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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41-CO0000000號、4 -CO0000000號及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 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亦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應係認行為人雖有交通違規行為,惟其行為如一直持續並未中斷,又未經當場取締,除其違規行為持續之時間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而其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距離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項之情形而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或行駛經過

1 個路口以上)者外,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連續舉發處罰。是故,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得連續舉發」者,即不得連續舉發,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

000 號、FXT-480 號重型機車因均為報廢機車,無機動能力,乃在該2 部機車各安裝1 個車斗,用以收集社會人士丟棄物品以資濟貧,不過是資源回收利用而已,處於靜止狀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者,係道路上各種有機動能力之車輛不同,且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異動」應指車籍登記而言,異議人僅係利用作廢機車加裝車斗收取資源回收物,已脫離車輛之範圍,自不需申請「異動登記」,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核先敘明。又按汽車有: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等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汽機車「報廢登記」亦屬於「異動登記」之一種,汽機車如有不堪修護使用之情形,即應向監理機關申請為報廢登記。另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 百元以上

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有將其所有已無機動能力、作廢之車號000-000 號、FXT-480 號重型機車各焊接附掛資源回收箱,分別停放於臺北縣○○鄉○○路○○○ 號及同路183 號前,為警先後於97年3 月13日11時許、11時5 分許、同年3月26日9 時5 分及10分許,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違規照片共計4張附卷可按外,並為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堪信與事實相符,且異議人既自承上開2 部重機車業已作廢而無機動能力,足認已不堪再修護使用,本應依法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登記,自不待言。惟異議人先前已因其所有上開車號00 0-00 0 號、FXT-480 號重型機車各焊接附掛資源回收箱,分別停放於臺北縣○○鄉○○路○○○號、同路18 3號及對面,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先後於96年11月12日8 時55分許、9 時許、97年1 月23日14時

10 分 許、15分許、97年2 月16日9 時6 分許、8 分許及97年2 月25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逕行舉發4 次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4 月1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

70 012206 號函1 份及違規查詢報表2 張附卷可按,而異議人上開未依法申請該2 台機車報廢登記之違規行為,無論就其主觀決意而言,或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加以判斷,均各屬於一行為,並無施以重複處罰之必要性,且「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違規行為,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得連續舉發」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就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舉發,是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之行為,又先後各為2 次相同之裁罰,均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實難謂合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固不足為採,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

(在__監獄__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犯因__案件係經上訴__高等法院__分院於__年__月__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__高等法院__分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__高等法院__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仲農得抗告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