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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勞安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合灃有限公司

9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合灃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合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部分誤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

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被告合灃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甲○○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合灃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宗第15頁),頗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張清勝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