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98年1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生路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號輕型機車,由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逆向行駛至319 巷口後,再橫越馬路行駛至得和路338 號,而紅綠燈係在得和路301號與民生路口間,所以伊未經過該路口的紅綠燈,沒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98年2 月24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年月24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本件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1 月14日11時許騎乘警用機車服巡邏勤務,沿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於行經得和路與民生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由得和路往民生路行駛,在該路口左轉往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當時得和路口號號誌是紅燈,伊遂於得和路的公車站牌附近攔停異議人;從伊巡邏方向看來,異議人確實有經過得和路與民生路口之紅綠燈後再轉至得和路338 號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衡以證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上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參以警員乙○○於掣製違規通知單時,因誤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駛之路線含有左轉行為,故於違規事實欄上填載「紅燈左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佐,則倘依異議人上開所稱係由得和路315 號逆向行駛至319 巷口,再橫越馬路行駛至得和路338 號之路線,根本無左轉之行為,但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衡情,警員只需掣製「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通知單即可,自無故意捏造毫不相識之異議人有闖越得和路、民生路口之紅燈,並誤載為「紅燈左轉」違規事實之必要;且查,異議人於員警掣製上開違規通知單時,未與之發生爭執一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人未就其違規行為爭執而請警員掣製罰鍰較低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通知單,已悖於常情,況據異議人於本院中陳稱:當時得和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等語,則當時得和路上車輛應甚多,異議人應無干冒生命危險而逆向橫越得和路之可能,故堪信證人乙○○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違規行為為「紅燈左轉」應屬誤植,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已依原舉發單位申請,將誤植之違規行為更正為「紅燈直行」,並依更正後之違規行為做成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C0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035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其就舉發單位誤植違規行為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