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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下午5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環河北路口,因見燈號即將變換,乃迅速通過,而非闖紅燈,且因當時機車搭載公司之衣物,故車速無法過快,要非舉發機關函覆所稱係在機車腳踏板上置放黑色鋼瓶,又當時在場員警並無專著反光衣,亦未持指揮棒,且並無對其吹警哨,以令其停車,故不得遽謂其拒絕攔檢,本件舉發機關既未檢附舉發照片或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即以其有闖紅燈之事實,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該條款項部分)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又認其有前述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亦漏載同條款項部分)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前揭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查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乙節,並不爭執。

又證人即承辦本件舉發之警員丙○○於本院中結證:渠於該日下午5 時許,與同事張耀仁距離4 、5 公尺,一前一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環河北路口值勤,立於環河北路上,異議人騎乘機車由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在燈號已顯示為紅燈時,仍逕行穿越,張耀仁見狀吹哨,並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至路肩停車受檢,但異議人並未停下,故渠亦向前攔查,惟異議人仍由渠旁呼嘯而過,速度甚快,其機車上搭載類似CO2 鋼瓶之物,渠等是日值勤,因斯時仍為白天,故值勤時並未穿著反光衣等語甚詳;而證人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於偶發之情形為本件之舉發,前與異議人並無任何糾葛,是可信證人應無捏設事實之必要。至異議人機車搭載之物,參照證人乙○○即異議人之老闆於本院所證,尚可信係衣物無誤,故證人丙○○前揭所證關於此部分,及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3 月1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2174號函就此之說明,雖有差池,然本件異議人有無系爭違規行為,要與其搭載之物品種類,並無干係,故前述證人丙○○證言及上開函覆內容於本件言之,尚非重大瑕疵,自不能遽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均不可採。反之,尚可推知證人丙○○所見系爭違規機車之騎乘者,有搭載物品乙節,參諸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系爭地點,是可證證人丙○○所舉發之對象為異議人無訛。

㈡茲據證人丙○○之證言所見,警員張耀仁於異議人闖紅燈後

,已鳴笛及以指揮棒警示異議人停車受查,於斯時為日間,異議人應得查悉為是;而證人丙○○且向前再度攔查,異議人尚由證人丙○○旁騎乘而過,在在足見異議人當知警員已有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積極作為,異議人拒不停車,貿然繼續騎乘離去,其逃逸之故意,復可認定。誠如上述,本件上開警員舉發之時乃日間,前述警員是否穿著反光衣,應無礙於異議人判知其已受示意受檢之事實。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職此可知,並非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均須以科學儀器取證為據,該科學儀器舉證不過係作為補充舉發配置人事及當場舉證之時、空限制。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之舉發,依上開規定,本得逕行舉發。從而,本件以逕行舉發,於法無誤。而人證本為調查證據證據方法之一,非可謂必有科學儀器之取證始得論斷本件之系爭事實,併應說明。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裁處,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而依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審查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凡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製作,均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亦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其法令依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裁決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認定,除裁決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而得迻錄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凡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清,或有其他疑義,仍有委請舉發機關說明,或自行或委託調查之必要。又現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乃以裁決書裁處事實作為訴訟標的,故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法律上乃被視為二物,並分別對待,如不得對舉發通知單逕為聲明異議,或對舉發期限之規定不適用於裁處者,在在可見。法制上,既以不服舉發可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候裁處,資此,裁處機關自應更慎重其事,就其所為裁處書裁處事實之認定,須益加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不得悖其道而行,反容任較舉發通知單疏漏,而借重舉發通知單內容強化或補充其裁決書之內容明確性,否則,前述於不服舉發通知事實,可於到案時間前至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裁決之行政過程,即失其更求慎重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審理此聲明異議案件時,多採寬鬆之司法審查密度態度,而不多予苛責,但裁處機關就此違規之確定地點,怠於以電腦輸入方式詳載,或以書寫方式補充,類此粗略之記載,其失於明確性之記載,倘至令一般合理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指其為瑕疵,實不為過。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舉發通知書載為「龍門路、環河北路」,而未敘明該路段所在行政區域,實難令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可當然知悉舉發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已至屬粗略;詎原處分機關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處分則更分別簡略載為「環河北路」、「龍門路」,益加草率;尤有甚者,舉發通知單所認定本件異議人2 件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本係同處,然觀諸原處分通知單之認定,形式上,係各處異地,是不僅原處分欠缺明確性,其關於異議人違規地點之事實認定,瑕疵亦屬嚴重。

四、再按,上開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項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有二類,是本件異議人究竟該當於何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含混涵攝。查本件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證人丙○○舉發之認定亦係如此,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換言之,異議人並非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而不聽制止,系爭46-C00000000號處分,認定係前揭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復有失當。此不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固規定於同一條項,仍非得認為該處分之法律適用係屬正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各有前述諸多瑕疵,故本院實難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均應予以撤銷,並各另為適法之裁決,以維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