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 5月2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委託其父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詳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均在異議人出國期間,出國前此段騎樓可以停車,嗣於異議人出國期間修改為不可停車,當時異議人不在國內無法遵循,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固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觀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拍攝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機車停放之路段,雖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惟該路段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全面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等情,業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北市停管字第○九八三○○六三五○○號書函函覆明確;又異議人前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行入境一節,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一紙在卷足憑,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欲將機車停放於一地達數月之久,當會覓得合法之停車位後始停放之,以免遭到連續舉發,復參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始終停放於同一地點未曾移動之情,堪認異議人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參核上情,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國前將前述機車停放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時,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亦尚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之禁止停放管制,自無從認異議人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縱於異議人停車期間內,該處新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惟異議人機車既係繼續性停放於該處,未曾移動,亦即異議人並無於該處新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後,另於該處為停車之行為,自不能令異議人就此事後發生且非其所能掌控、預期之事由,課以違規之處罰,其理至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逕予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詳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難認適法,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單位/ │裁決書 │違反法條 │├─────┼────┤ │通知單編號│ ├──────┤│ 本院案號 │違規地點│ │ │ │處罰主文 │├─────┼────┼────┼─────┼─────┼──────┤│ ㈠ │97/11/28│在設有禁│臺北市停車│北市○○○○道路交通管理││ │10:33 │止停車標│管理工程處│第裁22-1AD│處罰條例第56││98交聲1346│臺北市 │誌之處所│/97年12月2│503013號 │條第1項第4款││ │樂利路56│停車 │日 /北市交│ ├──────┤│ │號週邊 │ │停字第1AD5│ │罰鍰新臺幣1 ││ │ │ │03013號 │ │千2百元 │├─────┼────┼────┼─────┼─────┼──────┤│ ㈡ │97/12/10│在設有禁│臺北市停車│北市○○○○道路交通管理││ │15:53 │止停車標│管理工程處│第裁22-1AD│處罰條例第56││98交聲1347│臺北市樂│誌之處所│/ 97年12月│519406號 │條第1項第4款││ │利路56號│停車 │12日/ 北市│ ├──────┤│ │週邊 │ │交停字第1A│ │罰鍰新臺幣1 ││ │ │ │D519406號 │ │千2百元 │├─────┼────┼────┼─────┼─────┼──────┤│ ㈢ │97/12/12│在設有禁│臺北市停車│北市○○○○道路交通管理││ │09:33 │止停車標│管理工程處│第裁22-1AD│處罰條例第56││98交聲1348│臺北市樂│誌之處所│/ 97年12月│525086號 │條第1項第4款││ │利路56號│停車 │16日/ 北市│ ├──────┤│ │週邊 │ │交停字第1A│ │罰鍰新臺幣1 ││ │ │ │D525086號 │ │千2百元 │├─────┼────┼────┼─────┼─────┼──────┤│ ㈣ │97/12/15│在設有禁│臺北市停車│北市○○○○道路交通管理││ │10:55 │止停車標│管理工程處│第裁22-1AD│處罰條例第56││98交聲1349│臺北市樂│誌之處所│/ 97年12月│527127號 │條第1項第4款││ │利路56號│停車 │17日/ 北市│ ├──────┤│ │週邊 │ │交停字第1A│ │罰鍰新臺幣1 ││ │ │ │D527127號 │ │千2百元 │├─────┼────┼────┼─────┼─────┼──────┤│ ㈤ │97/12/17│在設有禁│臺北市停車│北市○○○○道路交通管理││ │13:01 │止停車標│管理工程處│第裁22-1AD│處罰條例第56││98交聲1350│臺北市樂│誌之處所│/ 97年12月│533317號 │條第1項第4款││ │利路56號│停車 │22日/ 北市│ ├──────┤│ │週邊 │ │交停字第1A│ │罰鍰新臺幣1 ││ │ │ │D533317號 │ │千2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