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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民路口,因「闖紅燈(中央路左轉三民路)」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及三民路口,該處為T字路口兩線道,未繪設機車待轉區,該處未禁止左轉,然無左轉燈之燈光號誌,異議人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欲由中央路左轉三民路,於異議人行向路口之燈光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時,異議人車輛即已穿越中央路之停止線,待三民路上沒有要轉彎之車輛時,異議人即左轉進入三民路,隨即遭執勤警員攔下,警員向異議人稱闖紅燈違規,然異議人於中央路欲左轉時,中央路之燈光號誌確實為綠燈,異議人正與警員爭執時,適有另一輛機車違規,警員遂轉而對另一駕駛人開立罰單,異議人對警員所稱闖紅燈違規一事尚有疑惑,故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遭舉發違規當時,係因中央路車多不便左轉,遂邊騎車邊等待,且上開路口停止線距可較安全左轉位置約有七、八公尺左右之距離,異議人遂慢速前進,當時早已越過停止線。若該路段如警員所稱係屬危險易發生事故之路段,卻又不設置左轉燈號或機車待轉區以供駕駛人左轉,則要求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於行向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左轉,顯有違安全之考量,且導致時有機車違規之情形,此等路口之設計顯有瑕疵,不符道路設計原則,應予改善。又舉發之警員向異議人稱罰單可至土城分局領取,否則之後會寄送罰單予異議人,然異議人至監理所補辦行車執照及繳交其他罰單時,向監理所查詢所有違規罰單,卻僅查到未帶行照之罰單,異議人實不知已過繳費期限,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民路口,欲由中央路左轉三民路時,因「闖紅燈(中央路左轉三民路)」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九八00二三四一七號函、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

警員李鴻義就上開違規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述:「當時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我與同事取締交通違規,當時我們是站立於土城市○○路○段路邊執勤,然後在十八時四十分許,看見一輛黑色機車從中央路闖紅燈左轉進入三民路,因當時往前看時,三民路是屬於綠燈,同一路口不可能同時有兩個綠燈的情形,研判異議人是闖紅燈左轉」、「當時三民路路口綠燈號誌已經亮起三至五秒,然後異議人從中央路左轉三民路」、「(問:所執勤站立位置,是否可以看到中央路停止線?)看得到斑馬線,也就是停止線前面的斑馬線,但看不到停止線」、「(你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的位置在哪裡?)當時看到三民路綠燈時,然後異議人一下子就轉過來了,這是一瞬間的事情,因為我的視線只可以看到中央路的斑馬線,所以異議人就是在三民路轉為綠燈三到五秒後,異議人從中央路斑馬線那邊一瞬間就轉過來了,異議人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左轉進入三民路,當時異議人車速並不快」、「當時異議人跟我們表示他不服取締,並說路口並沒有待轉區,所以就直接轉過來了。我當時有跟異議人表明是闖紅燈左轉...」、「(庭呈現場圖,並交異議人閱覽)照片一部分:是站立於三民路往中央路照,我執勤時站立的位置位於照片上有一位男士經過的後方,藍色貨車前面空格處。照片二部分:是三民路與中央路路口,照片右邊有機車停在那邊等紅燈,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就是從該處後方騎出左轉過來。照片三部分:就是從中央路停止線後方往前拍攝」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李鴻義前開證言,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李鴻義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⑶、雖證人李鴻義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

中央路口之停止線等情,業經證人李鴻義證述如上,然證人李鴻義已明確證述其看到異議人機車時,異議人機車已經在中央路斑馬線上,此時三民路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三至五秒等語,而依現場道路環境觀之,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民路口之路面上繪設有黃色網狀線,中央路口之斑馬線雖距路口停止線及另一側黃色○○○區○○○○○段距離,執勤警員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辨識該路口黃色網狀線範圍車輛行進之狀態,此觀證人提出之現場環境照片三張自明。是證人李鴻義看見異議人機車時,該機車雖已在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上,而無從確認其是否係在紅燈後始越過停止線,但斯時該車既在斑馬線上,顯尚未進入已繪設網○○○區○○路口,而此時燈號既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依規定即不得再行前行進入已繪設網○○○區○○路口。又異議人自承其行駛在外側車道且行車速度緩慢等語,證人李鴻義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車速並不快等語如上,則異議人於越過中央路停止線後,自可注意當時燈光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且可及時於進入路口前停等於外側車道,而不應貿然繼續左轉前行進入路口。從而,縱認異議人於中央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已騎乘上開車輛越過停止線,然尚未進入路口範圍,至中央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始騎乘車輛由中央路口之斑馬線進入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騎乘車輛進入路口,顯將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雖異議人另辯稱:伊係因該處無繪設機車待轉區,亦無左轉燈光號誌之設置,若要求伊於行向道路綠燈時由外側車道左轉,顯將危害安全,該處道路設計顯有瑕疵,導致時有機車違規,異議人以安全方式行進應當不罰云云。然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五款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若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且於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若其行駛之車道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查臺北縣土城市○○路、三民路口雖無兩段式左轉標誌或標線之設置,仍應遵守燈光號誌,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始得經由內側左轉車道左轉,或為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異議人既係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欲左轉彎前,提前切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再依綠燈號誌指示左轉,或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兩段方式左轉。從而,異議人以安全為由即逕自認定其依安全方式左轉,非屬違規行為,顯屬無據。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舉發警員告知異議人自行至土城分局領取,或事後將會寄送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然異議人卻未收到本件紅單,且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底至監理機關補辦行車執照及繳交其他舉發通知單之罰鍰時,有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異議人所有之違規紅單,卻僅查到未帶行照之罰單,異議人實不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過繳費期限云云。惟查:

⑴、交通違規案件係分別列管於駕籍項下及車籍項下,機車所

有人於辦理換領行照時,僅需繳清列管於該車「車籍」項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後,即可辦理,本件違規單係當場舉發案件,該違規行為係處罰「駕駛人」,列管於「駕籍」項下之違規,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八二00四六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至監理機關補辦行車執照時,係屬歸於車籍項下之事項,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既係歸屬於駕籍項下之違規事項,異議人卻據此辯稱其於補辦行車執照時未經告知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致逾繳費期限云云,尚有誤會。況且,上開證人李鴻義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表示不服取締,也因當事人只有攜帶駕照,所以就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闖紅燈及未帶行照部分,異議人不簽收,所以告知到案處所及繳納期限」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舉發警員既已告知異議人相關到案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當事人拒簽收」、「已告知當事人到案處所及繳費期限」等文字,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舉發之警員已踐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舉發程序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即視為已收受,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⑵、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六百元罰鍰。異議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視為已收受,業如前述。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卻尚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件在卷可佐,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揆諸上揭法條,自應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