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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6年度易字第1942號、8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4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4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仍於97年12月8 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秀江街與三和路3 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三和路3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均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蘆洲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先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尾隨其後由乙○○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甲○○,甲○○、乙○○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雙手擦傷、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右手第4 指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下巴、右膝、左膝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丙○○於駕車肇事後,見甲○○、乙○○倒地不起,明知已致他人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照護2 人之傷勢,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蘇士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712858 號驗傷診斷書正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第14、15、29至31、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本件被告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第

5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第16、1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駕照吊扣期間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復為逃避刑責,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甲○○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