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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2 月27日下午1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學士路口,往學士路方向行駛時,並未闖紅燈,詎警員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詎原處分機關不查,仍以前開規定,裁處新臺幣4,500 元,並非適法,故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查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中結證:渠是日與同事在臺北縣土城市土城綜合運動場附近路旁之裕民路上執行交通稽查,見異議人自金城路方向騎乘機車往學府路方向,於燈號已為紅燈約5 秒後,仍穿越該路口闖紅燈,渠即當場攔停,並告知其違規,請其出示證件,異議人否認,渠仍依法告發,於請異議人簽名時,異議人拒絕,渠乃告以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所、應於同年3 月13日時間,及得於15日內至板橋監理所聲明異議,異議人旋即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異議人雖指稱其非由證人甲○○所攔查,惟徵諸證人甲○○任職單位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斯時,證人甲○○係與同仁丁○○、丙○○同時值勤,有該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又丁○○於本院中並證稱:該日伊3 人同時值勤無誤,但對異議人並無任何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異議人亦表示對證人丁○○有印象,但與伊無任何對話(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此外,證人丙○○於本院中復證述:渠對本件舉發已無印象,但若在裕民路、學士路口值勤,通常係站在裕民路195 巷口處,每次值勤方式不一,但各對不同路口觀察,若係由甲○○舉發,則違規事實應係甲○○所發現,而由其他同事負責警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參互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應係證人甲○○所舉發無誤,而證人甲○○係依法值勤之警員,且係偶發性舉發違規事件,與異議人亦無任何嫌隙,故應無誣陷異議人之虞。按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 款後段規定,當場舉發者,如被通知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本件舉發時,證人甲○○已當場告知舉發事由,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上,有該舉發通知單存卷得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時間60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裁處4,500 元,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核無錯誤,其裁罰金額且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而為,亦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四、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裁處,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而依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審查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凡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製作,均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裁決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認定,除裁決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而得迻錄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凡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清,或有其他疑義,仍有委請舉發機關說明,或自行或委託調查之必要。又現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乃以裁決書裁處事實作為訴訟標的,故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法律上乃被視為二物,並分別對待,如不得對舉發通知單逕為聲明異議,或對舉發期限之規定不適用於裁處者,在在可見。法制上,既以不服舉發可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候裁處,資此,裁處機關自應更慎重其事,就其所為裁處書裁處事實之認定,須益加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不得悖其道而行,反容任較舉發通知單疏漏,而借重舉發通知單內容強化或補充其裁決書之內容明確性,否則,前述於不服舉發通知事實,可於到案時間前至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裁決行政過程,即失其更求慎重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審理此聲明異議案件時,多採寬鬆之司法審查密度態度,而不多予苛責,但裁處機關就此違規之確定地點,怠於以電腦輸入方式詳載,或以書寫方式補充,類此粗略之記載,其失於明確性之記載,倘至令一般合理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指其為瑕疵,實不為過。次按,上開條例第21條第4 項復規定:「違反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尚知記載異議人之違規地點為「土城市○○○○○路口」,然原處分對於違規地點卻僅粗略記載為「裕民路」,而未明示其所在之行政區域,無足使受處分人明確知悉其違規事實,是顯有不當,故原處分對異議人違規事實地點之認定,欠缺明確性,與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書仍有嚴重瑕疵,本院實無從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決,以維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