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
8 日所為之98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記載,顯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