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1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17號98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2年5 月1 日16時54分、92年5 月9 日16時50分、92年5 月11日8 時4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以北縣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第CX0000000 號、第C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簡稱蘆洲監理站)於95年11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46-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換發牌、執照前,應繳清尚未結案之罰緩,監理機關應正當作為要注意罰單是否存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異議人提出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㈣、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2 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45條第1 、2 項亦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系爭之交通違規裁罰時效,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除外情形,自有裁罰時效之適用,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年 ,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系爭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5年11月22日為本件之裁決,並未逾3 年之裁罰時效。
㈤、再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2 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法務部95年5 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 月8 日法律字第095001 6195 號函意旨參照)。
㈥、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併予敘明。
四、經查:如上所述,雖異議人主張已逾3 年之裁罰時效為無理由,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為證據,並無任何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之違規照片,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14時50分電話查詢:是否可提出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蘆洲監理站承辦人稱本案係92年的案件,已逾3 年,所以無法提供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張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既然無法提出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於無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即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