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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3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因工作關係而相識,而丙○○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詎乙○○與丙○○竟仍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鄉○○路○○號11樓之1 之住處發生性關係1 次。案經被告乙○○之妻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該2 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非配偶不得告訴。而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並無婚姻關係,業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58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告訴人甲○○自無權對被告2 人提出通姦罪或相姦罪之告訴。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得為告訴之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