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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送達代收人 游周寶玉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3 月2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3020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6年度查驗,逾期達6 個月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4 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並自民國97年9 月24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機關如查獲計程車駕駛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應先予舉發處以罰鍰,並依規定送達,使受處分人先受罰鍰之告誡或警告;倘若受處分人經警察機關舉發,逾6 個月仍不辦理時,始應依法廢止執業登記證;異議人雖應於96年12月20日辦理職業登記證查驗,而逾期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本應先處以罰鍰,詎異議人未受此罰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逕行廢止其執業登記,應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2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此經異議人陳明甚詳,並有異議人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查。是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而異議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應於96年12月20日前後1 個月內,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而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 日,以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查驗逾期6 個月以上,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自97年9 月24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職業登記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2 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3020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

(二)然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揭櫫此旨甚明。查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其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形式要件,若發證之警察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足以改變或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以本件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而言,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或裁處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仍未遵循,始為後續廢止執業登記之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啻剝奪受處分人之工作權,當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本於上開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亦應解為係以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經裁處罰鍰後,「仍不辦理」而逾期6 個月以上時,始廢止其執業登記。查異議人未依期限辦理96年度查驗,於逾期未達6 個月時,原處分機關固曾於97年2 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未逾6 個月」之違規,裁處罰鍰1,200 元,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惟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郵寄異議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號住所,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該舉發通知單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703100 號函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該舉發通知單之郵寄信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亦未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足徵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又上開舉發通知單雖於97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3960301號公告,並刊登於97年11月6 日臺北市政府公報而公示送達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報1 份在卷可查。然本件異議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自不符得為公示送達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雖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上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序仍難謂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知所警惕前,即以異議人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年度查驗為由,而逕予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顯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範意旨未符,自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行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妥適裁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