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丙○○、乙○○之緩刑均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丙○○、乙○○3 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5 年,並應連帶給付邱姿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緩字第5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先於98年3 月給付不足5 萬元,及98年4 月給付不足5,000 元後,竟置之不理(檢附告訴人聲狀影本),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丙○○、乙○○等3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丙○○、乙○○等3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5 年,並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邱姿惇100 萬元,自98年3 月10日起連帶給付15萬元,自98年4 月10日起每月10日連帶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暨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嗣於98年2 月
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56號案件執行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甲○○、丙○○、乙○○等3 人遵期給付,詎彼等除分別於98年3 月19日給付共計10萬元,仍不足5 萬元、98年
4 月份給付共計1 萬元,仍不足5,000 元外,迄今均未給付其餘分期款項乙節,有告訴人邱姿惇於98年6 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按,是彼等確於98年5 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款項予告訴人邱姿惇,且於98年3 月份及98年4 月份所支付之款項均有不足,業如前述,故彼等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內容係依受刑人甲○○、丙○○、乙○○等3 人與告訴人邱姿惇及檢察官之和解而為緩刑宣告,並就給付內容達成和解合意,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惟彼等於判決確定後,於給付上開所述金額後即拒不履行其後所定負擔,且彼等於上開時日所給付之金額與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亦有不足,足認彼等違反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甲○○、丙○○、乙○○等3 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甲○○、丙○○、乙○○等3 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