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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力銘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陳峰富 律師謝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2號、97年度偵字第15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力銘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郭力銘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郭力銘於民國95、96年間,以其本人及其弟郭宗達、其姐郭柔意、其母黃欸等人名義(郭宗達、郭柔意、黃欸等人對於郭力銘本件犯行均不知情),分別在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統一證券板橋分公司等多家證券商開立證券帳戶(詳如附件之股票使用帳戶、交易股票及查核期間一覽表),並委由營業員劉美玲、劉月娥等人下單買賣股票;郭力銘明知不得意圖抬高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影響其交易價格,竟仍於下單買賣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6218;下稱豪勉公司)、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8277;下稱商丞公司)、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5326;下稱漢磊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5521;下稱工信工程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5818;下稱華僑商銀)、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6180;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8017;下稱展茂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6008;下稱中信證券)等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即上櫃股票)時,有影響、操縱股價之行為,其操作手法為開盤前或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小單多量鎖住,或分批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意圖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造成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對未來高價之預期而跟進,待上開股票價位持續上漲至漲停鎖住後,或於開盤前以大量漲停價委託買進鎖住後,於盤中或開盤後立即取消委託,反以跌停價或低價大量委託賣出,以此方式影響股票交易價格,而獲取不法利益。茲將郭力銘影響上開各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豪勉公司股票部分:郭力銘以其本人、郭宗達、郭柔意、黃

欸等人名義,自95年3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買進豪勉公司股票657 仟股(占總成交6.17% )、賣出657 仟股(占總成交6.17%),分析如下:

⒈於上開期間豪勉公司股價由每股新臺幣(下同)17.25 元上

漲至32元,漲幅達80.28%,日均成交量為484 仟股,較前1月日成交量25仟股成長1836% ,相較同期電子工業類股漲幅為10.46%、大盤指數漲幅為10.25%,均大幅超過。

⒉於上開期間共買進657 仟股(占總成交6.17% )、賣出657

仟股(占總成交6.17% ),有3 日(95年4 月14日、95年4月18日、95年4 月19日)買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之20% 以上,並有1日(95年4 月20日)向上影響股價(詳如附表1)。

⒊豪勉公司股票於95年4 月13日、95年4 月14日、95年4 月17

日至20日,有跳空漲停情形,郭力銘有5 個營業日(95年4月14日、95年4 月17日至20日)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且該5 個營業日均以漲停價開盤,並鎖住至收盤(詳如附表2 );且有大量漲停委託鎖住後,再取消委託反手出貨之情事(有關該等投資人當日之委託及成交情形與影響股價情形,詳如附表3 )。

⒋郭力銘於上開期間,共買進豪勉公司股票657 仟股(金額為

18,947,150元)、賣出657 仟股(金額為20,004,450)元,獲利1,057,300元。

㈡商丞公司股票部分:郭力銘以其本人、郭宗達、郭柔意、黃

欸等人名義,自95年1 月2 日至同年1 月9 日(計6 營業日),及自95年5 月30日至同年9 月25日、自96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6 日等期間,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或於盤中以漲停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造成大量漲停鎖住,以吸引投資人跟進委託,再出脫持股。分析如下:

⒈95年1 月2 日至同年1 月9 日期間:

⑴94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商丞公司股價由每股19.30

元逐步上漲至24.10 元,漲幅24.87%;該期間郭力銘未有買賣商丞公司股票之情形,且該期間投資人影響股價呈分散之情形。

⑵95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期間,商丞公司股價由開盤參考

價24.1元上漲至32.6元,漲幅35.27%;其中95年1 月2 日、

3 日、4 日、5 日、6 日、9 日計6 個交易日,開盤即跳空漲停,且95年1 月9 日成交量放大至12,520仟股。郭力銘於95年1 月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9 日開盤時均有以漲停價格大量委託買進,95年1 月2 日、3 日、4 日、5日等4 個營業日,其買進成交之數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 以上(詳如附表4 )。

⑶郭力銘於95年1 月3 日、4 日、5 日、9 日等4 個營業日,

於開盤前均以漲停板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各占當日開盤漲停委買比重之21.3% 、29.72%、34.32%、72.42 % ,且其委託買進張數均高於開盤前委託賣出張數;95年1 月2 日、6 日於開盤時,亦分別有以漲停板價格大量委託買進4,000 仟股、9,999 仟股之情形(詳如附表5 )。

⑷95年1 月2 日至同年1 月9 日,開盤時均以漲停價格大量委

託買進,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造成大量漲停鎖住,藉以吸引投資人跟進委託,其中95年

