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雁順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86號、第6854號、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雁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雁順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未設置防護措施或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落,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雁順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雁順工程有限公司犯罪之手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甲○○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7號卷宗第12頁),頗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