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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8 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晚間8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巷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製發北警局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將其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告知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8年7 月

2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8 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8 月10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8年6 月18日晚間8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巷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呂治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8年6 月18日晚間8 時18分許,伊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綠燈,便看到異議人騎機車行經中和市○○路○○○ 巷口,於綠燈情況下左轉至同市○○街○○○ 巷,復於中興街202 巷口迴轉,當時中興街202 巷巷口之燈號為紅燈,異議人於紅燈時由中興街202 巷口左轉至中興街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證人呂治國鉅細靡遺描述異議人車輛之行向,可見證人確有見聞異議人車輛行向,又證人明確區分異議人於中興街235 巷口時燈號為綠燈異議人並未違規,嗣其後於中興街202 巷路口左轉中興街時闖越紅燈,亦無誣攀情事,況證人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證人前開所述自屬信實。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其與員警同方向行駛,因於中興街202 號巷口附近超車,員警始誤認由中興街202 號巷口左轉中興街云云。然姑不論證人業已明確證述異議人違規情事如前,證人並無誤判之虞,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推測之詞,自屬無據,況苟如異議人所述,其與員警同一行向,然證人呂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欲由中和市○○路左轉中興街,故在復興路與中興路口停等紅綠燈,伊所面對之燈號為紅燈,亦無准許左右轉之燈號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通過前開路口時適正停等紅燈,果異議人與證人同向,自當一起停等紅燈,豈會因超車而使證人誤認其由中興街202 巷左轉之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一節,堪以認定。

四、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之違規地點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巷口,然舉發員警於舉發單上將違規地點誤載為中和市○○街○○○ 巷口一情,亦經證人呂治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更正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已依原舉發單位申請,將誤植之違規地點更正為「中和市○○街○○○ 號巷口」,並依更正後之違規地點做成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3517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其就舉發單位誤植違規地點之更正程序,於法無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亦無涉異議人違規情事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