1 月2 日至同年1 月6 日以漲停價買進委託未成交股數分別為1,960 仟股、4,609 仟股、12,022仟股、18,589仟股、13,490仟股,而市場漲停買進委託未成交股數分別為13,500仟股、22,943仟股、45,409仟股、44,353仟股、31,664仟股,郭力銘以漲停買進委託但未成交股數,占當日市場漲停買進委託未成交股數之比重分別為14.52%、20.09%、26.47%、41.91%、42.60%(詳如附表6 )。

⑸95年1 月9 日當日開盤9 時0 分至9 時1 分,當日9 時0 分

00微秒至9 時0 分03微秒,陸續以漲停價格大量委買10,500仟股(占當日開盤前總委買14,811仟股之70.89%),復於當日9 時0 分37微秒至9 時0 分41微秒取消委買9,479 仟股,另1,003 仟股再於9 時0 分55微秒至9 時0 分56微秒取消,而於9 時0 分42微秒至9 時0 分52微秒以跌停價委賣1,570仟股,而該委託之1,330 仟股以漲停價每股36.05 成交,24

0 仟股以每股36元成交,以漲停價格大量委託鎖住,再取消委託反手出貨。

⑹郭力銘自95年1 月2 日至同年1 月9 日,共計買進2,054 仟

股(金額57,839,350元),賣出2,054 仟股(金額72,638,

850 元),獲利14,799,500元。⒉95年5 月30日至同年9 月25日、96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

⑴買進2,290 仟股、賣出2,290 仟股,其中有2 日(95年5 月

30日、96年12月5 日)買入成交、有1 日(96年6 月1 日)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 ,95年9 月1 日有向上影響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表7 )。

⑵另有4 個營業日(95年9 月1 日、9 月22日、96年3 月15日

、10月11日)於盤中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鎖住後,再取消反手出貨之情事(詳如附表8 )。

⑶有3 個營業日(95年4 月20日、4 月21日、5 月30日)於盤

中持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之情形(詳如附表9 )。

⑷於上開期間總計買進2,290 仟股(金額49,854,600元)、賣出2,290 仟股(金額50,093,150元),獲利238,550元。

㈢漢磊公司股票部分:郭力銘以其本人、郭宗達、郭柔意、黃

欸等人名義,自95年2 月7 日至96年11月21日,合計買進漢磊公司股票17,832仟股、賣出17,832仟股,分析如下:

⒈自95年2 月7 日至96年11月21日期間,合計買進17,832仟股

、賣出17,832仟股(分別占查核期間總成交量之0.5%、0.5%

) ,有3 日(95年2 月7 日、5 月19日、96年5 月7 日)買進成交及2 日(95年2 月8 日、96年5 月8 日)賣出成交之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 以上(詳如附表10)。

⒉有4 個營業日(95年2 月7 日、2 月8 日、6 月20日、96年

11月13日)於盤中影響股價向上,及1 個營業日(95年9 月20日)於盤中影響股價向下之情形(詳如附表11)。

⒊另有8 個營業日(95年4 月19日、5 月17日、5 月17日、5

月22日、5 月24日、5 月29日、96年6 月13日、8 月14日、

8 月23日)於盤中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鎖住後,再取消委託反手出貨之情事(詳如附表11)。

⒋有14個營業日(95年2 月7 日、4 月12日、5 月19日、6 月

20日、7 月27日、7 月28日、8 月25日、9 月19日、11月20日、11月29日、96年1 月15日、5 月7 日、8 月20日、11月20日)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之情形(詳如附表12)。

⒌於上開期間總計買進17,832仟股(金額245,510,350 元)、

賣出17,832仟股(金額246,458,540 元),獲利948,190 元。

㈣工信工程公司股票部分:郭力銘以其本人、郭宗達、黃欸等

人名義,自95年4 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買進工信工程公司股票16,990仟股、賣出16,990仟股,分析如下:

⒈於上開期間合計買進16,990仟股、賣出16,990仟股(分別占

該期間總成交量之0.54% 、0.54% ),有2 日(95年10月20日、96年2 月26日)買進成交及1 日(95年10月23日)賣出成交之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 以上(詳如附表13)。

⒉有12個營業日(95年5 月5 日、5 月26日、6 月19日、9 月

21日、10月2 日、10月4 日、10月26日、12月4 日、96年2月14日、2 月26日、4 月4 日、6 月27日)於盤中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鎖住後,再取消委託反手出貨之情事(詳如附表14)。

