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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69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IQ○一四○四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訂。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又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二、一○二九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三、二一八四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九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六八一、六七○、六六

七、六一七、五二九、二二八、一三六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足供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行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往北,因行駛ETC 車道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營運單位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之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以補繳截止日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違規時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原舉發機○○○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逕依採證照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應到案日期後之同年七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經查:㈠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六支-螢橋郵局,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實際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六一號六樓」,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前,異議人之戶籍即非「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雖本件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仍登記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並未隨之變更,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僅係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機關尚不得完全以車籍地址為準,而逕以之作為向受處分人寄發各項文書或處分之送達處所即得認為合法,仍須視該車籍地址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要件而定,且此亦為各行政機關可依職權自行查明之事項,就此經遍查全卷,皆未見交通○○○區○道○○○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足以證明臺北市○○區○○街路址於九十八年二月間仍屬異議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可憑。從而,遠通電收公司僅以車籍地址充作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而未向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法使異議人得以知悉該催繳通知內容,而難以期待其於補繳期限前自動依通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顯有未當,而郵遞機關以在臺北市○○區○○街路址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接受郵件人員,即為寄存送達,同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本件催繳通知書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遠通電收公司就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存有前揭重大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則原處分機關嗣據以之裁決處分,即亦均難認為合法妥適。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填單,並以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入之戶籍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二」,由其居住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即其受僱人賀永成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受領該文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顯逾違規行為成立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三個月後始完成,自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舉發單位之舉發即未合法完成,裁決機關要無得再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罰,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異議人行為後迄今顯已逾三月之舉發期限,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