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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原名李政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1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1AD22743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28日15時5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監理單位於97年5 月罰600 元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送達方式,予本大樓守衛簽收;於98年4 月罰鍰1200元時,依同法第73條第3 項「留置於應送達處所」黏貼告示於本人信箱,本人再向郵局領取。惟本人於97年5 月間並無收到舉發單位通知,因本大樓先前的管理公司,守衛已汰換過一次,今向守衛查證已不可考,加上本人曾改過名字(原名李政哲),猜想彼時守衛收執後,問本戶小姐(本戶籍地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查無此人後,恐不了了之。本人異議97年5 月並未收到機關罰鍰通知,卻於98年4 月收到罰一倍的通知,對本人權益確有損害,違規停放機車,影響大眾通行,固然不對,但亦應確實送達本人,以維程序正義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行上開規定。復按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600 元之罰鍰;若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200元之罰鍰。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5 月28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上,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1 幀、違規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佐;茲異議人對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自89年12月5 日迄今均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1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原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將之送達之處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1 」,該通知單並經該址「巨龍御品公寓大廈」聘僱之守衛陳世芳於97年7 月3 日簽收等情,有其上蓋有「巨龍御品公寓大廈」、「中和市○○路○○○號」、「TEL :00000000」字樣之圓戳印文且由受雇人陳世芳於97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簽收系爭通知單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7年7 月3 日郵寄至異議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1 住所,並由其受僱人陳世芳收受而合法送達。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97年7 月

3 日合法送達生效後,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已逾上開到案陳述意見期限60日以上,乃於98年4 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D22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亦有前揭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併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而逕行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自屬有據。

㈣、又異議人雖復辯稱伊改過名字,但機關仍以舊名為通知單寄送,致其未能確實收到罰單云云,惟查,異議人甲○○之原名為李政哲,嗣於88年8 月27日辦理更名登記為甲○○,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惟本件係屬逕行舉發案件,自無法責令原舉發機關得知實際駕駛人為誰,因此僅能依據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作查詢,進而依照該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姓名掣單舉發,若該行車執照上之車主業已更名,惟該車主並未主動向監理機關辦理行車執照車主更名登記,則監理機關僅能依所查詢之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姓名為通知單之寄送,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雖已於88年8 月27日辦理更名登記為甲○○,惟核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證號:Z000000000號、發照日期:86年10月14日之行車執照資料查詢,其車主姓名迄今確仍登載為李政哲,此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則異議人之姓名既有變更,即應向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其疏未向監理機關申辦行車執照車主姓名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行車執照上原登記之姓名「李政哲」對異議人為送達,該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容無足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