⒊有12個營業日(95年4 月13日、5 月12日、5 月18日、9 月

19日、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20日、96年3 月28日、4月10日、4 月18日、7 月2 日、9 月14日)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之情形(詳如附表15)。

⒋於上開期間總計買進16,990仟股(金額286,461,760 元) 、

賣出16,990仟股(金額291,905,080 元),獲利為5,443,32

0 元。㈤華僑商銀股票部分:郭力銘以其本人及郭宗達名義,分別於

95年5 月9 日至5 月10日、同年10月2 日至11月21日期間(華僑商銀自96年11月23日起,因與花旗銀行合併而停止買賣),合計買進華僑商銀股票5,862 仟股、賣出5,862 仟股,分析如下:

⒈於上開期間合計買進5,862 仟股、賣出5,862 仟股(分別占

該期間總成交量之0.4%、0.4%) ,有2 日(95年5 月9 日、10月3 日)買進成交及1 日(95年5 月10日)賣出成交之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 以上(詳如附表16)。

⒉有7 個營業日(95年5 月9 日、8 月23日、10月2 日、10月

3 日、10月25日、11月17日、96年1 月4 日)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之情形(詳如附表17)。

⒊於上開期間總計買進5,862 仟股(金額58,641,630元)、賣出5,862 仟股(金額59,128,810元),獲利487,180元。

㈥遊戲橘子公司股票部分:郭力銘以其本人、郭宗達、黃欸等

人名義,自95年1 月12日至96年8 月9 日期間,合計買進遊戲橘子公司股票7,743 仟股、賣出7,743 仟股,分析如下:

⒈於上開期間合計買進7,743 仟股、賣出7,743 仟股(分別占

該期間總成交量之0.43% 、0.43%),有1 日(95年11月15日)買進成交之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 以上(詳如附表18)。

⒉有1 個營業日(95年1 月12日)於盤中影響股價向上之情形(詳如附表19)。

⒊有8 個營業日(95年1 月12日、9 月20日、9 月25日、9 月

28日、9 月29日、10月18日、12月6 日、96年1 月11日)於盤中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鎖住後,再取消委託反手出貨之情事(詳如附表19)。

⒋有14個營業日(95年3 月31日、9 月18日、9 月19日、9 月

21日、9 月22日、10月3 日、10月30日、11月4 日、11月15日、12月4 日、12月27日、96年1 月9 日、7 月9 日、8 月

8 日)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之情形(詳如附表20)。

⒌於上開期間總計買進7,743 仟股(金額213,239,700 元)、

賣出7,743 仟股(金額219,400,300 元) ,獲利為6,160,60

0 元。㈦展茂公司股票部分:郭力銘以其本人、郭宗達、黃欸等人名

義,自95年1 月2 日至11月27日期間,合計買進展茂公司股票20,166仟股、賣出20,166仟股,分析如下:⒈於上開期間合計買進20,166仟股、賣出20,166仟股(分別占

該期間總成交量之0.61% 、0.61%),有4 日(95年8 月3 日、8 月31日、11月16日、11月17日)買進成交及1 日(95年

8 月4 日)賣出成交之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逾20% 以上(詳如附表21)。

⒉有2 個營業日(95年8 月3 日、8 月4 日)於盤中影響股價

向上及1 個營業日(95年10月24日)於盤中影響股價向下之情形(詳如附表22)。

⒊有2 個營業日(95年3 月7 日、5 月19日)於盤中以漲停價

大量委託買進鎖住後,再取消委託反手出貨之情事(詳如附表22)。

⒋有7 個營業日(95年1 月19日、4 月17日、8 月31日、10月

20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4日)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之情形(詳如附表23)。⒌於上開期間總計買進20,166仟股(金額131,390,070 元)、

賣出20,166仟股(金額133,312,390 元),獲利1,922,320元。

㈧中信證券股票部分:郭力銘以其本人、郭宗達、黃欸等人名

義,自95年5 月23日至6 月9 日,及自96年6 月14日至10月

3 日期間,合計買進中信證股票17,087仟股、賣出17,087仟股,分析如下:

⒈於上開期間有1 個營業日(95年6 月9 日)於盤中同時有向上和向下影響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表24)。

