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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U00000000號、40-U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機場一期航廈塔臺路上,因有「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並各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從臺北載客人到桃園機場,旅客下車之後,因為尿急,所以將車停在第一航廈前的停車場,進入航廈上廁所,伊上完廁所,回停車場開車要離開時,因有朋友來電相約一起去吃飯,伊就把車子開走,實在不知道有巡邏車在後面呼叫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乃一概括構成要件,係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此等處所易因行為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末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陳述意見時,係辯稱當時並未進入航站內,僅途經航站外道路云云,待警方查證並提出機場航廈監視錄影畫面後,於提出本件異議時,則改辯稱係進入航廈上廁所云云,已如前述,其所辯情節已有重大矛盾;又衡情機場周邊設有眾多加油站、休息區,均有免費廁所可便捷利用,若僅欲如廁,僅需行駛數分鐘路程即可覓得廁所,實無庸大費周章,先繳納高額停車費用,將車停至機場停車場後,再遠行至航站大廈內尋找廁所,是異議人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而難逕信。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是穿著制服開著警備車在機場巡邏,接到便衣同仁以無線電通知異議人是拉客黃牛,有拉到一個入境的散客,由入境那邊的電梯帶往航站大廈前的第一停車場準備載客,因為便衣同仁來不及阻攔,所以通知伊過去協助攔查,並說旅客已經上車,異議人正從塔台前的出口離去,伊開到那邊,異議人沒有停車,伊就開啟警報器及喊話器,警示燈原本就已經開啟,伊就用遠光燈及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因為異議人沒有停車,所以伊又加上警報器及喊話器,伊就以喊話器廣播「前方二五五-NZ請靠邊停車」,而且伊已經將音量開到最大,但異議人還是沒有停車,後來伊尾隨三公里,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所以就沒有繼續追逐,關於車號伊記得很清楚,並沒有誤認,整個過程中,伊和異議人當時最近的距離是剛好一部車的車寬,那時伊正準備從異議人前方迴轉攔停異議人,但車頭還沒有整個轉過來,異議人就從那個空隙穿過去逃逸,當時伊已經用遠燈及喇叭示意停車。異議人是分隊部有造冊列管的機場黃牛,所以伊會比較注意異議人,因為機場有排班車,而排班車的管制比較嚴格,所以不容許有其他車輛不依照排班的規定來攬客,因為異議人經常在機場違規攬客,所以才會造冊列管,也沒有規定一定要從前面攔停,所以才會設置警示燈和警報器以便從後方攔停等情(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規則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惟依證人之證述,異議人既係將計程車停放於停車場,進入航站大廈內攬客,而非在機場內之道路上攬客,依卷內事證所示,似無「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之情形,然異議人既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且所接送者為入境之散客,而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故而,原處分應有上開違誤,惟本件異議人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業據證人證述明確,難認於上開部分之舉發有誤,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