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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台作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辰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鋼樑上橫隔兩地處未設置踏板等適當通行設備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犯罪之手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480 萬元達成和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有偵訊筆錄及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10頁反面),頗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