⒉有3 個營業日(96年8 月3 日、8 月7 日、10月2 日)於盤

中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鎖住後,再取消委託反手出貨之情事(詳如附表24)。

⒊有4 個營業日(95年5 月4 日、96年6 月22日、7 月9 日、

7 月10日)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後,再取消委託之情形(詳如附表25)。

⒋於上開期間總計買進17,087仟股(金額264,429,510 元)、

賣出17,087仟股(金額263,781,200 元),虧損648,310 元。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宗達、郭柔意、黃欸、劉美玲、劉月娥、證人即統一證券板橋分公司證券業務助理黃琦雅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郭力銘、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100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至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力銘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宗達、郭柔意、黃欸、劉美玲、劉月娥、黃琦雅等人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4 月26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3039號函及附件(含商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說明)、96年1月23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006號函及附件各1 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1 月28日證櫃交字第0960038157號函及所附查核說明、97年5 月12日證櫃交字第0970011403號函及所附交易分析意見書、97年1 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50034091號、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2 日證櫃交字第0980013802號函、98年7 月13日證櫃交字第0980013803號函、98年7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980013804號函、99年3 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90005341號函、99年6 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90014187號函及所附豪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資料各1 份、豪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5 日保結他字第0960041026號函及附件

1 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台證密字第0960012111號函及附件1 份、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96年

9 月14日(96)國世重字第741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96年9 月14日(96)國世臺北字第130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96年9 月21日(96)國世板橋字第

341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96年9 月21日(96)國世埔墘字第096000087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97年1 月7 日(97)國世板橋字第00004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97年1 月9 日(97)國世臺北字第097000000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97年1 月11日

(97)國世重字第782 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97年1 月17日(97)國世埔墘字第0970000005號函及附件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起訴書贅載第7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固於99年6月4 日修正施行,惟就被告本件行為所犯之罪名部分,並無實質之修正,對於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基於包括之犯意,反覆多次以高買、低賣等方式影響前開豪勉公司等上櫃公司之股票價格,其行為態樣已涵攝於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連續」之構成要件概念內,僅論以一罪。查被告長年從事證券投資事業,原均能安守分際,未致有逾法之行為,本次因一時投機心態作祟,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惡用從事投資證券所累積之經驗及心得,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之行為,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被告於行為期間買入、賣出各公司股票之差額總和30,408,650元(計算式:1,057,300 元+ 【14,799,500+238550 】元+948,190 元+5,443,320元+487,180元+6,160,600元+1,922,320元-648,310元=30,408,650 元),扣除如後附計算表所示被告因買賣上開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依「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手續費費率」之規定,按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證券交易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按賣出股票成交價格千分之三徵收)等費用(合計為7,893,485 元)後,總額為22,515,165元,此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 ?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計算表┌──────┬───────┬───────┬───────┬──────┐│股票名稱 │買進手續費 │賣出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 │合計 │├──────┼───────┼───────┼───────┼──────┤│豪勉公司股票│18,947,150 │20,004,450 │20,004,450 │115,519 ││ │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3 │ ││ │=27,000 │=28,506 │=60,013 │ │├──────┼───────┼───────┼───────┼──────┤│商丞公司股票│57,839,350 │72,638,850 │72,638,850 │403,847 ││(第一部分)│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3 │ ││ │=82,421 │=103,510 │=217,916 │ │├──────┼───────┼───────┼───────┼──────┤│商丞公司股票│49,854,600 │50,093,150 │52,293,150 │292,703 ││(第二部分)│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3 │ ││ │=71,042 │=71,382 │=150,279 │ │├──────┼───────┼───────┼───────┼──────┤│漢磊公司股票│245,510,350 │246,458,540 │246,458,540 │1,440,430 ││ │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3 │ ││ │=349,852 │=351,203 │=739,375 │ │├──────┼───────┼───────┼───────┼──────┤│工信工程公司│286,461,760 │291,905,080 │291,905,080 │1,699,887 ││股票 │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3 │ ││ │=408,208 │=415,964 │=875,715 │ │├──────┼───────┼───────┼───────┼──────┤│華僑商銀股票│58,641,630 │59,128,810 │59,128,810 │345,208 ││ │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3 │ ││ │=83,564 │=84,258 │=177,386 │ │├──────┼───────┼───────┼───────┼──────┤│遊戲橘子公司│213,239,700 │219,400,300 │219,400,300 │1,274,711 ││股票 │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3 │ ││ │=303,866 │=312,645 │=658,200 │ │├──────┼───────┼───────┼───────┼──────┤│展茂公司股票│131,390,070 │133,312,390 │133,312,390 │777,137 ││ │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3 │ ││ │=187,230 │=189,970 │=399,937 │ │├──────┼───────┼───────┼───────┼──────┤│中信證券股票│264,429,510 │263,781,200 │263,781,200 │1,544,043 ││ │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1.425│ x 千分之3 │ ││ │=376,812 │=375,888 │=791,343 │ │├──────┼───────┼───────┼───────┼──────┤│合計 │ │ │ │7,893,48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