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9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1 月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59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和平路時,並非紅燈,此事實尚可向當地里長調閱監視錄影帶證實,詎警員自其後方衝出,竟指其闖紅燈,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該舉發與事實不符,且當時僅有警員1人,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其有違規,原處分機關不查,仍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且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原處分漏載第1 項部分)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亦非妥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查證人即承辦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中結稱:97年8 月24日晚間11時許,渠騎乘機車服巡邏勤務,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路方向,行經和平街交岔路口時,遇紅燈停等中,異議人在對向車道,亦停等中,但慢慢駕車駛出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左轉和平街,渠雖見號誌仍紅燈,然為盤查,故右轉上前攔查,並予以舉發等語綦詳,而查該警員係於服勤務中,於偶然情況下,發現違規情事,故執行舉發,彼此並無嫌隙之虞,質言之,此此證人應無虛構或誣陷之必要,是以,前揭證人證言當屬可採。此外,異議人指當場僅前開警員認定其違規,並無其他警員之判斷可佐,其意當係以須有二人以上警員交互確認,始得認定其有違規;惟本件乃證人乙○○一人值勤時之舉發事件,故事實上自無從要求尚應由其他警員協助確認,況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前揭條例復無明文限制須2 名警員共同確認,始得舉發,是由單一警員承辦舉發,本屬合法。茲依證人乙○○前述所證各節,亦無瑕疵,復具證明力,殊屬足信。至異議人請求調閱舉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經查該路段所屬臺北縣中和市景福里並無設置監視器,警方設立之監視器設備,承辦之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錄影存檔僅保存1 個月,是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可調閱之資料,而其他同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祗保留8 日,無法提供本院參考,有附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4月6 日北縣警中醫交字第0980020290號函暨所附所屬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公務紀錄簿、查訪紀錄表、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同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18597號函、臺北縣中和市景福里辦公處同月1 日98北中景福字第002 號函在卷可據,就此部分本院已無從查考,附此敘明。
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裁處,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8 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而依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審查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凡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製作,均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亦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其法令依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裁決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認定,除裁決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而得迻錄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凡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清,或有其他疑義,仍有委請舉發機關說明,或自行或委託調查之必要。又現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乃以裁決書裁處事實作為訴訟標的,故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法律上乃被視為二物,並分別對待,如不得對舉發通知單逕為聲明異議,或對舉發期限之規定不適用於裁處者,在在可見。法制上,既以不服舉發可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候裁處,資此,裁處機關自應更慎重其事,就其所為裁處書裁處事實之認定,須益加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不得悖其道而行,反容任較舉發通知單疏漏,而借重舉發通知單內容強化或補充其裁決書之內容明確性,否則,前述於不服舉發通知事實,可於到案時間前至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裁決之行政過程,即失其更求慎重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審理此聲明異議案件時,多採寬鬆之司法審查密度態度,而不多予苛責,但裁處機關就此違規之確定地點,怠於以電腦輸入方式詳載,或以書寫方式補充,類此粗略之記載,其失於明確性之記載,倘至令一般合理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指其為瑕疵,實不為過。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僅載為「景安、和平」,原處分書則載為「景安、和平街」,均未敘明該路段所在行政區域,實難令受處分人當然知悉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又關於記違規點數之法律依據,本院已一再於裁定中告知有漏載之處,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原處分製作時仍不予改善,猶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部分,復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因有前述諸多瑕疵,故本院實難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決,以維法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