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移送機關 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異 議 人 乙○○上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甲○○」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顯係「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