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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附民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附民字第377號原 告 丁○○

丙○○○被 告 乙○○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98年度交易字第65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惠茹(即原告2 人之女)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中正國中前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該車失控撞上路旁花圃後翻覆打轉,林惠茹亦因而遭摔出車外,送醫後不治身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該車車主,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將其車交付被告乙○○駕駛,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815,9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899,2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期提出者,其起訴即與法定程式不合而不合法。本件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0 號),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11時宣判,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惟原告係於98年12月14日11時48分,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及收文時間之起訴狀在卷可參),顯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期間內而為起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及前揭說明,其起訴因不符法定程式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