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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1年間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又因於96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98年7 月24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0月14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查獲警員邱錦芳於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三次之紀錄,有該三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不輕;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兼衡被告前三次酒後駕車均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小客車,本案則僅係駕駛需保持平衡,且衝擊力道較小、危險性相較於自小客車較低之機車,且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經判處罰金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尚非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顯見其有酒後駕車之習慣,並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因而聲請對被告施以刑法第89條第1 項之禁戒處分。惟查被告固確因飲酒而犯罪,然依被告所述其乃係工程包商,擔任工地主任,故需與工人聚會而飲酒,顯然被告係因聯絡感情或洽談生意等特定原因而喝酒,並非無端喝酒而可認其有酒精成癮之情形。且被告連同本件共計四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期間係從91年到98年長達七年之久,被告復供承每月主要是在發薪水時喝酒,一個月發兩次薪水等語,實亦難認被告平日有慣習喝酒之情事,是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即與刑法第89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爰不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