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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員警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5 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為憑,且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騎車行經該處路口,遭前方車輛擋住,其機車於紅燈時停在路口,因其他車輛催促只得前行,故遭警方攔下開罰單等情,本院經核異議人對本件違規結果之發生,並非不能注意,且仍有於事前採取迴避作為之可能,異議人疏未注意致生違規,其仍有過咎,並不能因此而免責。至異議人另辯稱收入有限,請求撤銷處分云云,因與違規之認定處罰無涉,本院要難依此違法裁量,異議人所辯應係誤會。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