ 14萬4288││ │ │ │ │ │詳價格出售│ │ │ │ │ │ │ │ │ │ │ │ 元││ │ │ │ │ │,該銀行未│ │ │ │ │ │ │ │ │ │ │ │ ││ │ │ │ │ │提出真正買│ │ │ │ │ │ │ │ │ │ │ │ ││ │ │ │ │ │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25│282 號│王思維 │王思維,│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鄧能德 │127萬元 │127萬元, │94/1/17 │94/2/5 │ │ 187萬0071││ │3 樓 │ │94/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95萬元 │ │ │ │ │李信和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90.8元 │ │ │ │ 7萬992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90萬12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6.4元│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6│236 號│李信和 │李信和,│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王思維 │155萬元 │155萬元, │94/1/17 │94/2/5 │4-23│ 228萬4045││ │10樓 │ │94/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40萬元 │ │ │ │ │鄧能德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756.1元 │ │ │ │ 11萬5955││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10萬28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5.7│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 ├─────┤│27│474 號│李信和 │李信和,│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王思維 │105萬元 │105萬元, │94/1/17 │94/2/5 │ │ 148萬5021││ │3 樓 │ │94/2/4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160萬元 │ │ │ │ │鄧能德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3048.3元 │ │ │ │ 11萬4979││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73萬500 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尺9077.9元│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8│345 號│游振益 │游振益,│復華商業│復華商業銀│高抗勝, │林建華│何秦本良│林建華│鄭玉麟│李信和 │145萬元 │145萬元, │94/1/17 │94/2/5 │4-24│ 209萬8385││ │5 樓 │ │94/2/3 │銀行股份│行股份有限│225萬元 │ │ │ │ │羅福琦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有限公司│公司、代表│ │ │ │ │ │ │ │12808.0元 │ │ │ │ 15萬1615││ │ │ │ │ │人高抗勝,│ │ │ │ │ │ │ │ │ │ │ │ 元││ │ │ │ │ │102萬7500 │ │ │ │ │ │ │ │ │ │ │ │ ││ │ │ │ │ │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 │ │ │ │公尺9076.0│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94/1/14 │ │ │ │ │ │ │ │ │ │ │ │ │├─┼───┼────┼────┼────┼─────┼─────┼───┼────┼───┼───┼────┼────┼─────┼────┼────┼──┼─────┤│29│216 號│廖一生 │廖一生,│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李振暉, │林建華│劉明嬌 │林建華│鄭玉麟│洪朝明 │160萬元 │160萬元, │94/5/30 │94/6/10 │4-8 │ 262萬2065││ │底一層│ │94/6/9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360萬元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限公司 │司、代表人│ │ │ │ │ │ │ │17092.1元 │ │ │ │ 97萬7935││ │ │ │ │ │李振暉,70│ │ │ │ │ │ │ │ │ │ │ │ 元││ │ │ │ │ │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14949.3元 │ │ │ │ │ │ │ │ │ │ │ │ ││ │ │ │ │ │94/3/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216 之│廖一生 │廖一生,│廖一生 │(幸聯營造│(按216 之│ │ │ │ │ │ │ │ │ │ │ ││ │1 號底│ │94/4/26 │ │廠股份有限│1 號底一層│ │ │ │ │ │ │ │ │ │ │ ││ │一層 │ │ │ │公司以不詳│原登記為幸│ │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聯營造廠股│ │ │ │ │ │ │ │ │ │ │ ││ │ │ │ │ │該公司未提│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所有,申貸│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前於94年4 │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已移│ │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廖│ │ │ │ │ │ │ │ │ │ │ ││ │ │ │ │ │ │一生所有)│ │ │ │ │ │ │ │ │ │ │ │├─┼───┼────┼────┼────┼─────┼─────┼───┼────┼───┼───┼────┼────┼─────┼────┼────┼──┼─────┤│31│214 號│羅碧珠 │羅碧珠,│幸聯營造│(幸聯營造│李振暉, │林建華│劉明嬌 │林建華│鄭玉麟│李信和 │160萬元 │160萬元, │94/5/30 │94/6/10 │4-20│ 240萬9556││ │底一層│ │94/6/9 │廠股份有│廠股份有限│370萬元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限公司 │公司以不詳│ │ │ │ │ │ │ │18598.16元│ │ │ │ 129萬0444││ │ │ │ │ │價格出售,│ │ │ │ │ │ │ │ │ │ │ │ 元││ │ │ │ │ │該公司未提│ │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 │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214 之│羅碧珠 │羅碧珠,│幸聯營造│(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1 號底│ │94/6/9 │廠股份有│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一層 │ │ │限公司 │公司以不詳│ │ │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 │ │ │ │ │ │ │ │ │ │ │ ││ │ │ │ │ │該公司未提│ │ │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 │ │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 │ │ │ │ │ │ │ │ │ │ │ │├─┼───┼────┼────┼────┼─────┼─────┼───┼────┼───┼───┼────┼────┼─────┼────┼────┼──┼─────┤│33│214 之│洪朝明 │洪朝明,│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李振暉, │林建華│劉明嬌 │林建華│鄭玉麟│廖一生 │180萬元 │180萬元, │94/5/30 │94/6/10 │4-25│ 222萬8759││ │1 號 │ │94/6/9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280萬元 │ │ │ │ │ │ │每平方公尺│ │ │ │ 元││ │ │ │ │限公司 │司、代表人│ │ │ │ │ │ │ │25773.1元 │ │ │ │ 57萬1241│├─┼───┼────┼────┼────┤李振暉, │ │ │ │ │ │ │ │ │ │ │ │ 元││34│206 之│洪朝明 │洪朝明,│幸聯營造│109萬8000 │ │ │ │ │ │ │ │ │ │ │ │ ││ │1 號 2│ │94/6/9 │廠股份有│元,每平方│ │ │ │ │ │ │ │ │ │ │ │ ││ │樓 │ │ │限公司 │公尺15721.│ │ │ │ │ │ │ │ │ │ │ │ ││ │ │ │ │ │6元 │ │ │ │ │ │ │ │ │ │ │ │ ││ │ │ │ │ │94/3/15 │ │ │ │ │ │ │ │ │ │ │ │ │└─┴───┴────┴────┴────┴─────┴─────┴───┴────┴───┴───┴────┴────┴─────┴────┴────┴──┴─────┘附表二(樹農本會部分):
┌─┬───┬────┬────┬────┬─────┬─────┬───┬────┬───┬───┬────┬────┬────┬────┬────┬──┐│編│貸款房│名義借款│核貸時之│申貸時之│復華或幸聯│申貸時提出│貸款之│貸款之徵│貸款之│貸款之│貸款之連│申請貸款│核准貸款│貸款之申│貸款之核│貸款││號│地之房│人 │房地所有│房地所有│及其出售價│不實買賣契│主辦人│信人 │授信人│核准人│帶保證人│之金額 (│之金額 (│請日 (年│貸日(年 │案之││ │屋門牌│ │人及移轉│人 │格 (新臺幣│約書上之出│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月/日) │/月/日) │扣押││ │號碼 │ │登記日期│ │) │賣人及買賣│ │ │ │ │ │ │ │ │ │物編││ │ │ │(年/月/ │ │真正買賣契│價格 │ │ │ │ │ │ │ │ │ │號 ││ │ │ │日) │ │約書上記載│ │ │ │ │ │ │ │ │ │ │ ││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 │ │ │ │├─┼───┼────┼────┼────┼─────┼─────┼───┼────┼───┼───┼────┼────┼────┼────┼────┼──┤│1 │300 號│曾國傳 │曾國傳,│曾國傳 │復華商業銀│簡淑琴,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6萬元 │ 126萬元│94/6/27 │94/6/30 │5-18││ │6 樓 │ │94/6/24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225萬元 │ │ │ │ │ │ │ │ │ │ ││ │ │ │ │前於94/6│公司以174 │(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24 已由│萬600 元出│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簡淑琴移│賣本件與34│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7 號2 樓予│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曾國傳所│簡淑琴 │,前於93年│ │ │ │ │ │ │ │ │ │ ││ │ │ │ │有) │93/12/7 │12月27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簡│ │ │ │ │ │ │ │ │ │ ││ │ │ │ │ │ │淑琴所有)│ │ │ │ │ │ │ │ │ │ │├─┼───┼────┼────┼────┼─────┼─────┼───┼────┼───┼───┼────┼────┼────┼────┼────┼──┤│2 │349號3│羅福琦 │羅福琦,│羅福琦 │復華商業銀│江谷川,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淑貞│ │118萬元 │118萬元 │94/7/12 │94/7/22 │5-23││ │樓 │ │94/7/6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200萬元 │ │ │ │ │ │ │ │ │ │ ││ │ │ │ │前於94/7│公司以173 │(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6已由江│萬5500元出│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谷川移轉│賣本件與35│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為羅福琦│0 號2 樓予│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所有) │江谷川 │,前於93年│ │ │ │ │ │ │ │ │ │ ││ │ │ │ │ │93/10/8 │12月3 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江│ │ │ │ │ │ │ │ │ │ ││ │ │ │ │ │ │谷川所有)│ │ │ │ │ │ │ │ │ │ │├─┼───┼────┼────┼────┼─────┼─────┼───┼────┼───┼───┼────┼────┼────┼────┼────┼──┤│3 │240 號│陳金童 │陳金童,│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幸聯營造廠│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9萬元 │129萬元 │94/7/21 │94/8/1 │5-1 ││ │10樓 │ │94/7/29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 │ │限公司 │司、代表人│司、代表人│ │ │ │ │ │ │ │ │ │ ││ │ │ │ │ │李振暉,95│李振暉, │ │ │ │ │ │ │ │ │ │ ││ │ │ │ │ │萬元 │210萬元 │ │ │ │ │ │ │ │ │ │ │├─┼───┼────┼────┼────┼─────┼─────┼───┼────┼───┼───┼────┼────┼────┼────┼────┼──┤│4 │252 號│池重榮 │池重榮,│幸聯營造│幸聯營造廠│幸聯營造股│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30萬元 │130萬元 │94/8/22 │94/9/14 │5-13││ │9 樓 │ │94/9/13 │廠股份有│股份有限公│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限公司 │司以360 萬│、代表人李│ │ │ │ │ │ │ │ │ │ ││ │ │ │ │ │元出賣本件│振暉, │ │ │ │ │ │ │ │ │ │ ││ │ │ │ │ │與258 號10│180萬元 │ │ │ │ │ │ │ │ │ │ ││ │ │ │ │ │樓、228 號│(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9 樓、294 │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號10樓予羅│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福琦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於94年8 月│ │ │ │ │ │ │ │ │ │ ││ │ │ │ │ │ │30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羅福琦│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5 │387號3│羅福琦 │羅福琦,│羅福琦 │復華商業銀│陳耀源, │ │蔡敏男 │鄭驥 │鄭淑貞│ │155萬元 │155萬元 │94/9/16 │94/9/28 │5-22││ │樓 │ │94/7/4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240萬元 │ │ │(起訴│ │ │ │ │ │ │ ││ │ │ │ │前於94/7│公司以110 │(按原登記│ │ │書誤載│ │ │ │ │ │ │ ││ │ │ │ │/4已由陳│萬4600元出│為復華商業│ │ │為高明│ │ │ │ │ │ │ ││ │ │ │ │耀源移轉│賣予陳耀源│銀行股份有│ │ │祥) │ │ │ │ │ │ │ ││ │ │ │ │登記為羅│93/12/20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福琦所有│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1 月13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陳│ │ │ │ │ │ │ │ │ │ ││ │ │ │ │ │ │耀源所有)│ │ │ │ │ │ │ │ │ │ │├─┼───┼────┼────┼────┼─────┼─────┼───┼────┼───┼───┼────┼────┼────┼────┼────┼──┤│6 │353號2│羅福琦 │羅福琦,│羅福琦 │復華商業銀│王智惠, │ │蔡敏男 │鄭驥 │鄭淑貞│ │120萬元 │120萬元 │94/9/16 │94/9/28 │5-24││ │樓 │ │94/7/4 │(按申貸│行股份有限│186萬元 │ │ │ │ │ │ │ │ │ │ ││ │ │ │ │前於94/7│公司以85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4已由王│2000元出賣│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智惠移轉│予王智惠 │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登記為羅│93/12/21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福琦所有│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1 月12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王│ │ │ │ │ │ │ │ │ │ ││ │ │ │ │ │ │智惠所有)│ │ │ │ │ │ │ │ │ │ │├─┼───┼────┼────┼────┼─────┼─────┼───┼────┼───┼───┼────┼────┼────┼────┼────┼──┤│7 │258 號│楊國雄 │楊國雄,│江谷川 │幸聯營造廠│江谷川,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80萬元 │180萬元 │95/1/4 │95/1/25 │5-5 ││ │10樓 │ │95/1/24 │ │股份有限公│400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360 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元出賣本件│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與252 號9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樓、228 號│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9 樓、294 │前於94年8 │ │ │ │ │ │ │ │ │ │ ││ │ │ │ │ │號10樓予羅│月30日移轉│ │ │ │ │ │ │ │ │ │ ││ │ │ │ │ │福琦 │登記為羅福│ │ │ │ │ │ │ │ │ │ ││ │ │ │ │ │ │琦所有,又│ │ │ │ │ │ │ │ │ │ ││ │ │ │ │ │ │於94年9 月│ │ │ │ │ │ │ │ │ │ ││ │ │ │ │ │ │13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江谷川│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8 │228 號│廖朝平 │廖朝平,│江谷川 │幸聯營造廠│江谷川,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50萬元 │150萬元 │95/1/4 │95/1/25 │5-15││ │9 樓 │ │95/1/24 │ │股份有限公│217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360 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元出賣本件│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與252 號9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樓、258 號│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10樓、294 │前於94年8 │ │ │ │ │ │ │ │ │ │ ││ │ │ │ │ │號10樓予羅│月30日移轉│ │ │ │ │ │ │ │ │ │ ││ │ │ │ │ │福琦 │登記為羅福│ │ │ │ │ │ │ │ │ │ ││ │ │ │ │ │ │琦所有,又│ │ │ │ │ │ │ │ │ │ ││ │ │ │ │ │ │於94年9 月│ │ │ │ │ │ │ │ │ │ ││ │ │ │ │ │ │13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江谷川│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9 │210 號│羅碧珠 │沈有名,│李信和 │(幸聯營造│李信和,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淑貞│沈有名 │180萬元 │180萬元 │95/4/17 │95/5/3 │5-2 ││ │底一層│ │95/4/27 │ │廠股份有限│235萬元 │ │ │ │ │沈陳金蓮│ │ │(起訴書│ │ │├─┼───┼────┼────┼────┤公司以不詳│(按原為幸│ │ │ │ │李信和 │ │ │誤載為95│ │ ││10│212 號│羅碧珠 │沈有名,│李信和 │價格出售,│聯營造廠股│ │ │ │ │ │ │ │/3/16) │ │ ││ │底一層│ │95/4/27 │ │該公司未提│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出真正買賣│所有,前於│ │ │ │ │ │ │ │ │ │ ││ │ │ │ │ │契約書) │94年6 月9 │ │ │ │ │ │ │ │ │ │ ││ │ │ │ │ │ │日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 │ │ │為李信和所│ │ │ │ │ │ │ │ │ │ ││ │ │ │ │ │ │有) │ │ │ │ │ │ │ │ │ │ │└─┴───┴────┴────┴────┴─────┴─────┴───┴────┴───┴───┴────┴────┴────┴────┴────┴──┘附表三(樹農本會部分):
┌─┬───┬────┬────┬────┬─────┬─────┬───┬────┬───┬───┬────┬────┬────┬────┬────┬──┐│編│貸款房│名義借款│核貸時之│申貸時之│復華或幸聯│申貸時提出│貸款之│貸款之徵│貸款之│貸款之│貸款之連│申請貸款│核准貸款│貸款之申│貸款之核│貸款││號│地之房│人 │房地所有│房地所有│及其出售價│買賣契約書│主辦人│信人 │授信人│核准人│帶保證人│之金額 (│之金額 (│請日 (年│貸日(年 │案之││ │屋門牌│ │人及移轉│人 │格 (新臺幣│上之出賣人│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月/日) │/月/日) │扣押││ │號碼 │ │登記日期│ │) │及其出售價│ │ │ │ │ │ │ │ │ │物編││ │ │ │(年/月/ │ │真正買賣契│格 │ │ │ │ │ │ │ │ │ │號 ││ │ │ │日) │ │約書上記載│ │ │ │ │ │ │ │ │ │ │ ││ │ │ │ │ │之簽約日期│ │ │ │ │ │ │ │ │ │ │ │├─┼───┼────┼────┼────┼─────┼─────┼───┼────┼───┼───┼────┼────┼────┼────┼────┼──┤│1 │333號 │李振義 │李振義,│洪瑜鎂 │(幸聯營造│洪瑜鎂,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0萬元 │120萬元 │94/6/24 │94/7/28 │5-6 ││ │ │ │94/7/26 │ │廠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洪瑜│ │ │ │ │ │ │ │ │ │ ││ │ │ │ │ │ │鎂所有) │ │ │ │ │ │ │ │ │ │ │├─┼───┼────┼────┼────┼─────┼─────┼───┼────┼───┼───┼────┼────┼────┼────┼────┼──┤│2 │355號 │林義淵 │林義淵,│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277萬元 │277萬元 │94/6/24 │94/7/12 │5-14││ │ │ │94/7/11 │ │廠股份有限│295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12│ │ │ │ │ │ │ │ │ │ ││ │ │ │ │ │ │月29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3 │357號 │林義淵 │林義淵,│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 │ │ │ │ │ │ │ │ │ ││ │ │ │94/7/11 │ │廠股份有限│198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12│ │ │ │ │ │ │ │ │ │ ││ │ │ │ │ │ │月29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4 │331號 │官盟鈞 │官盟鈞,│洪瑜鎂 │(幸聯營造│洪瑜鎂,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44萬元 │144萬元 │94/6/24 │94/7/28 │5-17││ │ │ │94/7/25 │ │廠股份有限│257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洪瑜│ │ │ │ │ │ │ │ │ │ ││ │ │ │ │ │ │鎂所有) │ │ │ │ │ │ │ │ │ │ │├─┼───┼────┼────┼────┼─────┼─────┼───┼────┼───┼───┼────┼────┼────┼────┼────┼──┤│5 │224號 │陳來發 │陳來發,│鄧能德 │復華商業銀│鄧能德,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37萬元 │137萬元 │94/6/28 │94/7/8 │5-8 ││ │ │ │94/7/7 │ │行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90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5100元出賣│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 │予鄧能德 │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 │94/1/14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2 月3 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鄧│ │ │ │ │ │ │ │ │ │ ││ │ │ │ │ │ │能德所有)│ │ │ │ │ │ │ │ │ │ │├─┼───┼────┼────┼────┼─────┼─────┼───┼────┼───┼───┼────┼────┼────┼────┼────┼──┤│6 │294 號│董鳳琴 │董鳳琴,│鄧能德 │復華商業銀│鄧能德,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38萬元 │138萬元 │94/6/28 │94/7/8 │5-9 ││ │2 樓 │ │94/7/7 │ │行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91萬│(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1400元出賣│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 │予鄧能德 │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 │94/1/14 │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 │ │ │ │ │ │ │ │ │ ││ │ │ │ │ │ │2 月3 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鄧│ │ │ │ │ │ │ │ │ │ ││ │ │ │ │ │ │能德所有)│ │ │ │ │ │ │ │ │ │ │├─┼───┼────┼────┼────┼─────┼─────┼───┼────┼───┼───┼────┼────┼────┼────┼────┼──┤│7 │359號 │傅自修 │傅自修,│任謝秋美│(幸聯營造│任謝秋美,│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10萬元 │110萬元 │94/7/20 │94/7/28 │5-10││ │ │ │94/7/26 │ │廠股份有限│19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7 │ │ │ │ │ │ │ │ │ │ ││ │ │ │ │ │ │月4 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任謝│ │ │ │ │ │ │ │ │ │ ││ │ │ │ │ │ │秋美所有)│ │ │ │ │ │ │ │ │ │ │├─┼───┼────┼────┼────┼─────┼─────┼───┼────┼───┼───┼────┼────┼────┼────┼────┼──┤│8 │347 號│郭冬成 │郭冬成,│簡淑琴 │復華商業銀│簡淑琴, │ │蔡敏男 │王美真│鄭驥 │ │118萬元 │118萬元 │94/9/19 │94/9/28 │5-16││ │2 樓 │ │94/9/27 │ │行股份有限│185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174 │(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萬600 元出│為復華商業│ │ │ │ │ │ │ │ │ │ ││ │ │ │ │ │賣本件與30│銀行股份有│ │ │ │ │ │ │ │ │ │ ││ │ │ │ │ │0 號6 樓予│限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簡淑琴 │,前於93年│ │ │ │ │ │ │ │ │ │ ││ │ │ │ │ │93/12/7 │12月29日移│ │ │ │ │ │ │ │ │ │ ││ │ │ │ │ │ │轉登記為簡│ │ │ │ │ │ │ │ │ │ ││ │ │ │ │ │ │淑琴所有)│ │ │ │ │ │ │ │ │ │ │├─┼───┼────┼────┼────┼─────┼─────┼───┼────┼───┼───┼────┼────┼────┼────┼────┼──┤│9 │402 號│王智惠 │王智惠,│林重成 │(與復華、│林重成,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00萬元 │100萬元 │94/11/14│94/11/28│5-19││ │2 樓 │ │94/11/25│(按林重│幸聯均無關│150萬元 │ │ │ │ │ │ │ │ │ │ ││ │ │ │ │成於85年│) │ │ │ │ │ │ │ │ │ │ │ ││ │ │ │ │間即登記│ │ │ │ │ │ │ │ │ │ │ │ ││ │ │ │ │為所有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24號 │陳玉枝 │陳玉枝,│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50萬元 │150萬元 │94/11/15│94/11/29│5-11││ │ │ │94/11/25│ │廠股份有限│21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1 │ │ │ │ │ │ │ │ │ │ ││ │ │ │ │ │ │月7 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11│374 號│蘇月秋 │蕭玠玲,│蕭玠玲 │(與復華、│(未提出買│謝鳳鳴│陳淑玲 │林建華│鄭驥 │蕭玠玲 │210萬元 │210萬元 │94/11/25│94/12/29│5-3 ││ │5 樓 │ │93/9/30 │(按申貸│幸聯均無關│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 │前於93/9│) │ │ │ │ │ │ │ │ │ │ │ ││ │ │ │ │/30 即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蕭玠│ │ │ │ │ │ │ │ │ │ │ │ ││ │ │ │ │玲所有)│ │ │ │ │ │ │ │ │ │ │ │ │├─┼───┼────┼────┼────┼─────┼─────┼───┼────┼───┼───┼────┼────┼────┼────┼────┼──┤│12│373號 │劉鴻騰 │劉鴻騰,│吳吉田 │(幸聯營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40萬元 │140萬元 │94/12/5 │94/12/20│5-20││ │ │ │94/12/19│ │廠股份有限│200萬元 │ │ │ │ │ │ │ │ │ │ ││ │ │ │ │ │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價格出售)│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3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6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13│343號 │許秀蘭 │許秀蘭,│沈于文、│(與復華、│沈倩惠、沈│謝鳳鳴│陳淑玲 │許文淵│鄭驥 │ │250萬元 │250萬元 │94/12/8 │94/12/27│5-4 ││ │ │ │94/12/20│沈倩惠 │幸聯均無關│于文(代理│ │ │ │ │ │ │ │ │ │ ││ │ │ │ │ │) │人:沈進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4│345號 │許秀蘭 │許秀蘭,│宋嘉富 │(與復華、│宋嘉富, │ │ │ │ │ │ │ │ │ │ ││ │ │ │94/12/26│ │幸聯均無關│18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252 號│連徐玉霞│連徐玉霞│許添喜 │幸聯營造廠│許添喜, │謝鳳鳴│陳淑玲 │許文淵│鄭驥 │ │140萬元 │140萬元 │94/12/8 │94/12/22│5-12││ │10樓 │ │,94/12/│ │股份有限公│180萬元 │ │ │ │ │ │ │ │ │ │ ││ │ │ │20 │ │司以90萬元│(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出賣予許添│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喜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7 │ │ │ │ │ │ │ │ │ │ ││ │ │ │ │ │ │月29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許添│ │ │ │ │ │ │ │ │ │ ││ │ │ │ │ │ │喜所有) │ │ │ │ │ │ │ │ │ │ │├─┼───┼────┼────┼────┼─────┼─────┼───┼────┼───┼───┼────┼────┼────┼────┼────┼──┤│16│265 號│陳麗秋 │陳麗秋,│吳吉田 │幸聯營造廠│吳吉田, │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驥 │ │123萬元 │123萬元 │94/12/30│95/1/12 │5-7 ││ │ │ │95/1/9 │ │股份有限公│85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33萬55│(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00元出賣予│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吳吉田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93/12/5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1 │ │ │ │ │ │ │ │ │ │ ││ │ │ │ │ │ │月10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吳吉│ │ │ │ │ │ │ │ │ │ ││ │ │ │ │ │ │田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17│265 號│陳麗秋 │陳麗秋,│洪瑜鎂 │幸聯營造廠│洪瑜鎂, │ │ │ │ │ │ │ │ │ │ ││ │4 樓 │ │95/1/9 │ │股份有限公│95萬元 │ │ │ │ │ │ │ │ │ │ ││ │ │ │ │ │司以41萬50│(按原登記│ │ │ │ │ │ │ │ │ │ ││ │ │ │ │ │0 元出賣予│為幸聯營造│ │ │ │ │ │ │ │ │ │ ││ │ │ │ │ │洪瑜鎂 │廠股份有限│ │ │ │ │ │ │ │ │ │ ││ │ │ │ │ │93/12/5 │公司所有,│ │ │ │ │ │ │ │ │ │ ││ │ │ │ │ │ │前於94年1 │ │ │ │ │ │ │ │ │ │ ││ │ │ │ │ │ │月7 日移轉│ │ │ │ │ │ │ │ │ │ ││ │ │ │ │ │ │登記為洪瑜│ │ │ │ │ │ │ │ │ │ ││ │ │ │ │ │ │鎂所有) │ │ │ │ │ │ │ │ │ │ │├─┼───┼────┼────┼────┼─────┼─────┼───┼────┼───┼───┼────┼────┼────┼────┼────┼──┤│18│329號 │李信和 │李信和,│李信和 │(幸聯營造│(未提出買│謝鳳鳴│蔡敏男 │高明祥│鄭淑貞│ │65萬元 │65萬元 │95/2/17 │95/3/21 │5-21││ │ │ │95/1/4 │(按申貸│廠股份有限│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 │前於95/1│公司以不詳│按原登記為│ │ │ │ │ │ │ │ │ │ ││ │ │ │ │/4已由吳│價格出售)│幸聯營造廠│ │ │ │ │ │ │ │ │ │ ││ │ │ │ │吉田移轉│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 │ │登記為李│ │司所有,前│ │ │ │ │ │ │ │ │ │ ││ │ │ │ │信和所有│ │於93年7 月│ │ │ │ │ │ │ │ │ │ ││ │ │ │ │) │ │26日移轉登│ │ │ │ │ │ │ │ │ │ ││ │ │ │ │ │ │記為吳吉田│ │ │ │ │ │ │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 │├──┼────────────────────────────────┤│ 1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3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5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6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7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7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8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5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0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1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2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3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4 │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5 │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 │印文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6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7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8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19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1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2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抗勝」印文││ │6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高抗勝」簽名1 枚 │├──┼────────────────────────────────┤│ 23 │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8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簽名1 枚 │├──┼────────────────────────────────┤│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7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簽名1 枚 │├──┼────────────────────────────────┤│ 25 │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振暉」││ │印文8 枚,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李振暉」簽名1 枚 │├──┼────────────────────────────────┤│ 26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各3 枚 │├──┼────────────────────────────────┤│ 27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申貸時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暉」印文各6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