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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固於民國97年6 月

5 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承天路口,往土城方向,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故不知有舉發事實,迄收受原處分機關送達之處分書時,始知受裁罰,遽原處分機關即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顯非妥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重新裁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然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仍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則明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4 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就此並無異詞;又該違規事實,案經承辦警員甲○○製開舉發通知單,以郵務送達異議人乙節,復經證人甲○○到院證述在卷,且有舉發機關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明細表乙份存卷得佐。茲證人即上揭掛號函件郵務送達者乙○○於本院中復結證:前述掛號郵件乃渠所送達,渠送達時,係先按門鈴,若送達2 次不到,即開招領單,該郵件於97年6 月23日、24日先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3 之3 號異議人住處送達1 次,而於同月24日開招領單,並將送達通知書貼於信箱口下等語綦詳,是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郵務送達,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至屬彰明。異議人雖以:其住處若有招領郵件,均於翌日即至郵局領取,本件之送達證通知書可能遭撕毀或被風吹走云云為辯。經查,前揭送達通知書是否有遭撕毀乙節,異議人並未以相當之事證釋明,本院自無從進一步查證其所辯屬實為真;惟本院依職權檢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關於97年6 月24日之氣候情況,該日臺北之雨量為0. 3公釐,有2008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在卷可證,另勾稽現行郵務送達通知書背面上下均有雙面膠可資黏貼,而依上述是日天候情狀,綜合以觀,實難謂有風雨足資損毀本件之郵務送達通知書。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自明。承上所見,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機關之舉發公法意思表示,從而,異議人原應於97年7 月20日前到案,其迄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罰時,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1,800 元,自屬合法,且無裁量濫用之虞。準此,異議人本件異議,要無理由,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