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棨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棨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為荃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荃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被告乙○○則係荃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丁○○前因積欠告訴人丙○○貨款二百餘萬元未清償,經告訴人丙○○取得確定支付命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板院通九四執地字第一四五八號函禁止被告丁○○對上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復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執字第一四五八號函將上開被告丁○○對棨荃公司、荃傑公司之出資額命由債權人即告訴人丙○○承受。詎被告丁○○、乙○○於收受上開執行函文送達後,為逃避債務,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其二人及其他不知情全體股東簽章同意之棨荃公司與荃傑公司股東同意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在案,而違背查封效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行政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與法院執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發,禁止其對漢威公司之出資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其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行為之執行命令,明知該出資額已經該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竟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並將其出資額轉讓其舅舅蘇00等情。惟該項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則被告違背該執行命令,尚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有限公司之出資為強制執行時,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80)秘台廳(一)字第一二二六號函釋參照),亦即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後,法院無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且依據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非以變更登記為權利移轉變更之生效要件。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板院通九四執地第一四五八號函及棨荃公司、荃傑公司登記資料全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對被告丁○○積欠告訴人丙○○款項,經告訴人丙○○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板院通九四執地第一四五八號函禁止被告丁○○對棨荃公司、荃傑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復再將上開被告丁○○對棨荃公司、荃傑公司之出資額命由債權人即告訴人丙○○承受,及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具被告二人及其他不知情全體股東簽章同意之棨荃公司與荃傑公司股東同意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棨荃公司、荃傑公司解散登記經核准等事實,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係因公司長期經營不善,不堪虧損,才決定將上開二公司解散,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前,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丙○○,但告訴人丙○○均未表示意見,其才會依原公司登記股東名義,辦理解散登記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僅係掛名荃傑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是被告丁○○在負責,其在公司是擔任會計職務,對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前係棨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之出資額為三十萬元,且為荃傑公司之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被告乙○○則係荃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二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具狀申請為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先後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受中字第九六三二0一九七二0號、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經受中字第九六三二0六五八四0號函核定准予登記解散在案等事實,有棨荃公司、荃傑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四宗在卷足資佐證。
(二)又被告丁○○前因積欠告訴人丙○○款項未清償,經告訴人丙○○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板院通九四執地字第一四五八號函禁止被告丁○○對上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其後復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板院通九四執地字第一四五八號通知公告拍賣上開出資額,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進行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依債權人即告訴人丙○○請求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後,由債權人丙○○製作債權計算書,陳明其債權額因作價承受後全數受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四執字第一四五八號函通知棨荃公司、荃傑公司及該二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二人及蘇聖凱、蘇育瑄、羅振儀、羅振嘉):上開出資額已交由債權人丙○○承受,並請於二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承受金額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債權人,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此函經合法送達於棨荃公司、荃傑公司及該二公司全體股東後二十日內,渠等均未有向執行法院陳報指定受讓人者,而依據上揭司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80)秘台廳(一)字第一二二六號函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有限公司之出資為強制執行時,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承受人後,執行法院無須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板院通九四執地字第一四五八號函檢還債權人丙○○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正本,全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事實,為被告丁○○、乙○○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八號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影卷一宗附卷可稽。
(三)從而,本件告訴人丙○○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核發禁止被告丁○○對荃傑公司、棨荃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之扣押命令,其後即依法進行拍賣程序,是全案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等縱有違背該執行命令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查,告訴人丙○○對被告丁○○取得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丁○○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其債權額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全數受清償,全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於九十四年間終結之事實,有如前述,而被告等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案終結後之九十六年四月間,始具狀申請解散荃傑公司、棨荃公司,亦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等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具其等及其他不知情全體股東簽章同意之棨荃公司與荃傑公司股東同意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在案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因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明確表明就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顯見起訴事實不及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起訴範圍僅限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部分等語,是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即無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就被告等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