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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 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29日23時25分因不依標誌標線號指指示行駛而遭記點1 點、於97年1 月30日4 時32分因超速而遭記點1 點、於97年5 月27日5 時6 分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而遭記點1 點,復於97年7 月12日2 時59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警於97年7 月18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其自97年1 月29日起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既已達6 點以上,爰依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應於97年9 月2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如逾期不繳送,自97年9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7年10月9 日繳送;97年10月9 日仍未繳送者,自97年10月10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0月1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後,因異議人並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10日依法執行前述吊銷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雖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11之2 號,但早在96年1 月間即因家庭不睦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5 之2 號3 樓居住,這2 年間僅偶因給付生活費而返回戶籍地,惟從未在戶籍地留宿過夜,故伊已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該處當非伊之住所,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竟向伊戶籍地送達,顯非合法送達;㈡經伊詢問住於戶籍地之兒子張桐嘉、張仕翰,渠等均不知有寄存送達之情事,伊從事計程車司機已逾30年,對於行政文書未領取之不利益知之甚詳,自無得知有寄存送達情事而故意不領取之可能,足見郵務機關未依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戶籍地門首,自非合法送達;㈢伊係於98年5月9 日遭經臨檢時,始知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因而遭警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但前揭吊扣伊駕駛執照之處分既有疑問,則原裁決書到案日期之始期應尚未起算,其後原處分機關逕為吊銷伊駕駛執照之處分當亦違法。綜上,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吊銷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 點前段亦有明定。本案異議人先於97年1 月29日23時25分因不依標誌標線號指指示行駛而遭記點1 點,又於97年1 月30日4 時32分因超速而遭記點1 點,再於97年5 月27日5 時6 分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而遭記點1 點,復於97年7 月12日2 時59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警於97年7 月18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97年1 月30日、97年5 月27日及97年7 月12日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取締照片(本院卷第36、17、18頁)、汽車記點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9頁)等附卷可查,而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亦無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其從第1 次違規日期(即97年1 月29日)至第4 次違規日期(即97年7 月12日)為止未逾6 個月,且該

4 次違規經分別記點1 、1 、1 、3 點後,累計已達6 點,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案異議人雖辯稱:伊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11之2 號)並非伊住所,故原裁決處分對該址送達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㈠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但如原以戶籍地址作為住所,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00號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原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臨31號,92年4 月8 日遷籍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11之2 號,此後即查無其他遷徙資料,有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49頁),參以異議人自承:伊係於96年1 月間因家庭不睦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5 之2 號3 樓等語,可知異議人自92年4 月8 日起至96年1 月為止,均係以「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11之2 號」作為住所。次查異議人先後於97年1 月29日、97年1 月30日、97年5 月27日及97年7 月12日違規,業經認定如前,此4 次違規的時間均在異議人所稱搬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5 之2號3 樓之後,但異議人卻僅針對本案原處分機關所作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提出異議,而未爭執前開各次違規行為之記點裁決亦有未按其住所送達之違法並聲明異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參),則其在提起本件異議之前,是否確有廢止原戶籍地址作為住所之意思,容屬可疑。另查前揭4 次違規舉發中,除第1 次為當場舉發外,其餘3 次均屬逕行舉發,且查異議人為靠行之營業小客車司機,依其於92年

4 月16日與靠行之光群交通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6 條:「乙方(按指異議人)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違規罰鍰…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及第18條:

「乙方(按指異議人)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按即光群交通有限公司),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等規定,及該契約明載乙方(按指異議人)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11之2 號」,可知異議人自簽約時起迄今均仍係以其戶籍地址作為「住所」或聯絡地址,而光群交通有限公司於接獲前揭第2 、3 、4 張舉發通知單(按此3 次違規行為因屬拍照取證逕行舉發,故均係向汽車所有人即光群交通有限公司送達),亦均檢附上開契約申請將該3 次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異議人,此有該3 次違規之歸責申請書、契約書、舉發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5頁)。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查明前揭歸責申請書所附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受歸責人住址與異議人戶籍地址相符後,即以該址作為異議人之住所而行送達程序,於法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雖另提出其子張桐嘉、張仕翰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 頁)、臺北縣板橋市中正里里長林煌益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異議人現居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5 之2 號3 樓)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證,但張桐嘉、張仕翰既為異議人的兒子,參以異議人自陳有按月返回戶籍地給付扶養費等語,則該2 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可信,容屬有疑;次查里長林煌益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明有查訪確認異議人確實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5 之2號3 樓等語,但該證明書乃98年5 月20日所出具,且未記載異議人係自何時起開始居住該處,自難據以證明本件裁決送達時,異議人已廢止原住所且改設定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5 之2 號3 樓為其新住所;另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5 之2 號3 樓之全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該址有馬阿秀、呂秀美、呂佳美及呂佳香等4 人設籍,無法證明異議人與該址間有何關連性,除不足以作為本案異議人設定或廢止住所之認定依據外,亦無法推翻前述關於異議人住所之認定。

㈡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此選定居所之制度乃為交易之便利而設,與生活之實質無關,係由法律行為當事人,就其法律關係,選定可視為住所之處所。故居所之選定,為附隨於基本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為法律行為,須與基本法律行為以同樣之方法為之。即基本法律行為為契約者,其選定應以契約為之,換言之,居所之選定,應有其雙方之合意,且僅關於特定行為發生效力。縱認異議人確有廢止原戶籍地址作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另改設定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5 之2 號3 樓為其新住所,依據前引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規定,可知其為靠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有選定原住所(即戶籍地址)作為處理該車稅捐、罰鍰等一切事務之居所的意思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該居所地送達,當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7年8 月25日作成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後,即按異議人住(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11之2 號以郵寄方式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7年8月28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異議人迄今仍未領取,此有卷附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8 月14日郵字第098030020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1、26頁),依據前引寄存送達之規定,該舉發通知書應於97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則縱使異議人實際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書,然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己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限期應於97年

9 月2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如逾期不繳送,自97年9 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7年10月9 日繳送;97年10月9 日仍未繳送者,自97年10月10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0月10日起

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符。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