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 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0-C00000000號」應更正為「台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2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 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0-C00000000號」顯係「台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2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台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2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