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 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消音器設備不全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
1 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時,因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陳雅慧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施以道路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 月17日21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 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蘆洲市○○路時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0 元之罰鍰。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不定期檢驗於停車場、站、路旁等處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臨時施行,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前項噪音檢測項目為原地噪音。」;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電子郵件回覆函路監牌字第0980015697號:「壹、依據一般汽車學上定義『消音器通常使用鋼皮製成,內有許多小孔的消音器通道及共鳴室,有些消音器外面並包以玻璃纖維以吸收震動及噪音。』爰台端所提之排氣管之『消音塞』、『消音棉』、『消音隔板』及『筒狀設備』,如其功能作為消除噪音之用,即應屬消音器零件,…」。是消音器之定義,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回文已函釋甚明,而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排氣管雖非屬出廠規格,但其消音器之位置與其他機踏車並無異,而位於車身側後方、廢氣出口處,並符合上述消音器之定義:「…使用鋼皮製成,內有許多小孔的消音器通道及共鳴室…」意即,「消音器」乃一般俗名所稱排氣管之「尾管」,而非「尾管」內之零件,且異議人所屬車輛之消音器內部已填充消音功能之白棉,故其定義、功能、位置可謂無庸置疑,警員舉發當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其消音器並未移除或破壞,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實,並由在場警員攝影及錄影,但警員表示異議人所屬機踏車之排氣管音量不合於法規、並以棍類伸入排氣管出口,以此判定該機車之消音器已拆除,此認定方式令異議人感到匪夷所思,以目視即可清楚辨識該機踏車之消音器仍存在,員警卻以「拆除消音器」為由舉發,試問今如為拆除排氣管之「尾管」(即消音器),應適用何法律?為何以棍類伸入排氣管出口作為判定消音器是否存在之標準?事實與法律規範顯不相符,若本案仍能成立,民安所措其手足?而測量排氣管噪音,乃屬環保機關之權責,應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操作儀器檢查,上述條文及函釋已揭示甚明,在此不另贅述,如警員以排氣管噪音過大為由而舉發,仍同上述屬違法行使職權。綜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開立本舉發單據之諸多疑點及涉及違法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此分別為道交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所明定,足見道交條例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損壞」或「拆除消音器」有不同之處罰規定,是員警應在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此亦有交通部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在卷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消音器通常使用鋼皮製成,內有許多小孔之消音通道及共鳴
室,有些消音器外面並包以玻璃纖維以吸收震動及噪音,排氣管內之「消音塞」、「消音棉」、「消音隔板」及「筒狀設備」,如其功能作為消除噪音使用,即應屬消音器之零件,此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 月10日路監牌字第0980015697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即明,惟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時,機車排氣管所發出之噪音較諸一般車輛為異常巨大,經警以伸縮警棒當場測試,警棒可貫穿直通排氣管底部,甚至可翻轉攪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雅慧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三重市○○路檢勤務,異議人還未至路檢之地方,伊便聽到巨大之聲響,當時有看到異議人從前一個路口轉過來,是很大之排氣管聲音,伊才會攔停異議人,異議人停車之後,即見該機車之排氣管是目前不合法的那種,即白鐵製,且無防燙裝置,此種形式之排氣管大部分都沒有安設消音器。又依據伊之前向監理站人員詢問有無安裝消音器之辨認方式,係為倘有安裝上述消音器之相關零件,以管狀物伸入排氣管是無法穿透排氣管。但伊當天使用伸縮警棒穿過異議人機車之排氣管,發現是可以穿透至底部,且可以翻轉攪動(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明確,並有其庭呈之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關於異議人之前開機車排氣管內之消音器設備是否全遭拆除乙節,經本院進一步質諸證人陳雅慧證稱:因舉發時間是晚上,伊除了有用警棒確認外,還有用手電筒照裡面,是可以照到排氣管底部,但如果是沿著排氣管旁之東西,伊可能看不清楚,僅能確定排氣管中心到底部係完全中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詞,參以異議人庭呈排氣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異議人之排氣管仍裝設有「消音棉」之消音設備乙情以觀,足徵異議人辯稱:伊之機車排氣管內部已填充消音功能之白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再查,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之排氣管曾請車行換裝排氣管,
換裝後之排氣管內僅裝設有消音棉,並無消音塞、消音隔板等消音器零件,換裝後排氣管所產生之噪音較諸一般車輛為大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證人即代異議人換裝排氣管之車行員工蔡宗諺到庭證述:異議人託伊之車行換排氣管,故伊便換成車行自己之排氣管,異議人也清楚係換成何種形式之排氣管,異議人所換裝之排氣管沒有消音塞、消音隔板,僅有消音棉,換裝後之噪音較諸一般車輛大聲(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語,復參酌員警陳雅慧前開證述本件舉發之過程,足徵異議人之前開機車確有消音器設備不全,及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情甚明,且為異議人己身所明知,而異議人明知此情,仍騎乘該改裝排氣管之機車上路,且發出巨大之聲響,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亦已產生妨礙,是其有前揭道交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㈢至異議人另以:原處分機關既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自須證明異議人之機車係因「消音器拆除」致「造成噪音」為要件,且所謂「造成噪音」,須以儀器設備檢測始得認定,有交通部於90年10月25日之前揭函示意旨可證云云置辯,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乙項,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可資規範,至於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易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此有交通部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混淆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之誤會,非可採信。然依本件舉發員警之前揭證述,既尚無從證明異議人前開機車之消音設備全遭拆除,而僅能認有消音器設備不全,及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情,已敘明如前,則異議人前開所辯舉發員警是否有以儀器設備檢測機車之噪音乙節,即非本件應審究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僅能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時,確有消音器設備不全等之違規,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罰,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查,誤認異議人係「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而違規,逕依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罰,即有未恰。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