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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3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而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不依限期於98年5 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人員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8 月

3 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300 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係出租予邱永鎮使用,現由承租人邱永鎮占有中,公司已發認證信函通知,請求准予撤銷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係出租予邱永鎮使用,惟邱永鎮於98年1 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音訊沓然,且汽車檢驗期限屆至,經受處分人發函通知亦未獲回應等情,此有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99年4 月19日調查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當庭提出之本院公證處098 板院認003 字001207號認證書及所認證之信函影本各1 份及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再受處分人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實因承租人去向不明所致,而依受處分人上開通知及協尋已盡管理責任之能事,對於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咎可言。雖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然並非令業者負無過失之責任。今受處分人業已善盡管理之責,已如上述,則該車輛既非受處分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以致不能參加定期檢驗,實有不得已之情事,自難認受處分人就上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處。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予裁處罰鍰,於法容有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