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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

9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文聖街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文聖街口,當時員警騎在伊的前方,伊騎車跟著員警,員警先綠燈左轉,伊也緊跟著員警左轉,員警有何證據證明伊是紅燈左轉,且因員警開單將車牌號碼號寫錯,伊怕繳到別人的罰單所以沒有去繳款,沒想到後來被加重裁罰,伊認為不能將員警的疏失加重在人民身上,伊雖然覺得很冤枉,但伊願意接受基本罰鍰1,800 元,但加重裁罰的部分,伊覺得不合理也不應該這樣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甲○○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8年11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異議人已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確有異議人之簽名,足認異議人確已於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發生當日即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板橋市○○街○○○巷口定點執行交通稽查,伊看到異議人從大同街紅燈左轉文聖街,伊就上前攔停異議人,因為異議人未帶駕照、行照,伊請異議人口述年籍資料,再請同仁查詢車主是否是異議人本人,然後伊就開單舉發,伊開單舉發時,異議人表示他左轉時是跟在我們巡邏同仁後面,但伊沒有看到異議人的前方有任何員警經過,伊只看到異議人1 台機車違規,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少,伊與異議人約隔3 個店面左右的距離,視線良好,所以不會誤認,異議人當場有告訴伊車牌號碼,伊開單時可能是筆誤以致誤載,在庭的異議人確實是伊當天舉發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視線良好,僅有異議人違規,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證人甲○○員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板橋市○○街與文聖街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異議人以員警將罰單之車牌號碼誤載為QCH-833 號,伊怕

繳到別人的罰單,所以才沒有去繳錢云云置辯。惟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明確記載本案「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24日前及「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且異議人既已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對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處所及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異議人非不得由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依指示於97年12月24日前之應到案期限內,前往應到案處所板橋監理站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然異議人竟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於應到案日期前逕行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而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開立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無不合。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上開車牌號碼之誤載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98年11月1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7587號書函更正為「QCH-838 」,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車牌號碼「QCH-833 」之記載確係舉發警員一時筆誤所致無疑,而上開誤載既經製單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發函更正,自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況異議人係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後旋即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當不致僅因車牌號碼之誤載而對交通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有所誤認,從而異議人履行上開舉發通知單內容之期限及地點,仍應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地點」為準,尚不因無礙本案事實認定之誤載與更正,而異其標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