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車牌號碼「757-DVD 」號應更正為「757-DCD 」。
理 由
一、按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車牌號碼之部分「757-DCD 」之記載因誤記為「757-DVD 」,惟上開記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車牌號碼:
「757-DCD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