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 日、同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4177B9046號、41-C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班途中,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詎驅車至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旁和平鴿公園附近,即遭1 名警員由左後方攔下,告知其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保安路口,闖紅燈,但在該交岔路口沿線之環河西路上,紅綠燈係連鎖反應,若其有違規闖紅燈,應不止闖1 交岔路口之紅燈,且該警員係在前述交岔路口後之第4 個紅綠燈始將其攔下,該警員復指摘其車速甚快,實則係為掩飾渠錯誤之判斷,該警員執意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開舉發通知單,斯時,渠同事則前來討論渠2 人欲至何處用餐,並隨即離開,該舉發之警員則當場逆向行駛,前去用餐,原處分機關不查,於97年12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該處分書漏載項款部分)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編號1) ,另於同月1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4177B9046號處分書,以其於6 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該處分書漏載前段部分)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編號2) ,顯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均合先說明。
三、經核,本件承辦舉發之警員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沈明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沈明毅職章可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又證人沈明毅於本院中結稱:渠當時一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口前值勤,見異議人於交岔路口紅燈時未停下,乃騎機車追攔異議人,約過2 個紅綠燈,約100 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渠同事楊海文係另有勤務,僅向渠借款,旋離開,值勤過程僅渠一人為之,值勤時,有著制服,但未穿著背心等語至明(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是以,異議人所辯,對其攔查之警員,當時穿著反光背心,而應係另一立於前述95巷口之警員,本件非證人沈明毅所舉發乙節,顯記憶有誤。況楊海文雖曾於是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沈明毅碰面,但係向沈明毅借款1,000 元後,旋即離開,伊並非與沈明毅一同值勤,而係另有巡邏勤務,因伊等均屬前述交通分隊警員,故臺北縣永和市均為伊等轄區,巡邏時,若有違規,均得舉發,伊適巡邏至前述光復街,見沈明毅進行舉發,異議人非由伊舉發,至是否為沈明毅舉發,伊亦無印象,斯時,因係中午時間,故伊除著警察制服外,並未再穿反光背心,伊與沈明毅均於固定時間在環河西路隊部用餐,且與沈明毅語畢後,旋延光復街,右轉往環河東路,並非回對部等事實,亦經證人楊海文於本院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參以楊海文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35分許、12時11分許,且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豫溪街口執行舉發,尚有楊海文承辦之舉發通知單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外,亦有證人沈明毅、楊海文該日勤務表及楊海文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餐佐(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而勾稽證人沈明毅、楊海文前述所證,彼此並無齟齬,職此言之,證人楊海文必非舉發異議人之承辦警員,異議人復執稱:證人楊海文方為是日在環河西路1 段95巷口製開舉發單之警員云云,尤與事實不合。再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異議人雖仍指該日其係在環河西路1 段73號處,見楊海文面對其騎乘機車之方向,穿著反光背心,在該處執行勤務云云,惟依證人楊海文前述所證,伊並未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且伊為該日與沈明毅碰面之警員,既經查無誤,又沈明毅、楊海文該日均無穿著反光背心一事,承此可見,異議人所述,沈明毅非本件舉發之人,楊海文方為舉發者,且楊海文當時穿著反光背心等節,皆要與事實未洽;而證人沈明毅所陳,渠所立之值勤地點,經勘驗所見,確可辨知該路往中正橋方向之燈號,且由沈明毅之值勤地點,以迄環河西路1 段73號,該路段微彎前之視距均良好,不致遭附近新建大樓所遮掩,至此間該路附近之2 座紅綠燈則具連鎖反應等情,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準上以言,證人沈明毅查悉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不致有誤,且證人沈明毅係因偶發情形,發現異議人之本件違規,故其等應無嫌隙,而致沈明毅有虛構之虞,是以,證人沈明毅前揭所證,當屬可信。
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裁處,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而依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審查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凡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製作,均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亦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其法令依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裁決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認定,除裁決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而得迻錄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凡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清,或有其他疑義,仍有委請舉發機關說明,或自行或委託調查之必要。又現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乃以裁決書裁處事實作為訴訟標的,故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法律上乃被視為二物,並分別對待,如不得對舉發通知單逕為聲明異議,或對舉發期限之規定不適用於裁處者,在在可見。法制上,既以不服舉發可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候裁處,資此,裁處機關自應更慎重其事,就其所為裁處書裁處事實之認定,須益加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不得悖其道而行,反容任較舉發通知單疏漏,而借重舉發通知單內容強化或補充其裁決書之內容明確性,否則,前述於不服舉發通知事實,可於到案時間前至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裁決行政過程,即失其更求慎重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審理此聲明異議案件時,多採寬鬆之司法審查密度態度,而不多予苛責,但裁處機關就此違規之確定地點,怠於以電腦輸入方式詳載,或以書寫方式補充,類此粗略之記載,其失於明確性之記載,倘至令一般合理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指其為瑕疵,實不為過。
四、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承辦警員沈明毅於舉發通知單上業詳載為「永和市○○○路○ 段○○巷口前」,但原處分編號1竟僅疏漏記載為「環河西路1 段」,而未敘明該路段所在行政區域,實難令受處分人當然知悉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地點,顯與書面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又本件異議人經認有系爭違規事實,並經記違規點數後,始有與其前此之違規記點合併累計問題,前揭條例第63條第3 項固未就該累計程序予以明文規定,惟此乃上開規定法律邏輯及法規解釋論之當然,質言之,該累計違規記點要非以行為人違規時作為判斷之時點。茲本件系爭事實及違規記點之裁處,係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編號1 予以裁決,但原處分機關竟得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之際,即於同月1日以原處分編號2 累計異議人於6 個月內之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實屬裁罰構成要件事實該當之錯置,是原處分編號2之裁決違法,至為明確,復難予苟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書編號1 、2 分別有前述嚴重瑕疵,本院實無從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應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決,以維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