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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1AF043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身障者若由陪伴者載送,若未能當場查核身分,符合身分者可於繳費截止日前,攜帶身障手冊及行照、駕照至各收費點或收費管理員辦理免費停車之銷單手續;身障者並非都是駕駛特製車輛,在無法當場判斷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情況下,應開立停車繳費單讓身障者去證明自己之身分,而非直接開立罰單,本件停車管理工程處這樣一竿子打翻一船人之做法,是非常不尊重身障者權利,同時也將政府照顧弱勢族群的良善美意視為無物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係供持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且停車時須將其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實十六號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八四0二二八五00號函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證無誤,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八三七八八九二00號函附卷可稽。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故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嗣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並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又查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核發、查驗,妥善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實際使用情況,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權益,並藉此一明確之使用條件,杜絕專用停車位使用權限可能引發之糾紛。準此,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出示,洵屬法規命令課予汽車駕駛人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應盡之法定義務,不因駕駛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例外。凡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接受處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亦採相同意旨)。茲本件異議人之子李俊傑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具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且異議人及其子李俊傑於本院調查時固陳證稱:本件舉發時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俊傑前去台北市○○○路附近之百貨公司逛街時,而將機車停放在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情,但異議人及其子李俊傑均未曾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一節,業據異議人及證人李俊傑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異議人於上開違規遭舉發時,其本身或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李俊傑,並未領有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故其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異議人辯解: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身障者若由陪伴者載送,若未能當場查核身分,符合身分者可於繳費截止日前,攜帶身障手冊及行照、駕照至各收費點或收費管理員辦理免費停車之銷單手續一節,但觀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五點,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身心障礙者本人,而辦理各項優惠停車之查核程序時,均須檢附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足徵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須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得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