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已於97年6 月27日14時38分許過戶予甲○○),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方向),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97年7 月4 日檢附採證照片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違規行為查證屬實,且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到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下,於98年4 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 月27日10點至14點間已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買受人甲○○,之後買受人開車違規,也要歸責其?且當天尚未辦好過戶,買受人即先離開,當時監理所人員正在辦理過戶登記,時間上不可能有誤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4項規範明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而有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可掣單舉發者,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未能於當場攔停並對該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但如經該汽車所有人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
四、本件系爭違規車輛於97年6 月27日14時21分許,經他人駕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方向),因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該車於違規當時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上開違規屬實,且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到案陳明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8年4 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 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4 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正本、上開裁決書影本各1 件,暨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資佐證;惟訊據異議人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違規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而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辯稱:其在97年6 月27日14時之前已經將系爭違規車輛過戶給甲○○,並於當天中午12點之前就已交車,所以本件於97年6 月27日14時21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保安街的違規行為,並非其所駕駛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甲○○一節,依卷
內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容所示,雖本件系爭違規車輛於違規時間即97年6 月27日14時21分許之汽車所有人係為異議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是處罰汽車駕駛人,而原處分機關並未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內陳稱實際違規駕駛人係甲○○,而另行通知甲○○到案說明加以釐清事實,僅調閱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查察後,以本件違規事件之違規時間為97年6 月27日14時21分許,而該系爭違規車輛辦理過戶時間為97年6 月27日14時38分許始辦理過戶登記予新車主甲○○,故仍將本件違規責任歸屬於違規當時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維持其裁決處分,此有上開移送書附卷可稽。然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依現下社會交易習慣,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俟日後再約定期日辦妥過戶登記,是異議人辯稱其將系爭違規車輛過戶予甲○○前,已於97年6 月27日中午先行將系爭違規車輛交付予甲○○,尚非悖於常情。而原處分機關僅調閱該系爭違規車輛過戶之書面資料,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因該系爭違規車輛尚未完成過戶手續,而認實際違規駕駛人係為異議人,實有疑義。
㈡再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是於97年6 月27
日向乙○○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車時間是中午12點整,而本件於97年6 月27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保安街之「任意跨越二條車道行駛」違規行為,當時是其駕駛的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述相符。足徵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確是證人甲○○無訛,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本件所示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即非虛言,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案件係屬逕行舉發事件,雖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其係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如前開所述,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自不應接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另行通知涉嫌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甲○○到案說明,僅憑車輛過戶登記等書面資料,遽率論斷本件違規責任歸屬於異議人而裁處之,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至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甲○○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詳查處分,以為適切之裁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