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5 月12日17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8 月6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本案罰鍰已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並非在禁行機車之車道狂飆,由採證照片可知,因受處分人右後方之機車正加速超車,與受處分人之機車太過接近,受處分人為保自身行車安全,故而稍稍向左靠,僅車輪壓到雙白線少許,原處分機關卻以受處分人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而處罰,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除受處分人之罰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5年5 月12日17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於95年
6 月1 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34086號交付板橋國慶郵局郵寄予受處分人,且未有退件紀錄,茲因受處分人不服於98年8 月6 日提出申訴,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是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5 月12日,舉發時間為95年5 月26日,原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則為98年9 月22日,自違規時間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約3 年4 月之久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 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709000 號函存卷足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先認定為真。
㈡又95年0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 月30日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96年9 月21日再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準此,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 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惟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
㈣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行政機關在此情形應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另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者,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對於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19條規定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行政罰之訊問、處罰及執行,亦於同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 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除明確設有裁罰及執行之期間限制外,更宣示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裁處應生失權效果。基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當無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故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制定、95年2 月5 日施行,該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觀諸其立法理由:「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既已公布施行,則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即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5 月12日,應到案日期為95年6 月26日前,而本件裁決日期為98年9 月22日,即該處罰係在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後3 年4 月餘始作出裁決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從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