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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QB5-36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方向,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超過最高規定時速(當地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十七公里之違規,經警以測速照相設備採證逕行舉發,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二、經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兼車籍地「臺北三芝鄉小坑子九號」寄送,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由異議人同住家屬即姪媳孫四娘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嗣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認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限,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二號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乙節,有上開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再就相同事件聲明異議,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云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異議權既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伊認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形,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度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撤銷原處分,惟均遭原處分機關拒絕,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伊只得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惟異議人既係主張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情形,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如經否准,因原處分機關已另為駁回處分,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時訴訟客體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迥然不同,自非得據以再次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附此指明。

具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