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0 號(97年度偵字第11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3 月21日之後某日,與錢金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其之前與蘇恩德等三人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收受由蘇恩德等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掉,再自行另擅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將之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合併裝訂,以此方式冒用蘇恩德等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份,並於同年
3 月28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其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8 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前述緩刑期間前即於97年3 月21日之後某日,因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等三人持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錢金池二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詎甲○○為圖避免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竟與錢金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其之前與蘇恩德、蘇錫坤、蘇國棟等三人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收受由蘇恩德等三人經由法院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抽換掉,再自行另擅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後,將之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合併裝訂,以此方式冒用蘇恩德等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份,並於97年3 月28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而犯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固有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惟受刑人於97年間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係在受刑人所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97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之前所為,並非於該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又受刑人此部分所犯尚非重罪,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