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S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行駛禁行機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於97年6 月5 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3 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S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7年全部期間,非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下稱送達地址)之住所,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被裁處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採證彩色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97年間未居住於送達地址,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寄臺北民權郵局,於97年7月10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之住所(異議人戶籍地及車籍地均為上址,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亦表示其實際住所確為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溪崑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於97年7 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雖辯稱其97年間未居住於送達地址,然其住所若有變更依法即應申請變更戶籍地址或車籍地址,其既怠於申請變更,因此所衍生之不利益即應自行負責,是其所辯,尚非有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