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原名許陽民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40-ZB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3 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2日9 時1 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24 公里處,因有「速限100 公里,時速11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測速拍照之科學儀器拍攝取得違規採證照片後,92年8 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而以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舉發之被通知人,且依當時查得異議人之車籍所在地「臺北縣鶯歌鎮宏德新村89號」為應予送達處所。上開違規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14日作出北監自裁字第40-ZB0000000 號裁決書,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
二、異議人原聲明意旨稱:本案違規日期為92年8 月22日,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違規日距今已逾5 年,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予裁罰等語;暨其不服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時,則聲明以:本件違規經警於92年8 月29日填單逕行舉發,何能於同日合法送達而完成舉發程序?是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又本件為92年8 月22日之違規,遲至97年10月14日始作成裁處,其間隔已逾5 年之久,縱認異議人仍應予裁罰,亦請裁處較低之罰鍰3000元等語。
三、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裁定撤銷發回,其意旨略謂:本件有關原舉發機關於92年8 月2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單在卷可憑,惟其究有無合法送達通知?舉發機關雖檢送其有於92年8 月29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1 份為證(原審【按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卷第17頁),惟觀諸其上記載,係郵局收受警方交寄郵件,並非郵局將舉發單送達之證據;至有關舉發單之送達,依法不採交寄主義,因此,舉發機關以之為送達之證明,尚有誤會。從而,本件究於何時送達舉發單?即非上開大宗掛號函件所得證明;而事關法律適用,自當查明,以昭折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時,應踐行下列之法定程序事項:「逕行舉發」者,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上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參照)。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舉發單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同法第78條第1 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㈡、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係指使相對人立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應依該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為之;至該法第110 條第1 項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規定,受舉發人於接悉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其性質屬於舉發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該機關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舉發之被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瞭解該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方可認定該機關業已依法踐行舉發程序並發生效力。
㈢、查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甲○○有首開違規事實,觀諸卷附舉發單存根聯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清晰載明:「逕行舉發」文字(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卷第16頁),足悉本案交通違規之舉發,係依逕行舉發法定程序所為,易言之,依前揭規定,該舉發單自應向應受通知之被舉發人即異議人為合法送達,使異議人達於可瞭解該舉發單內容之狀態,其舉發程序方屬適法。次以,本件異議人於受舉發時,經警查得其車籍所在地為「臺北縣鶯歌鎮宏德新村89號」處所,此與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4日作成本件裁罰時查得異議人之住所地,以及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作成之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裁定,暨其不服本院如上裁定並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作出98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裁定等,其上記載異議人之住所欄事項,互核均屬一致,有舉發單存根聯、裁決書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之車籍地與住所地均在「臺北縣鶯歌鎮宏德新村89號」,為其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登記之收受相關車輛行政通知、裁罰文書之處所。再,關於本件舉發單之送達,係由舉發機關交付郵務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受舉發時查得之車籍地「臺北縣鶯歌鎮宏德新村89號」一址【本院按:此與原裁決之受處分人住址欄填記內容相同】,雖有舉發機關提出92年8 月29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1 份附卷為證(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卷第17頁)。然而,如上所述情節,充其所及者,僅足悉明本件舉發單有為舉發機關交付郵務送達一情,要難憑此認定前開舉發單業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通知之異議人;且遍查全案既存卷證,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亦未有提出相關實質事證為本院詳細審酌認定。準此,異議人就為警逕行舉發旨開違規,其是否確已受有合法送達一節,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均未能舉實證明,則本件違規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容屬有疑。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在高速公路駕車超速行駛事實,逕自裁處最高額罰鍰6 千元,猶屬速斷。
㈣、綜前所論,本件員警填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如上違規行為,該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實質事證,以充足其對於主管交通違規裁罰事項所負之相當證明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證明上揭舉發單業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使受處分人可瞭解該罰鍰處分之內容,此一事項復攸關首揭交通違規事實舉發程序之完備與否,原處分機關自宜有再予調查究明必要。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認異議人有旨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最高額罰鍰6 千元,仍非妥適。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既有如上重大且明顯之疵議,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另,異議人執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 年,本件違規行為日係92年8 月22日,原處分機關竟又於時距5 年後之97年10月14日再行裁罰,並不合法等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作成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原裁定,其說明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是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其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再按,裁處權係國家實施之權力,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該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法務部95年5 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 月8 日法律字第0950016195號函參照。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2年8 月22日,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14日作成裁處,該裁決書於97年11月3 日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係在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內所為,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 年裁處權消滅期間。是本件裁罰權尚未消滅,且非公法上請求權,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等意旨,因認異議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作出98年4 月3 日98年度交抗字第1029號裁定,係以本件違規逕行舉發單是否有合法送達異議人一節為其撤銷發回意旨,已詳如前述,而就原裁定所述如上裁罰權時效之法律適用說明,並未指摘有何違誤之處,則異議人前開辯陳,對於本件裁定尚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