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FX7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57號前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X74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於98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8年10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57號前為警攔停,然伊因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動作比較慢,車輛起步後才繫上安全帶,且伊於受攔停稽查時,確實有繫安全帶,警員提出之照片亦顯示伊有繫安全帶,所以警員不能只用看的就開單,應該以照片為準;又伊因女兒發燒要送醫,一直要求警員不要開單,改用勸導之方式,當時警員只說要確認伊是否為通緝犯,所以伊才告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後警員又反悔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57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洪忠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在石牌捷運站底下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伊發現異議人車輛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皆未繫安全帶,並尾隨大約
450 公尺到500 公尺後,至適當位置,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並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1 紙以供佐證(見本院卷宗第2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況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於車輛開出去後才開始綁上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1頁反面),足見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無疑。
㈢、又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異議人辯稱:警員應以拍照之方式予以舉發云云,尚乏依據。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違規事由,尚非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情形;縱認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亦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職權裁量範圍,而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異議人仍辯稱:警員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亦屬無據。至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自己亦未戴安全帽,且係以調查通緝犯為由要求伊出示證件,還跟伊說要將照片與錄音公布,延誤伊女兒就醫時間云云,均核與本件違規情事無涉,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以觀,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從而,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證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