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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巷○ 弄11之6 號4 樓,惟其等於民國91年1 月23日離婚,但原告尚居住該處仍未搬離時,被告竟未經乙○○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號碼線路上裝設錄音機,內裝錄音帶,因而於同月24日連續無故以錄音竊錄原告與鄭敏瑜、張國華、陳怡真非公開之電話談話。嗣兩造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婚字第1216 六 號事件審理中,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於96年1 月17日提出前開談話附著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並當庭交由原告之代理人簽收後,原告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補償。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