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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104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於民國96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杭州南路時,違規闖紅燈,及警員已以手勢及警笛示意停車,拒絕受檢等情事,並無記憶,且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不查,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合計罰鍰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異議人之住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10之2 號,有異議人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得憑,惟舉發通知單送達地點乃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3 樓,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大宗郵件清單等在卷可查,故該舉發通知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原處分亦係誤載該址,然該處分書乃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可證,就此,異議人則無異詞),是異議人稱其並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乙節,自屬可信,則異議人自無從知悉舉發通知單上所命應到案日期為「97年1 月5 日前」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書據舉發通知單記載同上應到案日期,於法自有不合。

三、證人即承辦本件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中證述:96年2 月

5 日上午8 時42分許,渠係執行警政署交通重大違規取締專案,包括取締紅燈違規左轉者,渠在臺北市○○○路值勤,違規車輛係由潮州街西往東至杭州南路紅燈左轉,迎面向渠騎來,並衝過去,故無法攔停,且來不及以攝影方式取締,該違規者戴有安全帽,只可辨係年紀較大之男性,渠將違規者車牌號碼紀錄於另一違規者周芳宇舉發通知單之背面,並依車牌號碼直接製單舉發等語,並提出周芳宇舉發通知單為憑,是證人就渠紀錄之違規者車牌號碼並非有誤,且渠所指違規者與異議人之姓別、年齡亦不相違,而異議人於本院中亦自承,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於此數年間,均未曾出借他人使用,資此,足見證人所述之違規者,應為異議人無誤。次者,依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證人當時曾鳴笛攔查,徵此情狀,異議人亦應知悉有違規攔查情事為是,故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復足認定。

四、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裁處,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8 號理由書業有闡釋。而依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審查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凡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製作,均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亦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其法令依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裁決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認定,除裁決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而得迻錄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凡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清,或有其他疑義,仍有委請舉發機關說明,或自行或委託調查之必要。又現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乃以裁決書裁處事實作為訴訟標的,故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法律上乃被視為二物,並分別對待,如不得對舉發通知單逕為聲明異議,或對舉發期限之規定不適用於裁處者,在在可見。法制上,既以不服舉發可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候裁處,資此,裁處機關自應更慎重其事,就其所為裁處書裁處事實之認定,須益加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不得悖其道而行,反容任較舉發通知單疏漏,而借重舉發通知單內容強化或補充其裁決書之內容明確性,否則,前述於不服舉發通知事實,可於到案時間前至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裁決行政過程,即失其更求慎重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審理此聲明異議案件時,多採寬鬆之司法審查密度態度,而不多予苛責,但裁處機關就此違規之確定地點,怠於以電腦輸入方式詳載,或以書寫方式補充,類此粗略之記載,其失於明確性之記載,倘至令一般合理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指其為瑕疵,實不為過。

五、查原處分書除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而應無法確定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而為誤認之疏失外,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上已疏漏記載為「潮洲、杭州南」,遽原處分書益加疏漏記載為「潮州街」,且均未敘明該路所在行政區域,實難令受處分人當然知悉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記點

1 點及3 點。茲查,原處分書對於違規記點,復未依法記載其法律依據,更有甚者,其合計應記載之違規點數應為4 點,亦錯誤記載為3 點。綜上觀之,原處分書有前述諸多瑕疵,實難令本院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決,以維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