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U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道與中興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一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科學設備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98年3 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單併附違規照片逕行舉發,其上記載指定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應到案期限則係98年4 月24日前。嗣向已查明之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與住所地址同)「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 號」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得受領上開舉發單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寄存於該址所轄之板橋新海郵局為送達。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並未依限到案辦理,迄於98年7 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請求查明本案違規舉發單郵務送達事項。經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結果,依據本案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採證照片2 張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且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而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法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聲明不服意旨則稱:異議人之機車違規屬實,伊也願意受罰,但伊並未收到本案罰單,亦未見郵差有貼送達通知書在信箱處,伊不知道有此罰單,如何在規定時間內繳罰款?這樣就要罰4,500 元,對於伊不知道之事莫名其妙被罰,懇請法官體恤人民賺錢辛苦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4條等規定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本案係由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科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於98年2 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道與中興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如上交通違規,並按已查明之車籍資料,填記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號」,且於舉發單上加註逕行舉發文字,暨載明受處分人應於98年4 月24日前至指定處所即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等內容後,以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將舉發單併附採證照片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前述應送達文書,由郵政機關於98年3 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應受送達處所所轄之郵政機關即板橋新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10日,98年4 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前揭情節,有原處分機關提出舉發通知單(存根聯)1 紙、違規採證照片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等事證均在卷足據,復為原處分機關以98年7 月28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5852號函,就本案舉發單送達事項翔實說明如上情形,亦有該函文1 件附卷可憑,因認受處分人就旨開交通違規,已受有合法通知。而本件舉發違規之應到案期限為98年4 月24日,稽之前述本案舉發單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係98年4 月9 日一節,受處分人尚未有何難以遵期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可能。
㈢、再次,參酌受處分人甲○○設籍之住所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 號」,核與舉發機關所為本案逕行舉發程序,其查明受處分人之車籍登記地址俱屬同一;又受處分人因有首開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警拍攝採證照片後逕行填單舉發,嗣舉發機關依已查明之車籍資料,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將該舉發通知單併附採證照片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應受送達之「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 號」地址為郵務送達,未果,嗣依法寄存送達前址所轄之板橋新海郵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14日作成本件裁罰,同日交付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悉之時止,有關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欄,其填載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 號」等情節,有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與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交通裁決等附卷可證。復徵諸受處分人於98年7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申述,繼於98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對於其聯絡地址與住所地等各項,皆自行填記為「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 號」(參本院卷附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足悉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設籍之住所地即現在居住處所確在上址無誤。是據前述,堪認受處分人為警逕行填單舉發旨開交通違規行為,其車籍登記地與住所地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1 號」一址,並為其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登記之收受相關車輛行政通知、裁罰文書之處所。準此,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向已查明之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同住所地)為本件舉發單之寄存送達,其逕行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㈣、第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均定有明文;至該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其統一裁罰基準(機器腳踏車)係: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800 元;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2,700 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600 元;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5,400 元。
㈤、承繼上旨,受處分人甲○○有首開交通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填單逕行舉發並為合法寄存送達在案,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而受處分人對於其有駕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在如上時、地,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亦坦認不諱(參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復查,本案員警以科學設備拍攝受處分人旨述違規駕駛行為之採證照片後,依據該科學採證資料逕行填單舉發,核與原舉發單記載違規事實一致,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職此,舉發機關依據科學採證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受處分人有旨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一違規行為,予以填單舉發,其事證至臻明確,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論,受處分人確有於旨揭時、地,因如上駕車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為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舉發機關履踐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暨要式。而受處分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依限自行繳納罰鍰,亦未遵期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迄於98年7 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稽以本案舉發所憑事證,認定受處分人有首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所為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受處分人如上聲明情詞,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