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IQ010677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頭城收費站北(第2 車道)即ETC 車道,理應收到違規罰單與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但伊只收到違規罰單新臺幣(下同)600 元,該單在法定繳納期限前已經繳清,惟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並未收到,於今方收到罰單3,000 元,實感不解;況伊戶籍地曾有所異動,是否導致郵局無法投遞。伊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 、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頭城收費站往北方向(第2 車道),其未申裝e 通機,卻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8年3 月20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106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16以北監自裁字裁40-ZIQ010677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裁處罰鍰3,000 元等情,固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1 紙及前開裁決書1 份(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是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95年9 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
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故本案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該車行經頭城收費站往北方限(第2 車道)時,未申裝e 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製作「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據該公司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 號4 樓」,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合法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人員於97年12月26日始辦理寄存送達之程序,即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臺北縣板橋國慶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門前及置於異議人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地點,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逾3 個月仍未招領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4 月10日高頭稽字第0980000817號函暨其所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交通○○○區○道○○○路局98年4 月28日高頭稽字第0980000965號函暨其所附之送達證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而異議人未能依限繳納通行費,迄98年4 月14日始繳納其通行費,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1 紙(詳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足稽。另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未居住於送達地址,而於97年6 月11日即已變更其戶籍地,並附上戶籍謄本1 紙,然其住所若有變更依法即應申請變更戶籍地址或車籍地址,其既怠於申請變更,因此所衍生之不利益即應自行負責,是其所辯,尚非有理。
㈢、另異議人所稱業已繳交罰款600 元,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所規定「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佔繳費」所處之罰鍰,而異議人於通行費補繳期限即98年1 月11日屆滿前未補繳通行費,另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是就二不同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異議人辯稱係對同一行為處罰云云,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因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