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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4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3 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對面號誌)時闖紅燈。異議人第二天至現場查看,發現該巷口並沒有設立紅綠燈,異議人提起申訴後,原舉發機關答覆在日新街、中央路、裕民路口皆闖紅燈,但異議人也沒有在上開地點闖紅燈,希望警察能提出證據證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 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日新街口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湯富銓攔停後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7 月14日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25045號函覆「本案經填單人指述,當日在本市○○路○段○○○ 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甲○○君騎乘重機車FE9-699 ,連續闖越中央路、日新街口,與中央路、裕民路口之紅燈,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舉發,‧‧‧惟製單時誤植違規地點為中央路一段118 巷對面,爰請貴站更正為中央路、日新街口後依權責裁處。」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

3 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申訴書、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7 月14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2504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2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湯富銓到庭結證稱:98年5月28日上午6 時30分左右,於土城市○○路、日新街口看到異議人騎重機車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並闖紅燈,當時我們的路檢稽查點在中央路一段143 巷口,將異議人攔檢未果,他還是往板橋方向行駛,我們因為是機車巡邏,所以我們就騎警用機車在後方鳴警笛及警示燈要將他攔下,中間行經中央路、裕民路口,異議人又闖了第二次紅燈,追了約300 公尺,直到中央路一段55號前才將異議人攔下,攔下他我有告知他違規的事項及法條,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看到警方攔檢他,警方告訴他闖紅燈無誤,當時我們是雙警巡邏,由巡佐開單,也告知違規人違規事項,並且請他於告發單上簽名。(問:你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在中央路、日新街口闖紅燈時,你是在機車上嗎?)我在站在機車的前方,我在執行路檢稽查。(問:你是站在什麼位置?)中央路一段14

3 巷口。(問:中央路一段143 巷口距離中央路、日新街口大概多遠?)約50公尺,目視可以看到中央路、日新街口的燈光號誌。(問:異議人騎著機車沿著中央路要駛入中央路、日新街口前,在該機車要跨越該路口停止線時,你是否有看到?)有。(問:當時的燈光號誌情形你是否有看清楚?)是的,我確定是紅燈。(問:為何舉發通知單上會寫違規地點是在中央路一段118 巷〈對面巷口〉?)當時天色昏暗,中央路、日新街口並非本派出所管轄,且並非現場製單,而是追逐異議人之後攔下他才填寫告發,所以我是依照記憶中的路檢點位置來填寫。(問:但是你剛才說你的路檢點是

143 巷?)是的,143 巷跟118 巷是對面的,且我們很少在那個地方實施路檢。(問:異議人當時沿著中央路騎車,是先經過中央路、日新街口才再經過你們路檢點?還是先經過你們路檢點,才會到達中央路、日新街口?)先經過中央路、日新街口,才會經過我們的路檢點。(問:你們見異議人在中央、日新街口有闖紅燈,之後該機車行經你們路檢點的時候,你們有攔檢他?)是的,但是他並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們才騎警用機車追他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湯富銓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於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而查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其主張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之違規地點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日新街口」,然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土城市○○路○段○○○ 巷(對面號誌)」一情,亦經證人湯富銓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更正之。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已依原舉發單位申請,將誤植之違規地點更正為「中央路、日新街口」,並依更正後之違規地點做成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此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7 月14日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25045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就舉發單位誤植違規地點之更正程序,於法無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亦無涉異議人違規情事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前開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